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93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7976.5
申请日:2006-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陈云利 2;玉环县清港液压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光宝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30B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47976.5,名称为“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苏光宝。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设置在粉末压模机的台面(1)处且位于粉末压模机的冲压头(2)下方,它包括一个模具座(3),模具座(3)上装有模芯(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面(1)上设有导轨(1a),上述的模具座(3)放置在导轨(1a)上,且模具座(3)与一组传动机构相连,在该传动机构的带动下可使模具座(3)沿着导轨(1a)往复滑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由转盘(5)和连杆(6)组成,转盘(5)与动力机构相连,连杆(6)的一端铰接在转盘(5)的非中心位置,另一端铰接在上述的模具座(3)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机构为电机(7),电机(7)的转轴固连在转盘(5)上与连杆(6)铰接的相反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机构为齿轮组(16),上述的转盘(5)为齿轮,且转盘(5)与齿轮组(16)中的一个从动齿轮(16a)相啮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由动力凸轮(17)、传动杆(18)、顶持弹簧(20)和挡体(1b)组成,动力凸轮(17)固连在电机的转轴上,挡体(1b)与台面(1)固连,传动杆(18)穿过挡体(1b)其一端与上述的模具座(3)固连,顶持弹簧(20)套接在传动杆(18)上且它的两端分别作用在传动杆(18)和挡体(1b)上,在顶持弹簧(20)的弹力作用下传动杆(18)的另一端抵靠在动力凸轮(17)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芯(4)由储料体(8)和脱料体(9)组成,储料体(8)连接在上述的模具座(3)上且在储料体(8)上设有贯穿其上下的料孔(8a),脱料体(9)的上部具有与料孔(8a)相匹配的脱料头(9a)且该脱料头(9a)位于料孔(8a)内,脱料体(9)的下部设有导向杆(9b),导向杆(9b)穿过模具座(3)与顶杆机构接触,所述的脱料体(9)上套有弹簧(10),弹簧(10)的两端分别作用在储料体(8)和脱料体(9)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料体(9)的脱料头(9a)与导向杆(9b)为分体式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芯(4)还包括一根穿设在脱料体(9)内的芯杆(15),芯杆(15)的下端与模具座(3)固连,芯杆(15)的上端穿出脱料体(9)位于料孔(8a)上端口的正中。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机构包括竖直设置的顶杆(11)和横向设置的摆杆(12)以及凸轮(13),顶杆(11)的下端与摆杆(12)的一端相铰接,顶杆(11)的上端位于台面(1)与模具座(3)之间,摆杆(12)的另一端可与凸轮(13)相接触并且摆杆(12)的中部搭于台面(1)内,所述的顶杆(11)上套设着复位弹簧(14),复位弹簧(14)的两端分别作用在台面(1)内侧及顶杆(11)上。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具座(3)上设有至少两根调节螺杆(19),调节螺杆(19)的下端位于模具座(3)下端,调节螺杆(19)上端可与脱料体(9)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云利(下称请求人1)于200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1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2592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13日;
证据2:特开2001-252794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18日。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动力机构分别为电机和齿轮组,然而说明书中没有任何齿轮组能作动力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以齿轮组为动力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或2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1于2008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US426034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4月7日,以及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 24586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
证据5: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82年10月第3版、1985年3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原理》的封面、版权页以及32-35、246、247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脱料体以及顶杆机构这两个实现将加工好的工件从模具中退出的退模机构,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5也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2或3中分别公开,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5),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动力机构为齿轮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显而易见的是:齿轮组具有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主动齿轮与动力部分相连,因此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送料机构就能实现粉末压模机正常工作,因此结构简单,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模具10在摆杆的作用下带动模具摆动,因此不能移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1于2008年4月1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1,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本专利,玉环县清港液压机械厂(下称请求人2)于200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2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25927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13日(与证据1相同,以下统称证据1);
证据2’:特开2001-252794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18日(与证据2相同,以下统称证据2)。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动力机构分别为电机和齿轮组,然而说明书中没有任何齿轮组能作动力机构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以齿轮组为动力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2于2008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US4260349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4月7日,以及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6页(与证据3相同,以下统称证据3);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 24586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与证据4相同,以下统称证据4);
