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旷螺拴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94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3261.8
申请日:2002-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振坤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F16B39/04;E01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96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9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旷螺栓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ZL02233261.8,申请日是2002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张振坤。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旷螺栓销,由锥颈螺栓、衬套、锥形套、豁口六角螺母和开口销构成,其特征在于:衬套套装在锥颈螺栓上,衬套一端的套内锥斜面与锥颈螺栓颈部锥形面相密贴,在衬套另一端穿出的螺栓杆上穿装一个锥形套,锥形套的锥端插入衬套与螺杆之间,其锥形斜面与衬套的内斜面相密贴,在锥形套底部穿出的螺杆上螺装一个豁口六角螺母,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穿装一个开口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旷螺栓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衬套为一筒体,筒体内径与锥颈螺栓的外径相匹配,其两端制成以筒口为底的锥形内斜面,在与螺栓头相接触的一端制有衬套帽缘,沿筒体纵向自两端筒口向筒体中央分别制有一对张合缝,两对张合缝分别所在的两个平面相互垂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旷螺栓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颈螺栓的颈部圆锥柱周面斜度与衬套内锥形面斜度相匹配,螺杆的螺纹端部制有一个开口销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旷螺栓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形套为一筒体构造,筒体内径与锥颈螺栓的外径相匹配,在与豁口六角螺母相接触的一端制有锥形套帽缘,锥体外斜面的斜度与衬套内锥形斜面的斜度相配合。”
针对本专利,西安恒安铁道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233261.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
证据2:ZL99215211.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衬套”、“锥形套的形状、结构以及与锥颈螺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相密贴”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与证据2相比均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是一种利用锥形套与锥形销拴之间的挤压膨胀工作原理制作的钢销,目的是为了提高拼组结构的整体刚度,降低挠度,而本专利将两端制有内锥面的衬套套装在锥颈螺栓上,达到了消除孔扩大所导致的连接构件旷动的目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对结构和构造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请求人又于2005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ZL99225139.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
证据4:ZL89100008.9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9年10月25日;
证据5:ZL97229564.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
证据6:ZL97237407.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证据7:《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部分内容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1版,1992年4月印刷,共1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实现胀紧防旷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锥颈螺栓、衬套以及柱形套是如何实现防旷,即其缺少衬套上开有张合缝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证据2、4、5、6分别公开了一种双胀双紧式锥形钢销、一种套筒式膨胀螺栓、一种转辙机安装杆件防旷装置、有关螺母、销和螺栓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3分别公开了具有帽缘的锥形套筒5、膨胀体(2)的两个横向的开口成180度对称布置、一端具有凸肩(32)的开口夹套(30),证据3中所公开的开口为3个,沿圆周方向均布。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4、7中均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锥形套的结构的限定与证据4中的锥形套40与之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4均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2日分别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文给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文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1日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5年11月7日的意见陈述的答复,认为请求人将证据1?6等多项现有公开的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的判断原则,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5、证据6,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2、4、7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证据2、3、7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证据3、4、7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相密贴”不清楚,权利要求3、4中“相匹配”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密贴”相互是否等同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螺杆的端部有一个开口销孔”已在权利要求1中描述过了,不简明。专利权人认为:“相密贴”指的就是两个面相接触;“相匹配”指的就是锥度相匹配,相接触的两个面锥度相同,“相密贴”与“相匹配”是等同概念。
