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4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3195.3
申请日:2006-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靖江市红泰自动门窗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秋竹门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E06B3/44;E06B9/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区别特征在相近领域的对比文件中没有被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在该对比文件中以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73195.3,申请日为2006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金秋竹门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包括挂钩(1)、支架(2)、拉簧(3)、钢丝绳(4)、若干根横杆(5)和下框架(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门最底部的下框架(6)的两端各固定有一支架(2),所述的支架(2)上绞接有所述的挂钩(1),所述的挂钩(1)一端为钩型,另一端与所述的下框架(6)之间设置有一拉簧(3);所述的钢丝绳(4)固定在所述的挂钩(1)上;在门的立柱(7)上均匀分布有若干根横杆(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靖江市红泰自动门窗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990年第3期《起重运输机械》杂志封面、目录、第43-46页、封三及一页广告复印件,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具体指出: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内容,区别是:①证据1防坠落的对象是托盘,本专利防坠落的对象是上叠式门的下框架,但这种区别实质上是相同的;②证据1的钢丝绳下端是连接在托盘动滑轮上,本专利的钢丝绳下端是固连在挂钩上。钢丝绳下端与挂钩固连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的封三页上方中间一幅图就给出了钢丝绳下端与挂钩固连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对证据1原件的核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是被坠落物的不同以及挂钩是否与钢丝绳连接上,证据1封三页公开了钢丝绳连在挂钩上,证据1的图4及其相关文字结合封3页上部中间的钢丝绳挂钩的结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起重运输机械》杂志的1990年第3期杂志封面、目录、第43-46页、封三及一页广告复印件,共8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出示其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目录页上出版日期栏注明《起重运输机械》杂志为每月20日公开发行,因此其公开日期推定为1990年3月20日,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包括挂钩(1)、支架(2)、拉簧(3)、钢丝绳(4)、若干根横杆(5)和下框架(6),特征在于:

在所述的门最底部的下框架(6)的两端各固定有一支架(2),所述的支架(2)上绞接有所述的挂钩(1),所述的挂钩(1)一端为钩型,另一端与所述的下框架(6)之间设置有一拉簧(3);

所述的钢丝绳(4)固定在所述的挂钩(1)上;

在门的立柱(7)上均匀分布有若干根横杆(5)。

证据1公开了一种井架双托盘及与其配套的机械式安全挂钩装置(参见证据1第44页第2栏第11-27行,第46页图4a、4b),图4a表示托盘运行状态(安全伺服状态):当开动卷扬机提拉托盘2和载荷上下运行时,钢丝绳的张力通过张紧轮6和拉杆使安全钩3后仰一定角度,压缩动作弹簧7,钩尖离开井架1一定间距,处于伺服状态,两个托盘在井架两侧一上一下自由运行。图4b表示托盘制动状态(安全钩动作,挂住井架):当托盘运行过程中,如钢丝绳突然拉断或绳头突然脱落,牵引钢丝绳4松弛,张紧轮6和安全钩3失去张力的控制,动作弹簧7释放出的弹力推动安全钩冲向井架,并构筑井架侧面定位横管8,于是托盘被安全钩悬挂在某一高度上。

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为了防止重物下落而进行改进的装置,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有关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是应用于滑动门,而证据1是用于卷扬机,所以二者仅属于相近领域的结构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还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特征中挂钩与拉簧之间直接连接,证据1中的挂钩是通过张紧轮和拉杆与压缩弹簧进行连接的;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特征中钢丝绳是固定在所述的挂钩1上,而证据1为钢丝绳与托盘的动滑轮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由于本专利的挂钩与拉簧直接连接,相对于证据1中的张紧轮6和拉杆在挂钩与压缩弹簧之间的连接方式,虽然都是达到在钢丝绳拉断时达到弹出挂钩的目的,但本专利的挂钩与拉簧直接连接的连接方式结构更为简单,证据1中没有公开这种连接方式,也不存在这种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之间关于吊装结构上的区别,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钢丝绳直接与挂钩连接的连接方式,也不存在这种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封三页中上部中间一幅图中给出了钢丝绳下端与挂钩固连的结构,因此钢丝绳下端与挂钩固连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涉及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的装置,而封三页中出现的挂钩与钢丝绳的连接关系是一个普通的起重装置的结构,未公开本专利的装置结构,另外证据1也不能证明钢丝绳下端与挂钩固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结构并不能作为在这种防下落安全保险机构的装置中挂钩与钢丝绳连接关系的公知常识的依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该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既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将该区别特征运用于证据1以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731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