证据5’: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82年10月第3版、1985年3月第3次印刷的《机械原理》的封面、版权页以及32-35、246、247页复印件,共5页(与证据5相同,以下统称证据5);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脱料体以及顶杆机构这两个实现将加工好的工件从模具中退出的退模机构,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2或3中分别公开,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5),而且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动力机构为齿轮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显而易见的是:齿轮组具有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主动齿轮与动力部分相连,因此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送料机构就能实现粉末压模机正常工作,因此结构简单,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模具10在摆杆的作用下带动模具摆动,因此不能移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于2008年3月2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鉴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均相同,故统称为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动力机构分别为电机和齿轮组,然而说明书中没有任何齿轮组能用作动力机构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以齿轮组为动力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脱料体以及顶杆机构这两个实现将加工好的工件从模具中退出的退模机构,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2、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4和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专利无效请求的上述理由和事实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是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是公开出版物复印件,该证据是高等院校工科机构机械类专业的教材,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动力机构分别为电机和齿轮组,然而说明书中没有任何齿轮组能用作动力机构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以齿轮组为动力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齿轮组一般包括与动力部分相联的主动齿轮和输出动力的从动齿轮,在本专利中齿轮组与转盘相连,驱动转盘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理解,所谓齿轮组作为驱动转盘的动机机构,应该是齿轮组的主动齿轮与液压马达等外部动力机构相连,然后将外部动力机构的动力通过从动齿轮传递给与之相连的转盘,驱动转盘转动,因此齿轮组的从动齿轮可以认为是直接驱动转盘转动的动力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本发明,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脱料体以及顶杆机构这两个实现将加工好的工件从模具中退出的退模机构,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使用稳定性好,结构简单的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为此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将粉末压模机的模具控制装置设置在粉末压模机的台面(1)处且位于粉末压模机的冲压头(2)下方,它包括一个模具座(3),模具座(3)上装有模芯(4),所述的台面(1)上设有导轨(1a),上述的模具座(3)放置在导轨(1a)上,且模具座(3)与一组传动机构相连,在该传动机构的带动下可使模具座(3)沿着导轨(1a)往复滑动。由于模具座设置在可移动导轨上,因此当模具座随着导轨的移动而偏离冲压头下方的时候,就可以通过退模机构完成退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退模机构是压模机中必不可少的结构,尽管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退模机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象现有技术中有多种退模机构能在压模机中实现退模工序,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能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往复式制粒机,其压机具有一个上冲头11和一个相对的下冲头12,以及一个电机用于控制一个或两个压板从间距较大的第一位置移动到间距较小的第二位置,上冲锤15(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压头2)悬挂在上冲头11上,下冲头12上固定安装有衬板18(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面1),衬板18处位于上冲锤15下方设有传送器30(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具座3),由上板31、下板40以及中间部件构成,上板31包括颗粒冲模32(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芯4),衬板18上设有若干相互隔开的平行导轨19,用于控制下板40往复移动,气缸60(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机构)与传送器30的下板40相连,传送器在气缸60的作用下随下板沿着导轨19往复滑动,传送器30和气缸60等传送机构位于上冲锤15下方(参见证据3说明书优选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1、5)。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模具座3直接设置在导轨1a上,而证据3中的传送器30(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具座)设置在下板40上,下板与导轨相连。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5、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4和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冷等均压粉末成型机,该粉末成型机包括模具控制装置,模具控制装置设置在粉末成形机的基台12(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面1)处且位于粉末成型机的上模座14(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冲压头2)下方,包括下模座41(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具座3),下模座41上装有模型槽411(结构和功能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模芯4),基台12上设有引导下模座41移动的引导装置,下模座设置在该引导装置上,且下模座41与一组由油压缸424构成的传动机构相连,在该传动机构的带动下可使下模座41沿着引导装置往复滑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引导装置为导轨,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限定引导装置的具体结构形式。合议组认为,以导轨作为引导装置来引导其上的部件往复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由转盘(5)和连杆(6)组成,转盘(5)与动力机构相连,连杆(6)的一端铰接在转盘(5)的非中心位置,另一端铰接在上述的模具座(3)上”。合议组认为,由转盘和连杆构成传动机构并且转盘与动力机构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在证据5图2-23中也公开了使用转盘和连杆作为传动机构,并且转盘与动力机构相连的技术方案,而且连杆两端与相应部件之间的设置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设备的要求而容易实现的常规设计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动力机构为电机(7),电机(7)的转轴固连在转盘(5)上与连杆(6)铰接的相反侧”。合议组认为,以电机作为动力机构通过传动机构传动动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动力机构为齿轮组(16),上述的转盘(5)为齿轮,且转盘(5)与齿轮组(16)中的一个从动齿轮(16a)相啮合”。合议组认为,以齿轮组作为动机机构为最终作用部件提供动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在证据5的图2-24中也公开了以齿轮组为冲头提供动力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机构由动力凸轮(17)、传动杆(18)、顶持弹簧(20)和挡体(1b)组成,动力凸轮(17)固连在电机的转轴上,挡体(1b)与台面(1)固连,传动杆(18)穿过挡体(1b)其一端与上述的模具座(3)固连,顶持弹簧(20)套接在传动杆(18)上且它的两端分别作用在传动杆(18)和挡体(1b)上,在顶持弹簧(20)的弹力作用下传动杆(18)的另一端抵靠在动力凸轮(17)上”。合议组认为,以凸轮、传动杆以及相应附件作为传动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方案,在证据5的图9-7中也公开了这种以凸轮和传动杆作为传动机构的技术方案,而且相应的部件之间的设置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设备的要求而容易实现的常规设计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故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维持2006200479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