挡土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挡土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9
决定日:2008-08-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4654.6
申请日:2004-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2D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评述创造性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尤其是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其中包括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已清楚地记载,而其有益效果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断出这种效果,该效果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挡土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14654.6,申请日是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程卫国变更为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前端部或后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的长度与其所在的端部的长度相同,或所述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部开有一个中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侧各开有一个侧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与两侧孔之间还各开有两个沿块体前后方向排列的小孔,前、后小孔之间的垂直距离和凸缘的宽度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和两侧孔呈品字形排列。

7、一种权利要求5所述的挡土块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若干在同一端设有凸缘的挡土块的块体表面朝向同一方向,各挡土块层叠放置;在两个相邻的挡土块之间,上方挡土块错开凸缘的部位,其下表面与下方挡土块的上表面重叠,且相邻的上下挡土块的前、后小孔错位重叠。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相邻的上、下挡土块上重叠的小孔中插装棒体。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孔和侧孔中加入碎石。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层叠的挡土块后的土体中沿高度方向间隔铺设若干拉接网片,每个拉接网片与挡土块相接一端分别压固在上下相邻两挡土块之间。”

针对本专利权,盐城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100Y(专利号为ZL9924894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公告日为2003年9月9日的美国第US6615561B2号专利文献,共2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涉及“长度相同”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涉及“分段设置”的技术方案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做法,或被附件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第2页第15-17行中指出,附件2说明书第9栏倒数第12、11行的译文为:水泥浆291将洞(空穴)213充填满,以固定住钢筋290。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第1-2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26项。专利权人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提出下述意见:

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块体表面的前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兀?缘”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使拉接网片无须跨越凸缘,从而使其受力状态得到改善;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包括特征“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有助于挡土墙的排水;权利要求4的侧孔与凸缘相结合解决构筑曲线挡土墙时凸缘被压溃的问题,其是通过在构筑挡土墙时上下两层挡土块上的侧孔部分重叠,并向侧孔中插入橡胶棒、填入碎石实现的,而附件1的扩展槽不仅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并且也不能解决上述问题,附件2中的侧孔是为了与插销孔相配合,因此权利要求4中包括特征“块体表面的前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或“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第1-2页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页,只是为了清楚地陈述意见,不是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中涉及“前端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涉及“后端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涉及“长度相同”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中涉及“分段设置”的技术方案是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1和2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1和2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若干在同一端设有凸缘的挡土块的块体表面朝向同一方向,各挡土块层叠放置;在两个相邻的挡土块之间,上方挡土块错开凸缘的部位,其下表面与下方挡土块的上表面重叠,且相邻的上下挡土块的前、后小孔错位重叠”及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1和2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的译文只使用意见陈述书第2页第15-17行中所涉及的部分。放弃权利要求4、7、8、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2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26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中的独立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一种挡土块的使用方法,其与授权公告的要求保护一种挡土块的使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7相比,将独立权利要求7由原包含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改为包含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而不再包含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即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所述块体中孔与两侧孔之间还各开有两个沿块体前后方向排列的小孔,前、后小孔之间的垂直距离和凸缘的宽度相同”,从而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不能被接受。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上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页仅是为了清楚的陈述意见,不是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所以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请求人明确附件2的中文译文只使用意见陈述书第2页第15-17行中所涉及的部分,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提及的中文译文为准。

3、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述创造性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尤其是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知常识。

同时,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其中包括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已清楚地记载,而其有益效果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申请文件中推断出这种效果,该效果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第一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1):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前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

第二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1.2):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后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0、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1.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1进行简单的变化而得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凸缘设置在前端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技术方案1.1,把凸缘设置在块体前端部可以提高挡土墙的稳定性,同时拉接网片不易被破坏从而使挡土墙与土体形成整体。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是指挡土块远离土体并且较宽的一端,“后端”是指挡土块靠近土体并且较窄的一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块式挡土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0、11,下称实施例1):具有块体60和块体表面,块体60表面的根部6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端部)端缘向下形成凸条65(相当于本专利的凸缘),块体根部62靠近土体,块体60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凹陷部64(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槽)。

由此可见,附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2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相对于附件1的实施例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1与附件1实施例1的区别在于凸缘位置不同,从而技术方案1.1与附件1实施例1实质不同,所以请求人关于技术方案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区别特征能够解决避免拉接网片被挡土块凸缘切断的技术问题。首先,附件1中并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其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尤其是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并没有证据证明将挡土块凸缘由后端设置改为前端设置,从而使拉接网片无须跨越凸缘,避免被切断,并使挡土墙的稳定性得到保障是公知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或是常规选择。也即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附件1的“后端设置”改为“前端设置”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技术方案1.1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技术方案1.1具有避免拉接网片被切断的有益技术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请求人使用附件1除实施例1以外的其他部分及附件2仅是说明从属权利要求2-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7中除技术方案1.1的全部特征外的其他特征被公开;而权利要求2-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4、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包括四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第一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2.1.1):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前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所述凸缘的长度与其所在的端部的长度相同。

