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雄鹰-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6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8573.3
申请日:2004-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市联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市现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灯罩上下表面曲面、灯罩的形状、路灯与灯杆连接处的形状均明显不同,且这些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路灯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的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10857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路灯(雄鹰-2)”,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扬州市现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扬州市联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第02303428.9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应当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2303428.9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5月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虽然整体形状都类似勺形,上表面尽管都是曲面,但二者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下表面为平面,附件1是曲面,二者构成了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审查,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8月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审查,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03428.9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1号)” (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1月25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专利从整体观察,灯罩整体形状大致呈勺形,从左右视图观察,其大致呈半圆球形,路灯与灯杆的连接处截面呈半圆形,灯罩的上表面中部呈弧线形向灯前部过渡,下表面基本为平面,大致呈略方的椭圆形的灯体位于其中部,呈台阶状向外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从整体观察,灯罩整体形状大致呈勺形,从左视图观察,其大致呈蛇头形,其右视图观察,大致呈扇形,路灯与灯杆的连接处截面大致呈三角形,灯罩的上表面为折弯度较大的折线形,下表面呈弧线向内凹,呈椭圆形的灯体位于其中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灯体在灯罩内的位置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主要是,灯罩上下表面的曲面不同,本专利上表面为弧线面,下表面基本为平面,在先设计上表面大致呈折线面,下表面向内略凹;灯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略方的椭圆形,有台阶状的凸起,在先设计为椭圆形,无凸起;路灯与灯杆连接处截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半圆形,在先设计近似三角形。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灯罩上下表面曲面、灯罩的形状、路灯与灯杆连接处截面的形状均明显不同,且这些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从路灯外观的整体观察,二者的不同点足以构成显著的差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85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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