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5
决定日:2008-08-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0358.8
申请日:2006-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D61/00B65D85/16B65D8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证据不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到该领域去寻找启示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40358.8、名称为“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所述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所述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以及在包装纸片的折叠线处切开的一细长的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的宽度,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切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所述挂钩还包括在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的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主体部分对应于两个凹槽的部位上分别形成有两个凸起部分。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口是在包装纸片的前片上或者后片上。”
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公开号为CN3463634、专利号为200430009488.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周茂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参加展销会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产品实物。
请求人认为,证据1-4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早就是该行业公知使用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有相同技术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销售过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又于2008年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新的证据,即: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专利号为00121784.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专利号为9324670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7: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专利号为20043005531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9: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好又多画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乐购进货/退货验收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销货单位为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00106268号、和07266837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及00214887号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请求人声称的其生产的已申请外观设计的产品实物。
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6的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7结合证据1-4否定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8-13否定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4结合证据7,或证据8-13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产品公开使用,因此这些证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5结合证据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以及证据7-12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5、6、8、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拍照的日期,也未反映出相应的技术方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印章为合同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③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使用公开证据的认定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4结合证据7,或证据8-13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①关于证据1-4、7
证据1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专利的名称为“包装套(鞋垫)”,并且由于本专利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通过证据1图片得知其所要求保护的包装套的形状和图案,但是仅根据证据1的后视图、主视图,尚不能确定其产品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包装结构。
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参加展销会照片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拍照的日期及包装,也未反映出相应的技术方案,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3的照片上有日期,但不能确定该日期就是照片所涉及的产品的公开日期,且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些照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拍摄的,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其照片所涉及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其来源也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4是一种鞋垫包装的实物,其上虽有“外观设计专利号:200430009488.1”和“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
证据2是周茂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人声称证据1所要求保护的包装套(鞋垫)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该专利产品已在证明人所属的公司生产并销售,证据7是温州市青苹果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人声称该公司已在2004年生产了一种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并且有相关实物为证。在口头审理中,这两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专利权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是证据1的发明人所出具的证言,但是因证人没有出庭,故证据2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证据7尽管是证据1的专利权人的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该书面证言上也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证据7也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的客观证据与证据2、7相印证,因此,仅凭证据2、7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1-4、7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因此,相对证据1-4、7,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关于证据8-13
证据9是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在该书面证言上也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签章为合同专用章,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9不予采信;
证据8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的名称为“包装纸板”,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声称该证据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该专利的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可以看出该包装纸板上有挂钩和下有纸板体,而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切口”、“凹槽”等特征,因此,证据8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证据10-12均是与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的复印件,其中证据10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好又多超市销售了请求人生产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11、12用来证明请求人的产品早在2005年就进入超市销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0是好又多画报,该画报上有“0602”、“特价期限:1/11~1/28”和“岛主野生香草鞋垫”等字样以及处于该“岛主野生香草鞋垫”字样旁的图片。合议组认为:尽管该证据上有“0602”的字样,但不能明确这些字样就是该画报的公开日期,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公开的时间,因此,不能确定该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销售,另外该图片也未显示出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结构的技术内容;证据11是乐购上海龙华店与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进货/退货验收单的厂商联,该证据上产品有“岛主精制棕丝鞋垫”、“岛主抛弃型鞋垫”、“柔软养足鞋垫”、“野生香草鞋垫”、“香棉揉足鞋垫”等,订单日期均为2005年,证据12是00106268号、和07266837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和与该00106268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记帐联相应的00214887号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这些证据上的销货单位为: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柔软养足鞋垫”、“野生香草鞋垫”、“香棉揉足鞋垫”等,开票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5日和2005年9月6日。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0“岛主野生香草鞋垫”在证据11、12中没有出现,与证据11、12间没有关联关系,故根据证据11、12尚不能确定证据10所涉及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其次,证据11、12均涉及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柔软养足鞋垫”、“野生香草鞋垫”、“香棉揉足鞋垫”,它们表明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曾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柔软养足鞋垫”、“野生香草鞋垫”、“香棉揉足鞋垫”这一事实,但是证据11、12均未公开上述鞋垫及其外包装的结构,故无法确定其所涉及的鞋垫是否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因此,证据11、12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另外,证据8与证据10-12间也缺乏对应关系,故不具备关联性;
证据13是请求人声称的其生产的已申请外观设计的产品实物,在该鞋垫的包装上有“温州市健生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实物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或公开,并且其上的“岛主柔软养足鞋垫”字样在证据8、10-12上均未出现,因此,证据13与证据8、10-12间也无关联关系;
由上可知,证据8、10-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因此,相对证据8-13,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证据5、6的认定以及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5、6均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5、6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结合证据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展示用于销售的商品的悬挂件,并在说明书第1页、参照图12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该悬挂件包括一个钩状部分53和一个用于与纸夹持件52连接的连接部分54,连接部分54设有第一和第二接合缝55、56,纸夹持件52的制作是由折叠一张纸,将其折叠成两半,一个用于接受悬挂件51的安装孔58,沿纸夹持件52的上边57形成,安装时,纸夹持件52从孔58的一端58a(图12的左端)滑入第一接合缝55,直到端部58a靠在第一接合缝55的相应的封闭端。在此状态下,悬挂件51偏置于孔58在图12的左侧,第二接合缝56的开口端与孔58的另一端58b相对(图12的右端),然后,悬挂件51移动到图12的右侧,使另一端58b滑入第二接合缝56,直到悬挂件51在图12的虚线位置,因此,安装后,悬挂件51穿过纸夹持件52上的安装孔58,安装孔58两边的纸卡在第一和第二接合缝55、56内。
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的挂钩、包装纸片、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包装纸片上的开口、挂钩上的凹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它们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的宽度,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切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一段对挂钩的安装的描述可知,上述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更易安装挂钩,并且在安装过程中不易损坏包装纸片的效果,解决了安装不便、易损坏纸片的技术问题。
证据6公开了一种服装防霉罩,其中说明书第1页和附图具体公开:该罩正面居中从顶部到底部设置有一控制封闭拉链1,使用时,先将衣服连同衣架挂在挂衣架或墙壁挂钩上,再将拉链口全部敞开,直接罩套在衣服上,拉链匙头从下向上拉至顶部呈全部封闭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切口的起始端点位于开口处”在证据6中已经公开,合议组认为,证据6涉及的是服装防霉罩,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该证据也没有给出启示可用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到证据6所涉及到的领域中寻找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证据5、6,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包装组件作了进一步结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证据1-13,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6200403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