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八辊轧机的偏八辊辊形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偏八辊轧机的偏八辊辊形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5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0578.7
申请日:2006-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海涛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忠权
主审员:岑 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武 兵
国际分类号:B21B 13/02, B21B 13/14, B21B 27/02, B21B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偏八辊轧机的偏八辊辊形结构”的200620060578.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何忠权。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偏八辊轧机的偏八辊辊形结构,包括上下支承辊、位于上下支承辊间的上下工作辊、上下中间辊、上下侧支承辊,上下工作辊、上下侧支承辊紧靠在上下支承辊内侧,中间辊位于工作辊及侧支承辊间并与它们紧靠在一起,工作辊中心往侧支撑辊一侧偏离支承辊的中心线,其特征在于工作辊中心往侧支撑辊一侧偏离支承辊的中心线的偏移量为支承辊直径的6%-8%,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是:

Φ35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350-340mm

500-400mm



工作辊

65-60mm

550-450mm



中间辊

55-50mm

500-400mm



侧支撑辊

125-120mm

500-400mm





Φ50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500-480mm

650-550mm



工作辊

80-75mm

700-600mm



中间辊

70-65mm

650-550mm



侧支撑辊

125-120mm

650-550mm





Φ60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600-580mm

750-650mm



工作辊

90-80mm

800-700mm



中间辊

80-75mm

750-650mm



侧支撑辊

160-150mm

750-650mm





Φ65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650-630mm

900-800mm



工作辊

105-95mm

950-850mm



中间辊

85-80mm

900-800mm



侧支撑辊

160-150mm

900-800mm





Φ75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750mm

1000-900mm



工作辊

125-115mm

1050-950mm



中间辊

105-95mm

1000-950mm



侧支撑辊

225-215mm

1000-900mm





Φ90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920-875mm

1000-1250mm



工作辊

145-135mm

1050-1300mm



中间辊

130-125mm

1000-1250mm



侧支撑辊

260-245mm

1000-1250mm





Φ1020系列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承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



辊身直径

辊身宽度



支承辊

1000-1050mm

1250-1400mm



工作辊

165-145mm

1300-1450mm



中间辊

140-135mm

1250-1400mm



侧支撑辊

260-245mm

1250-1400mm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海涛(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冶金工业出版社2005年6月第2版、2006年8月第3次印刷的《冷轧薄钢板生产》封面、版权页、封底、第139-143页(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8页;

附件3:1983年第2期(4月)《冶金设备》封面、目录页、第20-26、19页(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冶金工业出版社2000年2月第3版、2006年3月第11次印刷的《轧钢机械》封面、版权页、扉页、前言、封底、第6、8、79、80页(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冶金工业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2007年1月第7次印刷的《冷轧带钢生产问答》封面、版权页、封底、第292-295页(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5页;

附件6: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8月颁发的SBG300型双八辊轧机项目获奖通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中任一篇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是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没有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对比文件1-4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比文件1-4中任一篇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系列的辊径、辊宽配合尺寸,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中对辊系尺寸的选择不是常规选择,并且对比文件1-4的结合也不能得出该辊系尺寸的选择,请求人计算出的各种辊的尺寸只是将对比文件1-3中的毫无关联的公式、参数拼凑而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重点指出: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各系列的辊径、辊宽尺寸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中对辊径的设置已有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比例、参数可以计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系列辊径与辊宽的尺寸,因此该特征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证明该特征是可依据现有技术推算获取的;2、对比文件2-4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辊径、辊宽的推算公式。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可以在口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或当庭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要求在口审过程中当庭陈述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1-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并出示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对比文件1、3、4的复制件(2005年6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对比文件1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39-143页的复制件共13页;2000年2月第3版第8次印刷的对比文件3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78-80页的复制件共8页;2004年5月第2版第5次印刷的对比文件4的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292-295页的复制件共10页),并附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对比文件1第139-143页的复印件、对比文件3第79-80页的复印件、对比文件4第292-295页的复印件均与当庭提交的相应复制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3、4的复制件的印刷时间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的印刷时间不同,属于新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仅以对比文件2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3、4的相应复制件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3、4复印件中相同的具体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2为公开出版物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该对比文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对比文件1、3、4为公开出版物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这些对比文件的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制件,并附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3、4的复制件的印刷时间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的印刷时间不同,但该复制件与复印件属于同一书籍的不同印次,且经专利权人确认该复制件与对应复印件的相应具体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1、3、4的相应复制件的印刷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偏八辊轧机的偏八辊辊形结构,包括上下支撑辊、位于上下支撑辊间的上下工作辊、上下中间辊、上下侧支撑辊,上下工作辊、上下侧支撑辊紧靠在上下支撑辊内侧,中间辊位于工作辊及侧支撑辊间并与它们紧靠在一起,工作辊中心往侧支撑辊一侧偏离支撑辊的中心线,工作辊中心往侧支撑辊一侧偏离支撑辊的中心线的偏移量为支撑辊直径的5%-7%(参见该对比文件的第141-143页相关描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Φ350、Φ500、Φ600、Φ650、Φ750、Φ900及Φ1020系列的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撑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尺寸范围,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这些尺寸范围,故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对辊径的设置已有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比例、参数可以计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系列辊径与辊宽的尺寸,因此该特征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系列辊径、辊宽的具体数值,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组装曲线图解法进行配辊操作的的各轧辊组装曲线图3-42中各辊辊径范围均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各辊径范围内,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述新颖性评述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Φ350、Φ500、Φ600、Φ650、Φ750、Φ900及Φ1020系列的工作辊、支承辊、侧支撑辊、中间辊的辊径、辊宽尺寸范围。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公式计算、或依据图例中给出的辊径数据推算等方式获取,并且对比文件2-4中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辊径、辊宽的推算公式。请求人还针对Φ1020系列给出了各辊辊径的两种具体推算方法:

