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轮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6
决定日:2008-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04614.2
申请日:1999-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在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图片与经补正后授权的外观设计虽在部分视图的局部线条存在不一一对应的差异,但其表示的外观设计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即本专利对原始申请文件所示视图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请求人所主张的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其据此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轮车”,申请日为1999年4月19日,原专利权人为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第二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均相同,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1)证据组1包括附件1、附件2,其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图片内容和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将二者所示外观设计相对比,其保护范围明显不同,即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明显超出了申请日提交的原始图片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证据组2包括附件3,用以证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相同,构成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本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所表示的仅仅是一个车架,车架本身不能被消费者使用,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证据组3包括附件4至附件8、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证据组4包括附件9至28,这两组证据分别证明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构成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本专利之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本专利的《补正通知书》及《补正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3: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票号为CT990251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票号为CT990749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麦头和编号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与CT990749号《商业发票》对应的《代运货物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日期为1998年12月24日、编号为42802的测试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BABY TREND公司1999年产品样本复印件共36页;

附件15:1999年1年27日隆成公司BETTY给BABY TREND公司DENNY/JEN/TOM

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BETTY给JEN/TOM/DENNY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1999年7月14日隆成公司LINDA给BABY TREND公司JEN/MAX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18:1999年1月14日隆成公司黄金燕给BABY TREND公司DENNY,JEN/陈荣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1999年4月26日隆成公司LINDA给DENNY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1999年1月25日BABY TREND公司给隆成公司WEN LOU传真复印件 共1页;

附件21:备案号为“P2004?05595”的中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申请详细内容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3:1998年12月9日TOM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1998年8月17日LINDY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1页)共1页;

附件25:1998年8月17日LINDY给DENNY的传真复印件(第2页)共1页;

附件26:1998年12月17日BETTY给DENNY的MALL及DENNY的回复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1998年12月17日BETTY给DENNY的MAIL附件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1998年10月15日DENNY给楼经理的传真复印件共1页。

2007年12月5日,第一、第二请求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作为证据的附件(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均相同),第一、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次提供的附件是对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的补强。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补强证据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29:对附件4至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附件30:对附件9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1:对附件1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2:对附件11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3:对附件12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4:分别加入证据组3和证据组4用于与组内其它附件互相印证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5:对附件1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36:对附件14补强、对证据组3和证据组4补强的的《公证书》复印件20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附件37:对附件15至20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10页及其文译文3页;

附件38:对附件23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39:对附件24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40:对附件25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41:对附件26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5页;

附件42:对附件27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43:对附件28补强的《公证书》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8日分别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将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11日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证据,指出将其加入证据组3和证据组4中,用于与证据组3及证据组4的其他附件互相印证。第一、第二请求人所补充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4:证人陈荣财(英文名TOM)出具的证言及其附件材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45:专利权人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及提交的反证均相同,专利权人认为:(1)申请人对本专利的修改是应专利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作出的,并得到了专利局的确认,本专利是关于三轮车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所主张并进行对比的修改事项均未改变本专利产品的形状,因此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所示对比专利至少存在以下不同之处:本专利不具有类似三角形的遮阳篷、类似长方形的置物箱及靠背等设计,请求人关于以使用状态作为比较对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本专利与对比专利并非同样的发明创造。(3)本专利产品完全能够应用于工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本专利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4)对于附件4至附件28所示证据组3和证据组4及其补强证据附件29至附件43,无法确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关公证认证仅为单方声明的证明,同时附件9无中文翻译件,附件14和附件36中的产品样本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请求人以所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作为反证的如下附件:

附件A:本专利的《补正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B:本专利的《补正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C:本专利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存查)》复印件共1页;

附件D:本专利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4月2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别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将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三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涉及主要内容如下:

(1)第二请求人放弃除附件1、附件2之外的其它所有证据,放弃除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之外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2)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43、附件45的原件,未提交附件4至附件28的原件。

(3)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所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无异议,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无异议,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9至43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4)第一请求人指出在证据组3中,附件4、附件29发票所示9210TW型号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在附件15、附件18等证据中均涉及到附件44所示证人办理了相关业务,其中所涉及的T415和9210(或9210T、9210TW)产品型号所指产品是同一产品,并指定附件14产品样本第15页中9210型号产品、附件44中照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作为在先使用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5)第一请求人指出在证据组4中,附件9、附件30发票所示9210T型号的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具体陈述意见同证据组3,并指定附件14产品样本第15页中9210型号产品、附件44中照片所示产品、附件21中图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作为在先使用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中附件22用以证明附件21的真实性。

(6)专利??人认为,第一请求人的证据组3、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的不同产品型号对应的应是不同产品,附件4、附件9所示发票与第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14、附件44、附件21中图片所示产品不具关联性,况且这些证据所反映也均不属国内使用的事实。

(7)第一请求人认为所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使用状态图外观设计相同,与其它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可第一请求人认为所指定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其它意见均以书面陈述为准。

(9)证人陈荣财出庭作证,其当庭提交了附件44所示证人证言和所附照片的原件,提交了带证人签字(原迹)的附件44其它附件复印件,证人当庭确认该证人证言内容属实,附件44中的个人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并陈述了附件44中相关所证明的内容,证人陈述附件44中所示照片是在生产线拍摄的,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证人所在公司后,证人所在公司为BT(BABY 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再把产品销往国外。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请求人已放弃除附件1、附件2之外的其它所有证据,已放弃除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之外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已放弃的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在此基础上,根据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表示的仅仅是一个车架,车架本身不能被消费者使用,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示三轮车的车架虽然不是终端用户所使用的产品,但其为生产三轮车的零部件产品,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生产、单独销售和用作组装三轮车使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规定

