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味南瓜子的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3
决定日:2008-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8610.2
申请日:2002-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国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省徽派休闲食品研究所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李金光
国际分类号:A23L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且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方案,而且实施该方案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茶味南瓜子的加工方法”的第02138610.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安徽省徽派休闲食品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茶味南瓜子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以南瓜子为原料,以茶叶为主配料,茶叶为瓜子原料重量的5%-10%,配料中的辅料为盐、甜味剂、味精;首先将南瓜子以沸水浸烫,洗去瓜子表面粘液、粘膜,沥去水份后与以茶叶为主的配料共同煮制,使茶汁味渗入到瓜子仁后,去除茶叶并沥去多余的水份,再经炒制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合肥国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 02138610.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复印件共4页;
附件2:2002年1月出版的第一期《食品科技》,期刊首页、期刊目次页,以及“茶香瓜子的研制”(李家华、周红杰)正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申请号98111469.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245660A,申请日为1998年8月20日,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申请号01120953.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1335105A,申请日为2001年6月20日,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新版休闲食品配方》,封面页,出版信息页,部分正文,复印件共10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原料组份、茶叶与瓜子原料重量比例,附件3、4公开了与茶有关的食品,附件5记载了关于南瓜子的常识,另外,将瓜子进行原料处理、煮制、炒制是本领域的基本工艺常识,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中的一篇或多篇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盐、甜味剂、味精等的含量,也没有记载辅料需要与多少量的水配合来对瓜子进行煮制,从而使得工艺条件不确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盐、甜味剂、味精的含量,也没有记载辅料需要与多少量的水配合来对瓜子进行煮制,使得瓜子的味道不确定,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瓜子原料与辅料的重量比,以及辅料中茶叶、盐、甜味剂、味精等含量的实例,没有记载煮制工艺中料汤的成分,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5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附件6-13,其中附件6-12加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红印章。附件6-13如下:
附件6:文献“几种常用原料的脱壳去皮方法”(贺习耀,《烹调知识》,1996年第3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几种常用原料的脱壳去皮方法”正文,打印件共2页;
附件7:文献“核桃汁生产工艺”(吴坤等,《果树科学》,1996年第2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核桃汁生产工艺”正文,打印件共3页;
附件8:文献“风味黑瓜子的制作”(江伟强,《广州食品工业科技》,2002年第2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风味黑瓜子的制作”正文,打印件共4页;
附件9:文献“瓜子炒制方法”(邓华钦,《现代农业》1987年第10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瓜子炒制方法”正文,打印件共2页;
附件10:文献“核桃仁脱皮加工工艺技术的研究”(张文林、马英明,《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包装与食品工程分会第五届学术年会论文集》,1998年)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核桃仁脱皮加工工艺技术的研究”正文,打印件共5页;
附件11:文献“五香花生米”(升,《新农业》,1984年第21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五香花生米”正文,打印件,共2页;
附件12:文献“风味瓜子的生产”(段建波、李红茹,《致富之友》,1997年第2期)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检索页,及“风味瓜子的生产”正文,打印件共2页;
附件1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针对此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3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2)对成分的选择以及适当的调整并没有带来任何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已经明确的给出了葵花子可以作为主原料的前提下炒制茶瓜子,选择南瓜子作为主原料炒制茶瓜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没有任何困难。(3)附件6-12中公开了多种有关瓜子的炒制方法,其中可见采用开水浸烫瓜子是常规的处理方法,因此对瓜子的预处理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是生活常识。