方法1:a、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轧辊工作直径的公式及咬入角、对比文件1给出的压下量计算工作辊直径;b、根据对比文件1中指出的支撑辊辊径约为工作辊辊径的15%-20%计算支撑辊辊径;c、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MKW12-1400偏八辊轧机的中间辊与工作辊直径的比例计算中间辊辊径;d、根据对比文件2中轧辊受力分析图、自选轧制力及背衬轴承厂家提供的产品图样选择侧支撑辊辊径。

方法2:a、根据对比文件3的辊身长度公式及四辊轧机设计经验计算四辊轧机的辊宽及支撑辊直径、工作辊辊径,再根据对比文件1指出的偏八辊轧机工作辊辊径一般只是同类四辊轧机工作辊直径的二分之一左右,计算偏八辊轧机工作辊直径;b、根据对比文件1中指出的支撑辊辊径约为工作辊辊径的15%-20%计算支撑辊辊径;c、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MKW12-1400偏八辊轧机的中间辊与工作辊直径的比例计算中间辊辊径;d、根据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MKW12-1400偏八辊轧机的侧支撑辊与支撑辊直径的比例计算侧支撑辊辊径。

合议组认为:偏八辊轧机的工作辊对支撑辊是偏心安装的,以保证工作辊在正反轧制和在前后张力差值最大的情况下运转稳定。其结构决定了该轧机各辊的配辊必须准确,否则就不能顺利地进行轧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及对比文件1 中“在实际生产中经常应用组装曲线图解法进行配辊操作……上、下工作辊辊径差应小于5mm,图解确定的偏移量e要在最大、最小范围中,且上、下工作辊偏移量差值为±1mm,否则重新进行选择”的记载可知,配辊的计算、取值有一些限制条件,并非随意选定的。但是,首先,对比文件1-4中均未明确记载针对偏八辊轧机的辊径、辊宽的推算公式,也没有明确指出用于偏八辊轧机的辊径计算的各种参数的选取;其次,请求人针对Φ1020系列给出的各辊辊径的两种具体推算方法中,没有依据证明方法1中对比文件3的轧辊工作直径公式及取值是否适用于偏八辊轧机,也没有依据证明方法1、2中涉及的咬入角、压下量、各辊之间的具体比例等参数在一定范围内选取其中某值是否适合于偏八辊轧机,同时,方法1中根据自选轧制力及背衬轴承厂家提供的产品图样选择侧支撑辊辊径在对比文件1-4中均未公开,并且,在请求人提供的方法1、2中均未对各辊取值的结果是否满足偏八辊轧机的偏心量e等必要限定条件的要求进行合理性验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给出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据此推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种辊系尺寸。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在对比文件1-4中公开,也不能根据对比文件1-4中记载的各种不具相关性的公式、参数、比例等进行随意选取而推算出来。因此,对比文件1-4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在通常的工艺条件下能稳定地进行钢板特别是薄钢板的轧制,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62006057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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