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定位圈的管道疏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9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6614.7
申请日:2004-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云冰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E03C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366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带有定位圈的管道疏通器”、申请日为2004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云冰。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共2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 1、一种带有定位圈的管道疏通器,主要是由把手、打气杆、扳机装置、进气阀门、活塞、储气筒、导管、密封盖帽组成,其特征在于:储气筒内的导管套于定位圈中心与其匹配的定位孔内。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定位圈的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圈的定位孔四周设有气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EP 0583885 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共8页;
附件2: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2173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共6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72349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3),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共8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打气杆、扳机装置、进气阀门、活塞、储气筒、导管、密封盖帽,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定位圈及导管套于定位圈中的定位孔内。但实际上采用定位圈套在管形、杆形等细长件外对其进行定位,是非常常见的惯用手段。证据2中所公开的多孔定位块(附图标记3)与阀芯上部的定位杆的配合就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这些特征,并且多孔定位块的作用就是为了阀芯5和阀座底部的密封配合。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气孔”已被证据2中的多孔定位块所公开。实际上证据3也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打气杆、扳机装置、进气阀门、活塞、储气筒、导管、密封盖帽。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还缺少进气筒、皮碗、端头等重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这种概括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也没有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以及无效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7日分别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分别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9日针对上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复,同时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
①两个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圈”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即“储气筒内的导管套于定位圈中心与其匹配的定位孔内”。而且这一技术特征具有“保证了活塞与密封盖帽不会由于重力作用下坠而不处于同一中心线上产生漏气现象这样的技术效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证据2中的“多孔定位块”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定位圈”和“气孔”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地说明了专利保护的范围。同时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强调的:“应当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合说明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主要是每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权利要求1特征的文字表示不够清楚,如……,当事人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发生的争议,也主要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不至于严重到将专利权宣告无效”以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成立合议组对第一、二请求人分别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5月13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两个请求人分别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8年6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相同、证据一致,同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和2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组合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提交的检索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三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地陈述了意见,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号为EP 0583885 A1的欧洲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证据2为专利号为ZL0222173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未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证据使用。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有定位圈的管道疏通器,该疏通器主要由把手、打气杆、扳机装置、进气阀门、活塞、储气筒、导管、密封盖帽组成, 其特征在于:储气筒内的导管套于定位圈中心与其匹配的定位孔内。
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的气动设备,其中该气动设备2由手柄64、泵杆62、扳机装置14、单向阀22、阀24、气室6、管20、密封圈92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18行至第7页第18行,附图1、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证据1中气动设备的手柄64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把手;泵杆62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打气杆;扳机装置14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扳机装置;单向阀22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进气阀门;阀24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活塞;管20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导管;气室6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储气筒;密封圈92相当于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密封盖帽。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储气筒内的导管套于定位圈中心与其匹配的定位孔内。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浮筒式控制阀的多孔定位块,其中多孔定位块安装在阀芯5的上面,阀芯5上部的定位杆穿过多孔定位块3中间定位孔,其定位杆和定位孔之间有间隙,自进水管1流进的水在阀座4腔内流经多孔定位块3、阀芯5,从阀座4底部出水口流出,进入水箱17。水箱水位上升时,浮筒15随着上升,同时带动调节杆14、导向杆13、动力臂10向上移动;动力臂10、轴套9绕轴销8转动,使连接在轴套9上的阻力臂7向下移动,连接在阻力臂7支架6上的阀芯5被拉着下降;当水箱17的水位与炼焦炉上升管水封的水封水位回复到设定的同一水平线时,阀芯5与阀座4底部出水口吻合,阀关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22行,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16行,附图1)。即,证据2公开了阀芯上部具有穿过多孔定位块中间定位孔的定位杆,通过中间定位孔与定位杆之间的配合来限定阀芯的位置,使阀芯与阀座底部出水口吻合。证据2中的多孔定位块与本专利中的定位圈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是相同的,证据2中设置多孔定位块是为了对阀芯进行限位以避免由于中心不重合而导致的阀芯和阀座底部出水口之间的密封配合的问题,本专利中的定位圈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是对导管进行限位以避免由于中心不重合而导致活塞和密封盖帽之间密封配合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圈的定位孔四周设有气孔”。 证据2中公开了多孔定位块3安装在阀芯5的上面,阀芯5上部的定位杆穿过多孔定位块3中间定位孔,其定位杆和定位孔之间有间隙,自进水管1流进的水在阀座4腔内流经多孔定位块3、阀芯5,从阀座4底部出水口流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22行,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16行,附图1),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为了保证水流从多孔定位块流通,在定位孔的周围设置气孔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1在定位圈内孔设置方面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定位圈”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解决了活塞和密封盖帽由于重力下坠而不处于同一中心线上从而产生漏气现象的问题。而且证据2和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分类号不相同,同时现有技术中对此亦无明确的启示。证据2中的多孔定位块没有定位和促进密封的功能,其作用方式、技术效果和本专利的定位圈是完全不同的。多孔定位块的孔的大小、位置在证据2中都没有说明。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定位圈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是将导管限位避免中心不重合导致活塞和密封盖帽之间不密封的问题,而证据2中的定位块是为了解决在水流中阀芯和阀座底部出水口的密封配合问题,证据2中的多孔定位块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类似也是通过中间定位孔与阀芯5上部的定位杆之间的配合来限定阀芯的位置,使阀芯5与阀座4底部出水口吻合,即多孔定位块的作用就是为了使阀芯5和阀座底部出水口的密封配合。虽然它们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但该定位块和本专利中的定位圈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相同,另外使用密封和限位装置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也是常见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用于流体中的密封和限位装置结构用于气体密封中。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故不再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66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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