在上述口头审理和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第9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主要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中的“相密贴”指的就是两个面(衬套的套内锥斜面与锥颈螺栓颈部锥形面)相互接触、贴合;权利要求3、4中的“相匹配”指的也是相接触的两个面相互贴合、锥度相匹配,实际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相密贴”与“相匹配”是等同概念,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同,权利要求3并不违反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依然可以实现本专利的防旷目的,缺少“衬套上开有张合缝”这一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该发明目的的实现,只是该技术特征的加入会使胀紧防旷的效果更好,也正因此专利权人将其写入了从属权利要求2中予以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3、4中均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安装一个开口销。请求人认为开口销、豁口六角螺母均为机械设计标准零件,并提交了证据7《机械设计手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开口销、豁口六角螺母确为机械设计标准零件,但前述区别特征通过限定开口销、豁口螺母、螺杆三者的连接从而限定了一个具体结构,而该结构在本专利中则起到了防止螺栓因受振动而导致胀套松脱的效果,从而使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防旷螺栓销的防旷效果更好。而证据7作为技术手册没有给出将开口销和六角螺母应用到证据2、3、4中从而能够达到本专利所能达到的上述技术效果的启示。因此,将证据2、3、4中的任意两个相组合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921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第92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为:1、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认定正确;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安装一个开口销。根据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肯认,可以确定开口销、豁口六角螺母为机械设计标准零件。另外,根据对比文件7的记载,豁口螺母的作用系“配以开口销机械防松,工作可靠,用于振动、变载荷等处”,开口销的作用为“用于锁定其他紧固件,与槽形螺母合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7也已经公开了开口销、豁口螺母的用途以及两者与其他紧固件配合使用的方式。在被诉决定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特征的情况下,对比文件7作为技术手册已经给出将开口销和六角螺母应用到对比文件2、3、4中,能够得到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启示。因此,被告关于对比文件2、3、4中的任意两个相组合与对比文件7中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进而认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具有创造性亦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1款的规定已经被(2007)一中行初字第496号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为:分别使用证据2、4、7的结合、证据3、4、7的结合、证据3、2、7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为专利文献,证据7为技术手册,其公开日在均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2、3、4、7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2、4、7的结合或证据4、3、7的结合或证据3、2、7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豁口六角螺母和开口销、锥形套、部件1上部的间隙,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螺栓、锥形套、衬套、开口销,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也不同,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豁口六角螺母和开口销、锥形套、锥形螺栓。其中,关于豁口六角螺母和开口销,认可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部件1上部的间隙,虽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但说明书和附图中有相关记载,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关于锥形套,本专利的锥形套是从小到大的部件,通过两个锥面挤压斜面达到两端膨胀的效果,证据2只是一端膨胀。证据4部件40也是一端膨胀,底部是锥形套穿过螺栓,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直接加工在螺杆上。证据3是带豁口的锥形套,本专利不是;关于衬套,本专利的衬套带有斜度;关于锥颈螺栓,证据4的50与锥形套的结合与本专利相比,机械强度不同,效果也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旷螺栓销,证据2公开了一种充盈式锥形钢销,由圆锥销或圆锥销栓、锥形套筒和扣环组成,锥形套筒内孔与圆锥销栓采用相同的锥度锥形套筒的外圆为圆柱面,在锥形套筒上口处设有外缘,在锥形套筒壁上轴向设有开口(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4段及附图1)。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胀双紧式紧固螺栓,由螺栓及与螺栓相固连接的螺杆和与螺杆上的螺纹相配合的螺帽组成,在螺栓与螺帽之间的螺杆上套有两个圆锥套和一个膨胀体,在膨胀体的两端各套装一个圆锥套,旋动螺母,将两个圆锥套挤入膨胀体,从而达到将销孔整体胀满的目的(参见该证据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证据4公开了一种U形接头,在螺栓50的一端设有锥形套40,锥形套插入开口夹套中的内锥面,与之相吻合,拧紧螺母60时,螺栓对锥形套施加径向内在压力,使开口夹套30产生径向左移动,把联接物20固定在U形支臂11的右侧面14上,同时使开口夹套的三个开口槽33产生径向向外扩张,从而消除了U形物10与联接物20之间的横向移动(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4页第3-5段及附图1-4)。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①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安装一个开口销”;②证据2没有公开锥形套这一技术特征。其中,针对区别特征①,证据7作为一本机械设计领域的技术手册,其中记载了开口销和豁口六角螺母为机械设计标准零件,用于振动、变载荷处,作用系互相配合防松(参见该证据第21-113页和第21-194页),专利权人也认可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7已经给出了将这一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启示。