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6-13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7日和2008年5月16日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公开的原料及茶叶与原料的重量比与本专利不同;附件3、4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无关;本专利工艺不同于本领域的基本工艺;开水浸烫在去除瓜子表面粘膜、去除异味、使茶汁更易于渗入瓜子仁中、以及在缩短煮制时间降低能耗等方面存在显著的效果,所以本专利方法具备创造性。(2)盐、甜味剂和味精的用量,以及辅料需要与多少量的水配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识,无需赘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3)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浓郁茶香的茶味南瓜子的加工方法”,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实现该目的,因此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4)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原料、主料和配料,原料和主料的重量配比,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具体的加工过程,记载了必要的工艺条件,清楚完整,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5月28日,本案合议组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7日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和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8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附件13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3和4。(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和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5-12的真实性,但是认为附件6-12没有载明出版日期,不认可检索页所显示的日期表示相关附件的出版日期,并提出附件5与当庭提交的原件的出版印刷日不一致,需要庭后核实。(4)请求人主张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所用证据的结合方式为:附件2、5和12结合公知常识,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12中记载了公知常识。(5)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出授权公告的文本修改超范围,请求合议组依职权调查,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是新提出的,不应进行审查。
2008年7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2002年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休闲食品配方》的原件,经核实,附件5与该原件中相应部分的内容相符。
2008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重申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证据认定
附件2,标题为“茶香瓜子的的研制”,是刊登在2002年1月20日出版的第一期《食品科技》上的公开出版物;附件5,名为《休闲食品配方》,是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2005年第1版第3次印刷的《休闲食品配方》,并于2008年7月15日提交了2002年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休闲食品配方》,经核实,附件5与2002年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的《休闲食品配方》中的相应部分的内容一致;附件6-12是由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通过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获得,并加盖了“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红印章。专利权人对附件2、5-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12没有载明出版日期,不认可检索页所显示的日期表示相关附件的出版日期。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12是通过检索本领域公知的用于期刊文献收集和检索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获得的,并加盖了“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红印章,其中检索页显示的文献名称、作者以及摘要内容等信息均与所附正文内容相符,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6-12的真实性并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检索页上文献出处部分所显示的日期表示了该附件的出版日期,即附件6为1996年,附件7为1996年,附件8推定为2002年6月(广州食品工业科技为季刊),附件9为1987年,附件10为1998年,附件11为1984年,附件12为1997年。因此上述附件2、5-12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附件2、5-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
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增加了授权公告的文本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认为不应审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8年1月18日,上述无效理由的提出日为口审日,即2008年7月7日,已经超出了允许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壹个月的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口审中增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和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效果,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辅料中盐、甜味剂和味精相对于瓜子原料的重量比,也没有记载煮制时水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带有茶香味道的南瓜子,说明书部分记载了用于制备该茶味南瓜子的主要原材料南瓜子和茶叶及其配比关系,茶叶的用量为瓜子重量的5%-10%;同时记载了制备该茶味南瓜子的具体工艺步骤,即包括沸水浸烫去除粘膜,沥去水分后与以茶叶为主,盐、甜味剂、味精为辅的配料共同煮制,以及沥去多余水分后进行炒制。