
发明创造名称:易拼接塑料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6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626.6
申请日:2005-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缪宁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爱丽塑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温丽萍
国际分类号:E04F 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拼接塑料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0626.6,申请日是2005年4月9日,专利权人是张家港爱丽塑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易拼接塑料地板,主要包括:地板本体(1),其特征在于:在地板本体(1)上还设置有连接条(2),并且连接条(2)沿地板本体(1)的相邻两边而凸出地板本体(1)之外,在地板本体(1)的另两边设置有与所述连接条(2)相对应的连接搭条(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拼接塑料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条(2)和连接搭条(3)的一种设置方式为:将另一块底料层(4)与地板本体(1)相互错位而连接在一起,这样,底料层(4)上凸出地板本体(1)的部位就构成了连接条(2),而地板本体(1)上凸出底料层(4)的部位就构成了连接搭条(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拼接塑料地板,其特征在于: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中的任一平面上涂设有不干胶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易拼接塑料地板,其特征在于: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上都涂设有不干胶层。”
针对本专利权,缪宁(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专利公开文本昭49-30420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公开日为1974年8月17日;
附件2:日本专利公开文本昭52-49519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公开日为1977年4月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附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且附件2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直贴式地板单元,其将胶合板、纤维板等板状体作为基板1,在基板1的背面,将宽度、长度与基板相同的塑料发泡体2在基板1的宽度、长度方向上偏移尺寸l并一体地粘接,在基板1的突出部4、4的背面覆盖感压粘接剂5,在发泡体2的突出部4’、4’的表面覆盖感压粘接剂5(见附件2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4?7行以及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对比,附件2中的基板1、基板1突出部4、4和发泡体2突出部4’、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本体1、连接搭条和连接条,因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为塑料地板,而附件2公开的地板使用胶合板、纤维板等板状体作为基板。
塑料是本领域通常用来制作地板基板的一种材料,根据地板所要应用的场合并考虑成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塑料来制成附件2中的地板基板,并结合附件2给出的如何构造基板和发泡体来构成地板单元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条(2)和连接搭条(3)的一种设置方式为:将另一块底料层(4)与地板本体(1)相互错位而连接在一起,这样,底料层(4)上凸出地板本体(1)的部位就构成了连接条(2),而地板本体(1)上凸出底料层(4)的部位就构成了连接搭条(3)。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中的任一平面上涂设有不干胶层。
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3与附件2相比,除地板基板使用的材料不同外,权利要求3中还限定了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中的任一平面上涂设有不干胶层,而附件2是在这两个平面上都覆盖感压粘接剂,即权利要求3与附件2还存在两点区别:①设置胶层的表面不同;②设置的胶种类不同。对于区别①,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在基板1突出部和发泡体2突出部的表面覆盖感压粘接剂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2公开的地板结构形式并根据实际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会想到也可只在上述两个表面中的一个上覆盖感压粘接剂;对于区别②,不干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粘接胶,通过附件2给出的在上述两个表面需覆盖感压粘接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会想到可采用不干胶代替感压粘接剂,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上都涂设有不干胶层。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之间的区别仅为:权利要求3是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中的任一平面上涂设有不干胶层,而权利要求4是在连接条(2)的上平面(21)和连接搭条(3)的下平面(31)这两个平面上都涂设有不干胶层。这一区别已在附件2中公开,结合上述针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上述权利要求应被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它们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包括相应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06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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