第二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2.1.2):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后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所述凸缘的长度与其所在的端部的长度相同。

第三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2.2.1):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前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所述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

第四个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2.2.2):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后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所述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

其中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1和2.2.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故下面仅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和2.2.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10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凸缘的长度与其所在的端部的长度相同”(下称特征1),权利要求2的特征“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 (下称特征2)是常规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特征1,但是没有公开分段设置。

对于技术方案2.1.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1的图10可以看出凸条65的长度与其所在根部的长度相同,从而附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特征1,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相对于附件1的实施例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也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对于技术方案2.2.2,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特征2,该方案的“分段设置”是根据挡土墙的排水要求设置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挡土墙的排水能力。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土体的具体情况,选择如附件1中的图1所示的无凸缘的挡土块或图10所示的具有与端部长度相同的凸缘的挡土块,但是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将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以实现提高挡土墙排水能力的目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挡土块的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是常规技术手段,而该技术方案取得了增强挡土墙排水能力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请求人使用附件2仅是说明从属权利要求4、6、9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7中除技术方案2.2.2的全部特征外的其他特征被公开;而权利要求3-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故下面仅就权利要求3-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2.2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

5、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块体60中部开有一个贯穿孔63(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孔),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其与附件1实施例1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挡土块重叠时侧孔贯通,以便填入碎石来提高挡土块之间的摩擦系数,且材料用量小。但是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6,下称实施例2)还公开了块体60的贯穿孔63侧各开有一个扩孔槽131(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孔)。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侧孔是通孔,而附件1的扩孔槽131是槽,不是孔,而且从附件1的图3中可以看出扩孔槽131不是通孔,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并没有限定其侧孔是通孔,并且扩孔槽一方面节省了原材料并减轻单个块体的重量,另一方面当上、下层的块体受到侧向推力时,通过将插销134插入扩孔槽131,可起到相互抗衡的抵制力量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当将碎石填入扩孔槽时,其能够提高挡土块之间的摩擦系数,从而附件1的扩孔槽能起到与本专利侧孔相同的作用,因此扩孔槽131公开了本专利的侧孔,进而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实施例2得到启示,将实施例1的具有凸条65的挡土块上设置实施例2中的扩孔槽,也就是说附件1实施例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1实施例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实施例2公开了块体10的贯穿孔111(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孔)与扩孔槽131(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孔)之间还各开有两个沿块体前后方向排列的小孔133,插销134穿设于各块体10的孔133中,并且上、下层块体错开搭接。附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在块体的后端部设置凸条65,以达到使各层块体60能够相互扣持的目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使各层挡土块更好的相互扣持,以提高挡土墙稳定性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实施例1的凸条65用于附件1的实施例2,由此为了保持插销134仍能穿设于上、下层块体10的孔133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前、后小孔之间的垂直距离与上、下层块体彼此错开的距离相同。虽然上、下层块体彼此错开的距离,即前、后小孔之间的垂直距离与凸条的宽度不一定相同,但两者均能实现使上、下层块体的孔133对齐以插入插销134的目的,并能实现增强挡土墙稳定性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图1可以看出其贯穿孔111与扩孔槽131呈品字形排列,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6、10、11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若干在同一端设有凸缘的挡土块的块体表面朝向同一方向,各挡土块层叠放置;在两个相邻的挡土块之间,上方挡土块错开凸缘的部位,其下表面与下方挡土块的上表面重叠,且相邻的上下挡土块的前、后小孔错位重叠”,附件1图6结合图10、1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前、后小孔错位重叠。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图6看不出孔13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5所述的挡土块的使用方法,其包含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的评述如上所述。另外,从附件1实施例1的图11可以看出若干在根部设有凸条的挡土块的块体60表面朝向一个方向,各挡土块层叠放置,在两个相邻的挡土块之间,上方挡土块错开凸条的部位,其下表面与下方挡土块的上表面重叠。附件1的实施例2公开了上、下层块体彼此错开,并且插销134穿设于各块体的孔133中,由此相邻的上、下层块体的前、后小孔133必然错位重叠,以穿设插销134,达到增加墙体稳定性的目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提高挡土墙稳定性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实施例1和2结合起来,进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上述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包含的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及图6公开了在相邻的上、下层挡土块上重叠的小孔133中插入插销134,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9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挡土块的孔和侧孔中加入碎石,以增强挡土墙的稳定性是常规的手段,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0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3段及图1和6公开了在层叠的挡土块后的土体中沿高度方向间隔铺设若干加劲格网20(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接网片),每个加劲格网20与挡土块相接一端分别压固在上下相邻两挡土块之间,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或9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14654.6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2、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权利要求3-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1、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1、2.2.1和2.2.2、权利要求3-6、8-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1、2.2.1和2.2.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包含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1.1、2.2.1和2.2.2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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