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的改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的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1
决定日:2008-09-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6242.7
申请日:2003-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1L23/34,H05K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06242.7,申请日是2003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的改良结构,装设于具有散热作用的一电子装置上,其特征是:包括一导热凸块,具有一上平面及一下平面,该下平面附着该电子装置;一导热管,成型于该导热凸块的该上平面,该导热管外围呈流线型;以及复数片散热鳍片,间隔成型于该导热管外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导热管是呈中空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导热鳍片的边缘呈锯齿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散热鳍片的边缘呈波浪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导热凸块上形成有复数个导热管,且各导热管彼此间相距一段距离以形成一气流通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导热管中间形成一气流通道。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的改良结构,其特征是:该导热管是呈中空状。”

针对本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2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ZL03206242.7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95133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9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88628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9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00302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2、5-7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补交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附件2、3、4的核实文件。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的当日下午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对比文件1-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已经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对比文件1-3的核实文件,且对比文件1-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新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具体就本专利而言,涉及电子产品工作时的散热领域,为了解决普通散热结构中由于各散热鳍片间的气流流阻导致的降低散热结构整体散热效果问题,提供了一种散热结构。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散热的改良结构,(a)装设于具有散热作用的一电子装置上,其特征是:(b)包括一导热凸块,(c)具有一上平面及一下平面,该下平面附着该电子装置;(d)一导热管,成型于该导热凸块的该上平面,(e)该导热管外围呈流线型;以及(f)复数片散热鳍片,间隔成型于该导热管外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央处理器的热导管散热器的结构改良(说明书第5页第1行至第17行,附图5、6),尤其涉及一种装设在中央处理器上的散热装置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散热结构),该散热装置b是于金属底板b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热凸块)上装设有复数个U型导热管b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热管),复数个散热片b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散热鳍片),这些散热片水平层叠装设在U型导热管b2上。由该散热装置靠在中央处理器a上,使该散热装置b吸收中央处理器a的热,再由U形导热管b2吸收金属底板b1的热,并将热传导至各散热片b3。从附图6也可以清楚地看到,金属底板b1的下表面紧贴着中央处理器a,金属底板b1的上表面U型导热管b2形成在金属底板b1的上表面。U型导热管的开口向上,并且导热管是管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散热结构中导热管外围呈流线型,而对比文件1仅仅描述了导热管是管状外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流线型散热管的描述,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顺畅、快速地将热气流带离散热鳍片,提高散热效率。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散热结构,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6行至第21行,其具有复数片散热基体,并对应散热基体配置了散热管,以及其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1行具体描述了散热管的特性,即“籍由导热管7称流线型的特性,以有效增加散热量,当空气于散热管7表面流动时,可避免空气滞留于死角的现象,而让空气对流更为顺畅,以达快速散热之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对比文件2中将散热片制作成流线型形状的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散热结构中以更好地对电子设备进行快速散热,由于对比文件1本身就是一个用于电子装置散热的结构,如何改良产品部件的结构进行更有效的散热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必定要致力于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将其所公开的具有流线型导热管的散热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热导管散热器的结构改良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6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该导热管是呈中空状”、“该导热凸块上形成有复数个导热管,且各导热管彼此间相距一段距离以形成一气流通道”、“该导热管中间形成一气流通道”,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是“该导热管是呈中空状”。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i)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4、25行,“在散热片上装设了内装有工作流体之导热管”。

(ii)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4行,“该散热装置b是于金属底板b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热凸块)上装设有复数个U型导热管b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热管),复数个水平层叠装设在U型导热管b2上的散热片b3”。

(iii)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1-12行, “复数个U型导热管装设在底板上,且有复数散热片水平叠装设在U型导热管上”、“U型导热管开口向上”, 附图6中也可以明显地看到,U型导热管末端相互间隔一定距离而形成气流通道。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7也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该导热鳍片的边缘呈锯齿状”、“该散热鳍片的边缘呈波浪状”。

合议组认为,将散热片制作成锯齿状或者波浪状可以使得散热鳍片具有更大的散热面积,使用具有锯齿状或者波浪状的散热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散热问题时惯用的技术手段,例如,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用于降低电子元件温度的散热片结构,通过改变散热鳍片的形状来增加散热面积,权利要求3中公开了“鳍片可为锯齿状或于鳍片之表面形成波浪状者”。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具有流线型导热管的散热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热导管散热器的结构改良,并在其中采用边缘为锯齿状、波浪状的散热片这样惯用手段构成权利要求3、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7全部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0624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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