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火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耐火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8
决定日:2008-08-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5778.2
申请日:2003-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西安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F27D 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耐火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45778.2,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赵西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耐火砖,它包括砖本体,其特征在于:在砖本体(1)上设置有金属杆(2),在砖本体(1)的背工作面设置有金属板(3),金属杆(2)与金属板(3)相连接,在金属板(3)上设置有螺栓(4),砖本体(1)的轴向截面为T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2)为三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4)为两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2)预埋在砖本体(1)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2)的横截面为V字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2)的横截面为Y字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4)与金属杆(2)相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耐火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砖本体(1)的一端为扣合凸台,砖本体(1)的另一端为倾斜面。”

针对本专利权,河南省宏达炉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0年第4期、总第58期的《工业炉》封面页、第35页、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院等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耐火混凝土》封面页、版权页、第422-425、430?433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院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1年10月北京第一版、1989年4月成都第三次印刷的《工业炉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194?19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1983年第4期、总第26期的《工业炉》封面页、目录页、第13?1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钱之荣等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9月第一版、1992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耐火材料实用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578-580页、第64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耐火材料技术问答》封面页、第297-300页、封底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7:1992年第4期《工业炉》封面页、第31-33页、封底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8:1995年第5期第29卷《耐火材料》封面页、第302-303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9:日本刊物《耐火物》1985年第11期第334集、第14-17页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0:1996年第3期《工业炉》封面页、第24-28页、封底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1: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第1版、1997年10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冶金百科全书/耐火材料》封面页、版权页、第22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1999年第10期《国外耐火材料》第15-18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9或附件10,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2结合附件4或附件10及公知技术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公知技术及附件9或附件10,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除再次提交了附件1?11外,还补充了以下的证据:

附件12:1999年第10期《国外耐火材料》目录页、第15-18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3:美国专利文献US4569659A全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2月11日,共7页;

附件14:美国专利文献US4107890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8年8月22日,共8页;

附件15:葛霖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7月第1版、1994年7月第1次印刷的《筑炉手册》版权页、第657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9,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附件1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13、或附件4、或附件10,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13及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附件1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12或附件14,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受公知技术的启示,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工业炉砌筑专业委员会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1版、2007年1月第1次印刷的《筑炉工程手册》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Ⅶ、第572?573页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5、6、10?15的原件,并放弃附件7、8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3、5、6、10?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5和12,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附件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上述附件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同的,附件12的螺栓与本专利的螺栓不同。

合议组认为,附件12第17页公开了一种双头螺栓固定式预制块,该预制块由耐火浇注料和隔热材料构成,双头螺栓固定方式为在铁板上焊接上双头螺栓及螺母,浇入隔热材料和耐火材料,然后在施工时从壳体外侧用高强度螺栓固定。具体如图9所示,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置于预制块内,预制块的背工作面设置有钢板,双头螺栓一端为高强度螺栓,钢板通过该高强度螺栓与壳体相连。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2对比可知,附件12中的预制块、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钢板以及高强度螺栓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耐火砖、金属杆、金属板以及螺栓,且附件12中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也与钢板相连,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2之间的区别仅为:权利要求1中砖本体的轴向截面为T形。

为便于堆砌,将耐火砖本体的轴向截面制成T形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方法。而且附件3第194页公开的格子砖即为T形;附件5第58页也公开了轴向截面为T形的特型制品,上述附件也佐证了轴向截面为T形的耐火砖是本领域所通常采用的。综上,为了便于堆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2中双头螺栓固定式预制块的轴向截面制成T形。因此在附件1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述可知,附件12已经公开了在钢板上设置螺栓,该螺栓与壳体相连,且附件12中的螺栓的名称、功能及其使用方式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螺栓相同,虽然专利权人声称附件12的螺栓与本专利的不同,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的范围中并没有体现出两者有任何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杆(2)为三根。

专利权人认为:选择3根是考虑到成本工艺,不是随意的,附件12的锚固件是预热器与本专利耐火砖不同。

合议组认为,附件12公开了在预制块中设置两根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从而附件12已经给出了在耐火砖中设置多根锚固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根据耐火砖的具体应用场合及使用方式来确定采用的锚固件数量,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栓(4)为两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置2根螺栓是根据实验得出的,附件12只是在工作面上的两根螺栓。

合议组认为,附件12图9示出预制块有两根高强度螺栓,从而附件12已经给出了设置两根螺栓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杆(2)预埋在砖本体(1)内。

合议组认为,附件12图9示出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埋在预制块中,从而附件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附件1第35页、附件13、14也都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杆(2)的横截面为V字形状。

合议组认为,将锚固件的截面设成V字形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此外,附件2第432页、附件6第298页、附件11第223页以及附件13也都公开了锚固件的横截面为V字形状,即上述附件都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杆(2)的横截面为Y字形状。

合议组认为,将锚固件的截面设成Y字形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此外,附件1第35页、附件2第431页、附件6第298页、附件11第223页、附件14以及附件15也都公开了锚固件的横截面为Y字形状,即上述附件都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螺栓(4)与金属杆(2)相连接。

合议组认为,附件12图9示出了双头螺栓的高强度螺栓与双头螺栓的Y状部分相连,从而附件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砖本体(1)的一端为扣合凸台,砖本体(1)的另一端为倾斜面。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看不出凸台,本专利的凸台和斜面的作用是使得多块砖在拼接时稳固。

合议组认为,附件5第580页公开了一种一端为斜面、一端为扣合凸台的特型硅质制品(图14-12),即附件5已经给出了耐火砖可一端为斜面、一端为扣合凸台,以使多块砖稳定地堆砌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2中的预制块也制成一端为斜面、一端为扣合凸台,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用于说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2007年才有所公开,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上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现有技术已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

由于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权利要求1?8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4577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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