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头研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钻头研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2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1362.4
申请日:2005-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月雀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王伟艳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B24B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根据对比文件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及附图所示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且该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应,则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136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名称为“钻头研磨机”,申请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月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钻头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机体,该机体设有一基座,该基座顶面结合一立板,该立板结合一马达,该马达驱动一设于立板端面外的磨轮,其中,于该基座对应磨轮的位置设有一钻头研磨座,该钻头研磨座中间穿设有一圆孔,并于前端面的该圆孔周缘伸设一凸柱,设有一旋动座,该旋动座具有一位于钻头研磨座外的盘部及一容置于圆孔内的筒部,该旋动座前端面是斜面,并于中间凹设形成一道沟部而于该沟部两侧各形成一卡缘,该盘部并对应凸柱形成一弧形槽,该旋动座于该沟部中央偏心穿设有一圆形的穿孔,该旋动座的筒部与圆孔之间于筒部外套设有一轴承;以及

一钻头夹具,其前端是配合该穿孔的大小,并于端面对应两卡缘分别设有一道切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头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其中,于所述立板靠近所述磨轮端面的上缘,对应磨轮上方设有一排屑面研磨座,该排屑面研磨座是以一定位螺栓由立板另一端面穿经该立板而螺锁入该排屑面研磨座而将其定位,该排屑面研磨座穿设有一垂直的圆形插孔,并于顶面的一角凸设有一两边与顶面边缘切齐的三角形定位凸块,于底面的前侧对应磨轮凹设有一闪避沟。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钻头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磨轮周缘的内、外两侧分别同心形成一环半径较大的内磨环部及一环半径较小的外磨环部,并于内磨环部及外磨环部之间于周缘形成一环由内磨环部朝外磨环部倾斜的主研磨斜面。

4.如权利要求1至3项其中任一所述的钻头研磨机,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钻头夹具包括一前筒夹座,一与前筒夹座对锁的后筒夹座及一筒夹,其中该前筒夹座前端形成配合所述穿孔大小的延伸部,后端形成直径较大的螺锁部,并于内形成一前锥形孔,该前筒夹座于螺锁部前端面对应所述两卡缘分别设有所述切槽,该后筒夹内设有一组装孔,并于该组装孔内固设有一推抵轴承,该推抵轴承的内周壁是形成一与前锥形孔方向相反的圆锥面,该筒夹是容置于该前筒夹座与该后筒夹座之间,并受该前锥形孔及该圆锥面的推抵,该筒夹并轴向穿设有一钻头穿孔。”

针对本专利权,台州北平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3、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27934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共18页;

证据2:专利号为0223609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共20页;

证据3:2004年第4期《机械工人》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根据证据1和2的公开内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体、基座、立板、马达、磨轮、钻头研磨座、钻头研磨座中间所穿设的圆孔和凸柱、旋动座、旋动座的盘部和筒部、旋动座中间凹设的卡缘、旋动座的盘部所形成的弧形槽、旋动座中央偏心的圆形穿孔、钻头夹具、夹具端面的一道切槽”都已经分别被这些证据所公开,所余特征仅为“轴承”,而采用轴承作为减小摩擦的技术解决手段,不仅仅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而且已是众所周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组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前筒夹座、后筒夹座、筒夹、前筒夹座前端的延伸部,前筒夹座后端的螺锁部,前筒夹座内侧的前锥形孔,前筒夹座前端延伸部的切槽,后筒夹座内的组装孔,筒夹容置于前筒夹座与后筒夹座之间,筒夹设有钻头穿孔”都已被证据2所公开,所余特征仅为“推抵轴承”,而采用轴承作为减小摩擦的技术解决手段,不仅仅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而且已是众所周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早在其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实施,证据3是请求人日常订阅的杂志,公开于2004年,其第2页就显示了生产厂家刊登记载有该产品实物的广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2相比,以下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该旋动座前端面…中间凹设形成一道沟部而于该沟部两侧各形成一卡缘,该盘部并对应凸柱形成一弧形槽,…,该旋动座的筒部与圆孔之间于筒部外套设有一轴承;…一钻头夹具…于端面对应两卡缘分别设有一道切槽”,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从证据1和证据2获得启示而轻易完成的,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确保钻头的研磨定位位置、让旋动座获得可靠的旋转定位效果,以及让钻头夹具获得可靠的定位效果等功能和效果,有效克服证据1、2在实施使用方面的相关缺陷,综上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具有创造性。证据3的外观照片没有揭露该刀具刃磨机的具体构造,无法据此比较证据3与本专利的异同,故而证据3的证据力明显不够充分,无法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

