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扶梯梯级的安全定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扶梯梯级的安全定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9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1600.2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6B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201600.2、名称为“自动扶梯梯级的安全定界”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宁波力隆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扶梯梯级的安全定界,在梯级踏板(1)板面上固定有与其色彩区别的、齿槽相同的前定界(2)、左定界(5)、右定界(3),其特征在于在踏板(1)板面后边沿线与踢板(6)相交处固定有与前定界、左定界、右定界色彩相同、与踏板齿槽相同的后定界(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扶梯梯级的安全定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定界(4)每个齿槽的齿楞前端具有小突椽(7),它嵌入踏板齿槽的齿楞内,后侧有与踢板相同的齿槽,踢板齿槽的齿楞嵌入该齿槽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申请号为97111487.0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16日,共8页;

附件3:申请号为99123519.3 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9月6日,共17页。

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第3页“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和解释”一栏内说明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04872B)没有新颖性的理由,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说明书第1页25-28行所述内容已经提出了在梯级踏板上设置模制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全定界)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所述内容已经提出了在梯级上设置边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全定界)及边条与梯级本体的连接结构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1引用的对比文件1原文,附件1本身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有效证据,在请求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对比文件1后,再陈述意见。附件2不涉及权利要求1区别于背景技术的后定界及其设置位置等特征,不具有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除未公开后定界及其设置位置等特征外,附件3 与本专利的区别点还有:1、彼此构成部件不同。附件3涉及的是边条与梯级本体两者间的装配方案,且没有本专利的踢板,而本专利限定的是安全定界与踏板、踢板三者之间的装置方案。2、彼此装配结构不同。附件3的边条是通过单向设置于边条下方的钩状卡头20与梯级本体上的通孔凹口14卡接,而本专利的安全定界前、后端双向的向前方分别设置小突缘和齿槽,并与踏板、踢板互相嵌插连接。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没有答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 2007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一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审定号为CN1004872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其审定公告日为1989年7月26日,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4全部公开,二者仅是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采用同样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根据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查证后认定上述附件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不是技术文件,本身没有公开任何技术方案,也不是行政决定,其中的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相应地,在本案中合议组对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由该附件所派生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

针对第一次无效请求

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开了一种用于自动扶梯的踩踏装置,包括一踏板2,在踏板靠外部分6、7、8上面固定有边沿模制件,该模制件由一种带颜色的塑料构成,具有与踏板相当的外形,表面区域做成与踏板2齐平。(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图2、7、8)

附件3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梯级,具有一梯级本体1和一固定于其上的边条,边条2-7位于两侧边沿11、12的区域和前边沿13的区域,边条末端在顶部与自动??梯梯级的踏板10相平齐,边条2的肋条的间隔与梯级本体1的肋条的间隔相当,边条5的肋条与梯级本体1上的相应肋条11对齐。其中图3-10示出了边条安装到梯级本体的踏板上的具体结构。(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31行至第4页末行以及图1-10)

合议组认为,附件2、3都只公开了在梯级踏板的三条边界上固定安全定界(即其中的“模制件”或“边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或3的区别在于:附件2或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踏板(1)板面后边沿线与踢板(6)相交处固定有与前定界、左定界、右定界色彩相同、与踏板齿槽相同的后定界(4)”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正是基于现有的自动扶梯梯级的踏板面只有三条安全定界容易出现部分踏空现象这一缺陷而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梯级运行到曲线段相邻梯级产生高低错位运动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有效地提醒乘客站立的安全区域,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前面已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次无效请求

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

附件4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指出“在自动扶梯的踏板外表上涂上颜色标记的做法已属公知,然而这种用颜色标示的记号有一个缺点,随着着色层的磨损,标记的醒目度会迅速地强烈地被削弱”,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附件4的技术方案中,提出了一种自动扶梯的踏板构件,沿踏板所有的四根外棱面固定有边板,边板由着色塑料或带色的经阳级氧化处理过的铝合金制成,使踏板的外表上有明显的颜色标记,边板上设有与踏板一样的筋片片距。该技术方案中的边板4、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定界及左、右定界,边板3固定在踏板板面后边沿线与踢板相交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定界(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3-6页及图1-7)。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仅请求权利要求1无效,故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992016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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