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复印件、附件2是本专利的《补正通知书》及《补正书》复印件,以其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图片内容和之后补正的内容,据此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图片与经补正后授权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不同:(1)后者增加了实线条车轮,在使用状态图中还增加了实线条车篷、座椅;(2)后者改变了后车轴和后车轮的位置,其位置相对靠后;(3)车轮大小不同,后者较前者大;(4)推杆与车轮架之间的连接件形状不同,后者在主视图中显示下部有锥度而前者无锥度,后者在后视图中删除了该部位以U形线条表示的设计,而仰视图增加了以U形线条表示的设计,后者该连接件在俯视图、仰视图中前后部长短相当,而在前者相应视图中为前部短后部长;(5)脚踏板形状不同,后者在仰视图增加了向前突起的结构,脚踏板两侧与支架相接部位在前者主视图中与脚踏板尾部平齐,而在后者主视图中高于脚踏板尾部;(6)连接前后车轮架之间的拉杆长度不同,后者较前者长;(7)后者在左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中删除了部分表示车轴以及车轮架、连杆、推杆等相关连接部分的线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附件2内容属实,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1)为将原始视图中相关部分的虚线改为实线,属于绘图线条类型的改变,改变后以实线条表示的相关部分内容在原始视图均有相应的虚线表示;(2)(3)(5)(6)所述不同之处仅为绘制正投影视图时细微的绘图修正或作局部修改,经修改后的视图与原始图片所表示的相应部分形状及与三轮车整体形状之间关系并无实质变化,特别是将各正投影视图还原成立体图所示三轮车立体效果外观设计时,二者所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形状并无差别;(4)所述连接件的锥度及其在俯视图、仰视图中前后部长短的不同样属于绘制正投影视图时细微的绘图修正,其所表示的该部分形状并无实质变化,将所述部分正投影视图还原成立体图所示该部分立体效果外观设计时,二者外观设计形状同样不存在差别,对于请求人称该部分在后视图中删除了以U形线条表示的设计、仰视图增加了以U形线条表示的设计,由于原始视图后视图存在相应的U形线条,按投影关系仰视图中也应有相应的U形线条,修改后的仰视图作相应表示即表明未修改该部分内容,至于修改后的后视图删除相应线条为视图投影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属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7)所述不同为将原始视图以虚线表示的相关部分改为实线后,按照绘图原理将其遮挡的部分省略,故删除所述相关部位的线条符合制图规范,而该部分的外观设计并未改变。因此,请求人所称本专利在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图片与经补正后授权的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不同,虽确存在相应部分视图线条不一一对应的差异,但其表示的外观设计内容并无实质变化或完全相同,即本专利对原始申请文件所示视图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三轮车”,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属于专利权人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相同,构成重复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其中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是三轮车车架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规定,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视图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据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使用状态图与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其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以该使用状态图表示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不符合前述提交视图的规定,不能清楚显示相应外观设计,故不能单独将本专利使用状态图所示认定为其保护的外观设计,而根据本专利视图进行综合判断,其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为对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说明,不属于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保护的三轮车外观设计由推杆、前后车轮架及其之间的拉杆、不规则曲面脚踏板和三个车轮组成,前后车轮架、推杆相交部位设有带孔的不规则连接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所示三轮车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车架部分由推杆、前后车轮架及其之间的拉杆、不规则曲面脚踏板和三个车轮组成,前后车轮架、推杆相交部位设有带孔的不规则连接件,在车架上还设有车篷、座椅。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三轮车车架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对比设计还有车篷、座椅设计。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中的车篷、座椅在三轮车外观设计中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部分,且在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大,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无相应部分设计,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第一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5.本专利是否符合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以附件4至附件8、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以及补充提交的附件29、附件35至附件37、附件44、附件45组成证据组3,认为附件4、附件29发票所示9210TW型号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在附件15、附件18等证据中均涉及到附件44所示证人办理相关业务,附件44所示证人证言可进一步证明相关事实,附件45可进一步证明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确有上述业务;以附件9至28及补充提交的附件30至附件45组成证据组4,认为附件9、附件30发票所示9210T型号的产品及其销售时间等内容均可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其中附件21可证明相关型号产品的外观,附件22所示生效决定证明了附件21的真实性,其它具体陈述意见同证据组3;通过证据组3、证据组4分别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即构成使用公开,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证据组3中,附件4是票号为CT990251的《商业发票》复印件,附件5至附件8分别是第一请求人所称与CT990251号《商业发票》对应的《装箱单和重量单》、《麦头和编号单》、《代运货物收据》、《证明》文件,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是第一请求人所称与前述交易相关的往来传真或邮件,以及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样本等,附件29是对附件4至附件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译文复印件,附件35至附件37是分别对附件13至附件20、附件23至附件28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9、附件35至附件37原件,附件44中证人陈荣财出庭作证,当庭提交了附件44所示证人证言和所附照片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在该组证据中,附件4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船装运由盐田(请求人已提交译文更正将“雁田”更正为“盐田”,下同)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5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附件44中证人亦证明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请求人以证据组3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述理由,在证据组4中,由于附件9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由船装运由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 TREND公司,附件10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附件44中证人亦证明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 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请求人以证据组4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6.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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