2008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和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本专利已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机械设计师手册》(下册)的原件,并使用封面、版权页、第1556、1559、1566、1567页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将6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该份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手册上显示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4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可以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机械设计师手册》(下册)的原件,并使用封面、版权页、第1556、1559、1566、1567页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专利权人对该份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该手册上显示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公开时间为2003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该技术手册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钻头研磨机,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页,附图3、5)涉及一种钻头研磨装置,特别是涉及一种操作简单的钻头研磨装置,附图3显示了一实施例的钻头研磨装置的外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该装置有一长方形的底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与研磨轮20与倒角座50连接的一立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板),钻头研磨装置包含一研磨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磨轮),研磨轮20转动显然是靠一动力传动的,在图3中可以看出与20连接的一圆柱形状的部分,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应是带动研磨轮转动的电机或马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一研磨座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研磨座),一轴套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动座),一夹持件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钻头夹具),该研磨座具有一沿X轴方向贯穿立板32且相对于研磨轮20轮面21的穿孔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圆孔),研磨座正面上设一限位杆3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轴套40是穿套在研磨座30的穿孔33内,并具有反向的第一端侧41与第二端侧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筒部和盘部),第二端侧42具有一倾斜5度的斜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动座前端面是斜面),由第一端侧41延伸至第二端侧42的轴孔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圆孔),由第二端侧42一面突出且与Y轴平行的限位块44,一成形在第二端侧42另一面且供限位杆311凸伸的凹槽4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槽),夹持件70具有轴座71、一夹爪72及一螺帽73,该轴座71具有一围绕X轴并界定出一锥孔711与一螺孔712的周壁713,一由周壁713一端沿Z轴方向延伸的端面714,及二形成在端面714端侧且相互平行的切口7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切槽)。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中的旋动座中间凹设形成一道沟部而于该沟部两侧各形成一卡缘;(2)权利要求1中的旋动座的筒部与圆孔之间于筒部外套设有一轴承。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旋动座20与钻头研磨座18之间以轴承24达成平顺的相对转动,使得旋动座20于转动的过程中不会产生磨耗,可维持高精度,并且卡缘以面与面的卡制与钻头夹具的切槽产生较好的定位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第二端侧42一面突出且与Y轴平行的限位块44,该限位块是与轴座的其中一个切口715契合以起到定位作用,虽然权利要求1中卡缘与切槽的接触面大,但是为了具有更大的接触面产生较好的定位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2中限位块的形状扩大成外周与第二端侧外周吻合的两个直底弧边的块,两个直底边可以更好地与两个切口715契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卡缘,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卡缘也未产生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属于公知常识,并提供了《机械设计师手册》(下册)予以证明。合议组经审查,该手册上记载了滚动轴承是机械中重要的基础件,具有承载、定位、减摩的功能。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1中所要解决的减少旋动座20与钻头研磨座18之间磨耗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就想到在这两个工件之间连接一轴承以减小摩擦,也就是说,利用轴承减摩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未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看不出证据2中第二端侧42和第一端侧41哪个端面小哪个端面大,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的盘部和筒部不同,并且证据2中的凹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槽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盘部和筒部的含义做出任何限定,从附图中也只能看出盘部比筒部的形状稍大些,而证据2中的附图3中也可以看出第二端侧42比第一端侧41的形状稍大,盘部、筒部与第二端侧、第一端侧只是名称不同,其在研磨机中所处的位置及作用是一样的,因此证据2中的第二端侧、第一端侧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盘部和筒部。同时,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公开了在研磨钻腹131同时,使用者可左、右旋动轴座71,使轴座71与轴套40受限于限位杆311与凹槽45的阻挡作用,做有限行程的旋动,借此,以轴孔43偏心角度与第二端侧42倾斜角度的变化,使钻头10在钻头研磨的过程中,可以沿X轴具有一定移量的变化。也就是说,限位杆311与凹槽也可达到旋转定位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凸柱与弧形槽的技术效果一样。因此限位杆311、凹槽45只是与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弧形槽的名称不同,其作用是一样的,证据2已经将权利要求1中的凸柱、弧形槽公开,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立板靠近所述磨轮端面的上缘,对应磨轮上方设有一排屑面研磨座,该排屑面研磨座是以一定位螺栓由立板另一端面穿经该立板而螺锁入该排屑面研磨座而将其定位,该排屑面研磨座穿设有一垂直的圆形插孔,并于顶面的一角凸设有一两边与顶面边缘切齐的三角形定位凸块,于底面的前侧对应磨轮凹设有一闪避沟。

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段、第7页第4段、图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倒角座50具有一沿Z轴方向贯穿且相对于研磨轮20轮面21的穿孔5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在排屑面研磨座设的垂直圆形插孔),倒角座50的限位块52穿置于轴座71的其中一个切口715,使夹持件70无法旋动且获得限位。

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如下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2中的排屑面研磨座是以一定位螺栓由立板另一端面穿经该立板而螺锁入该排屑面研磨座而将其定位;(2)权利要求2中顶面的一角凸设有一两边与顶面边缘切齐的三角形定位凸块;(3)权利要求2于底面的前侧对应磨轮凹设有一闪避沟。

证据1涉及一种携带式钻头研磨机,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段,图8)第二研磨座50系利用一螺栓51而被锁固于该砂轮上方的机壳10上,并与该砂轮20间隔一配合该治具固定座31与钻头定位模具32间距的距离,由此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三角形定位凸块是与钻头夹具的切槽314配合,证据2中的限位块52也是与切口715配合的,因此定位凸块与限位块的作用是一样的,至于形状与所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具体设置,并且权利要求2中的三角形定位凸块也未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根据实际需要设定限位块的形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由于内磨轮的半径较大,因此对应磨轮凹设一闪避沟防止磨轮与排屑面研磨座碰撞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该方案也未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闪避沟是为了立板与端面间的空隙间装置部件17,漏出砂屑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关于闪避沟的记载,并不能推出闪避沟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作用,反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得出闪避沟是为了防止磨轮与研磨座碰撞所设置。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附图1、8、9),该砂轮20系被该机壳10内所自备的动力源所驱动而可稳定转动,其边缘为一具有适当斜度的粗糙研磨面21,从附图9可以看出砂轮应是内半径比外半径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3,对其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大部分特征,而推抵轴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该组装孔内固设有一推抵轴承,该推抵轴承的内周壁是形成一与前锥形孔方向相反的圆锥面,该筒夹是容置于该前筒夹座与该后筒夹座之间,并受该前锥形孔及该圆锥面的推抵”这一特征在证据1、2中均没有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虽然使用轴承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是并未有证据表明使用内周面是圆锥面,并且通过锥型孔及圆锥面推抵筒夹使得筒夹在被紧迫的过程中不会相对圆锥面产生摩擦而损耗,不影响使用精度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全部公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136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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