对于盐、甜味剂和味精等常规辅料的用量而言,在满足普通消费者可接受口味和食品行业标准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依据常识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其次,对于煮制时的用水量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原料和配料数量情况选择满足煮制条件的用水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且保护范围确定的技术方案,且实施该方案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辅料和水的用量,由此不能确定瓜子的口味,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茶味南瓜子的加工方法,其中明确地记载了加工所用的原料、配料的种类以及具体的工艺步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常规知识,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同时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浓郁茶香的南瓜子,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内容,如原料南瓜子与主配料茶叶及其配比关系,和具体工艺步骤,以及说明了其它配料种类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选择合适的盐、甜味剂、味精以及水的用量,制备得到一种具有茶香味的南瓜子,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和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12是公知常识证据。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原料不同,权利要求1是南瓜子,附件2是葵花子;另外加工工艺不同,权利要求1是沸水浸烫、共同煮制和炒制。但是附件12中公开了以南瓜子为原料,同时公开了浸泡共同煮制和炒制的过程,虽然没有公开沸水浸烫,但从附件5-11中可以看出沸水浸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2公开了一种茶香向日葵瓜子及其制备方法,其配方中采用了原料重量8%、10%和12%的茶叶,以及甘草和食盐,同时还公开了包括煮沸浸泡、烘箱烘干的制备工艺(见附件2第33-34页实验方法部分)。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所采用的原料不同,附件2是葵花子,权利要求1是南瓜子;(2)所采用的配料不同,权利要求1除了食盐外,还增加了甜味剂和味精;(3)加工工艺不同,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用沸水浸烫去除瓜子表面粘膜,然后沥去水分后与配料共同煮制,最后在去除茶叶和沥去多余水分后进行炒制的制备过程。
附件5涉及瓜子的基本加工方法及瓜子加工实例,具体公开了原料处理、煮制、炒制的瓜子加工工艺流程,其中加工各种风味瓜子所用的原料和配料的种类和配比区别于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和配料,且在去除西瓜子、黑瓜子表面的蜡质粘膜时采用的是石灰水或壳灰水(碱)浸泡(见附件5第68页-第69页工艺要点第1-3,第70-73页牛肉汁瓜子、奶油瓜子、甘草西瓜子、五香瓜子和十香瓜子的配方和操作要点部分)。另外附件5还涉及奶油花生米和椒盐花生米的制作,公开了沸水浸烫花生米的步骤(见附件5第103-104页奶油花生米和椒盐花生米的配方和操作要点部分)。
附件12涉及风味瓜子的生产,其中公开了以南瓜子为原料、以包括茶叶、茴香、食盐等成分为辅料制备风味南瓜子的加工工程,包括用石灰水溶液去除瓜子表面的粘膜、冲洗去除瓜子表面的残留石灰和残存粘膜、与辅料一起共同在煮锅中蒸煮、经烘晒去除多余水分、最后进行炒制的过程(见附件12第15页风味瓜子的原辅材料,风味瓜子的配方,及操作说明中的第2-6)。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和12的结合来说,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仍然存在着沸水浸烫去除南瓜子表面粘膜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对此,请求人认为可以从附件5-11中看出沸水浸烫处理原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用的沸水浸烫与本领域所用的沸水浸烫的目的是不同的。
对此,合议组注意到:附件5在处理花生米时采用了沸水浸烫的方式,但其目的不是用于去除粘膜,而在去除西瓜子、黑瓜子表面的蜡质粘膜时采用的是石灰水或壳灰水(碱)浸泡;附件6涉及几种常用原料的脱壳去皮方法,其中对于花生米、芝麻、番茄、莲子和蚕豆虽然采用了沸水浸烫的方式,但其目的均是用于去除表皮,而不是用于去除粘膜(如南瓜子、黑瓜子等外壳上的粘膜);附件7涉及核桃汁的生产工艺,其中脱衣过程采用的是90℃的NaOH水溶液;附件8涉及风味黑瓜子的制作,其中采用了石灰水去除瓜子表面粘膜的方式;附件9涉及瓜子炒制,其中在去除黑瓜子表面粘膜时采用了石灰水;附件10涉及核桃仁的脱皮,其中采用了脱皮液去除核桃表皮的方式;附件11涉及五香花生米的制作,采用了通过炒制去除花生米外皮的方式。由上述描述可知,附件5-11仅教导采用石灰水或碱去除瓜子壳上的蜡质粘膜,以及通过沸水浸烫脱皮去壳,没有给出用沸水浸烫的方式去除南瓜子表面粘膜的技术启示,同时也不能证明沸水浸烫去除粘膜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反,在上述现有技术中,如附件5、8、9,在去除与南瓜子类似的黑瓜子表面的粘膜时,均是采用了石灰水溶液浸泡的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5-11,既不能证明沸水浸烫去除粘膜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没有给出使用沸水浸烫去除南瓜子、黑瓜子等表面粘膜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12及公知常识并非显而易见。此外,沸水浸烫相比于石灰水浸泡来说,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简化工艺,避免碱液残留、以及由于碱液残留可能破坏后续程序中茶叶的有机成分影响口感的问题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和12与公知常识(见附件5-11)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0213861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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