针对区别特征②,证据4已经公开了在螺栓一端设置锥形套,以实现在拧紧螺母时,开口夹套产生径向向外扩装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一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螺栓的另一侧采用证据4的锥形套从而获得更好的锥形套筒(相当于本专利的衬套)膨胀效果,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4、7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仅在于:①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安装一个开口销”;②证据3公开的螺栓是放入墙体的,并未明确记载其可用于金属杆件的销接,且证据3没有采用锥颈螺栓,而是在螺杆两端均设置了圆锥套。其中,针对区别特征①,如前所述,证据7已经给出了将这一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3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启示。针对区别特征②,证据3仍然属于用于紧固的机械零件,其膨胀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衬套)亦可因锥形套的移动而产生两端膨胀,从而获得更好的紧固效果,因此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已经给出了在用以销接的螺栓的两端进行膨胀的技术启示,且证据2公开的螺栓即为圆锥销。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证据2、3以及证据7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亦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3、2、7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仅在于:①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螺母豁口端通过豁口和螺杆上相对应的销孔安装一个开口销”;②证据4亦没有采用锥颈蜀o栓,而是在螺杆一端均设置了圆锥套。其中,针对区别特征①,如前所述,证据7已经给出了将这一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4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的启示。针对区别特征②,锥颈螺栓属于本领域所惯常使用的一种机械零件,证据4的普通螺栓与锥形套的结合亦可起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这一替换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如前所述,在证据3已经给出了衬套两端胀紧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4、3以及证据7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亦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4、3、7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部件1(锥颈螺栓)上部的间隙,因此这一特征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即便予以考虑,其亦已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该证据附图1);第二、关于锥形套,证据3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已经给出了两端膨胀的启示,证据4也给出了在螺栓一端采用锥形套的启示;第三,关于衬套的斜度,证据4已经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的附图1、3、4),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锥形套与衬套的配合需要,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亦可作出相应的设置;第四,与锥颈螺栓相比,证据4锥形套与普通螺栓的组合,亦可在螺栓本体上设置锥度,就产生衬套膨胀的效果而言是两者基本相当的,且后者还具有制造工艺简单等优点,因此,这一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第五,关于证据3的技术领域,如前所述,证据3与本专利均属于用于紧固的机械零件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衬套为一筒体,筒体内径与锥颈螺栓的外径相匹配,其两端制成以筒口为底的锥形内斜面,在与螺栓头相接触的一端制有衬套帽缘,沿筒体纵向自两端筒口向筒体中央分别制有一对张合缝,两对张合缝分别所在的两个平面相互垂直。
请求人认为证据2、3、4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衬套帽缘,其作用在于防止衬套从销孔中脱落。同时,本专利的张合缝是两端对开,而对比文件是一端对开的。本专利张合缝设置角度成垂直,证据4是设置成60度,都是为了更好地向外膨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帽缘,证据2的锥形套筒4上口处设有外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证据4的开口夹套30也具有帽缘32(参见该证据的附图2),其作用均与本专利中相同,因此,这一特征已被证据2、4所公开;关于张合缝,证据3的膨胀体2上至少有两个横向不贯通的开口(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证据4的开口夹套30上则可具有3条、2条或6条等槽孔(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5段及附图2、3),由此可见,证据3、4均给出了将在衬套上设置张合缝以获得更好胀紧效果的启示,且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将张合缝两端设置这一特征。至于将两对张合缝互相垂直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为了让衬套更好地向外膨胀所易于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同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锥颈螺栓的颈部圆锥柱周面斜度与衬套内锥形面斜度相匹配,螺杆的螺纹端部制有一个开口销孔。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4、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公开的衬套、锥套长度相同,而本专利是开到一半,不是证据2的开到全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的锥形套筒内表面与圆锥螺栓的斜度相匹配,证据4的开口夹套内表面也与锥形套的斜度相匹配(参见证据2、4的附图)。并且,在证据7已经给出了采用豁口螺母和开口销的启示的情形下,在螺母的螺纹端部制有开口销孔也是本领域所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至于衬套、锥套的长度,在权利要求3中并未予以限定,因此在判断创造性时不予考虑。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锥形套为一筒体构造,筒体内径与锥颈螺栓的外径相匹配,在与豁口六角螺母相接触的一端制有锥形套帽缘,锥体外斜面的斜度与衬套内锥形斜面的斜度相配合。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已经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的锥形套40其内径与螺栓外径相匹配,亦具有帽缘,其外斜面的斜度也与开口夹套的斜度相配合(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3、4段以及附图1、4)。由此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决定
宣告022332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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