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缠绕包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92
决定日:2008-09-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5084.1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3508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缠绕包装机”,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济南西格玛莱特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权人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04年4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产品合格证、装箱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本专利权人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05年6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8)济槐荫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其中附光盘1张。
请求人认为,通过以上附件可以确定,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前多次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附件4的原件,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与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合议组当庭拆封公证书中封存的光盘一张并播放。请求人结合录像中的产品具体说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权人)签订的“缠绕机”的销售合同及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包装机装箱单。该销售合同是出卖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署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记载了产品名称“缠绕机”、规格型号“T1650F-L”、机器编号“04058”、生产厂家“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数量、金额等项目,在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中,记载了相应的产品名称“缠绕包装机”、型号“T1650F-L”、出厂日期“2004年4月”。请求人提交了销售合同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附件3的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公开销售了型号为“T1650F-L”、机器编号为“04058”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第1736号公证书原件,其内附《现场记录》复印件1页;照片1份;密封光盘1张。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2月28日来到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对厂区内的两台“缠绕包装机”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照片和录像。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口审当庭,合议组观看了请求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其中一个缠绕包装机的侧面上贴着固定资产标签,记录有该缠绕包装机的相关信息等情况,其名称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设备名称为“缠绕包装机”,型号为“T1650F-L”,投产日期为“2004年5月”。在同一侧面上贴着该缠绕包装机的铭牌,记录有该缠绕包装机的相关信息等情况,型号为“T1650F-L”,机器编号为“04058”,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出厂单位为“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
通过附件3与附件5相结合,可知济南深蓝机器有限公司(即本专利权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即2004年4月)公开销售了型号为“T1650F-L”、机器编号为“04058”的缠绕包装机的事实,因此录像中所示的上述缠绕包装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包括一个圆形底盘,圆形底盘与一长方形底盘相接,在长方形底盘一端设有长方体立柱,立柱上安装有可上下运动的移动装置,立柱的一侧下方为类似正方体的控制盒,立柱的另一侧居中偏上为控制按键盘及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一个圆形底盘,圆形底盘与一长方形底盘相接,在长方形底盘一端设有长方体立柱,立柱上安装有可上下运动的移动装置,立柱的一侧下方为类似正方体的控制盒,立柱的另一侧居中偏上为控制按键盘及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构成完全相同,均由形状相同的底盘、立柱、控制盒及控制按键组成。其主要的不同点仅为:在先设计上可移动装置部分安装有线辊轴。合议组认为此为该机器的一种使用状态,不会影响与本专利的对比,二者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508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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