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座端子结构改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座端子结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7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5802.1
申请日:2002-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图尔研究及发展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宏文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1R 33/05,H01R 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5月15日、名称为“灯座端子结构改良”的02235802.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宏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灯座端子结构改良,包括有一灯座,容置有导电端子,一灯蒂结合以灯泡,而组合于灯座内,其特征是端子于本体上截取一片状弹性片,而弯折向内形成倾斜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文图尔研究及发展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2660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共21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602224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公开日为2000年2月8日,相关中文译文2页;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6340310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0页,公开日为2002年1月22日,相关中文译文3页;

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DE20106154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2页,公开日为2001年8月23日,相关中文译文1页;

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US625774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公开日为2001年7月10日,相关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或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或2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对比文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授权公告US6755552B2的首页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美国专利局认为美国专利US6755552B2的调查报告认为对比文件3和5与本专利不同;(2)对比文件1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的导电片用在C型灯泡上,且该导电片是用来与C型灯的铜头接触;(3)对比文件2的导电片也是用在C型灯泡上的,故可知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4)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方案方面完全无关;(5)本专利使用在小型灯泡上,弹性片的强度更高,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4页,附件1页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向再次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定为2008年8月28日。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1日针对专利权人2008年5月9日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各国专利局独立审案,不受外国审查干扰;(2)本发明的主题是“一种灯座端子的改良”,对比文件1、4均涉及灯座的结构改良,与本专利的领域相同;(3)专利权人声称的“二导电丝弹性点状接触”、“弹性片根部较大、尾端较小”等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且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弹性片向内弯曲。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全部意见。

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口审时答复。

2008年8月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弹性片断裂,而采取了在导电端子本身截取一部分侧弯形成导电接触部分,从而避免弹性片断裂;而对比文件1是采用曲形弹性导电片与限位机构,从而达到弹性片不易变形、并具有足够形变,保证其与灯泡铜头相接触的目的。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不应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在导电片本体截取弹性片防止断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的译文部分并未公开弹性接触片如何与灯具相接触以及舌片的设计是为了防止断裂。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1或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2或5的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08年8月28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08年8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发表了意见。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具体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或与对比文件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以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在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灯座端子结构改良,包括有一灯座,容置有导电端子,一灯蒂结合以灯泡,而组合于灯座内,其特征是端子于本体上截取一片状弹性片,而弯折向内形成倾斜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圣诞灯泡座弹性导电片,具体公开了:灯泡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灯泡座中容置有一弹性侧导电片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端子),一铜头61与灯泡6相结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蒂结合以灯泡),且铜头61旋入灯泡座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结合于灯座内),且弹性侧导电片5的板面上具有一弹性的曲面弯折部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于本体上截取一片状弹性片),该曲面弯折部51向灯泡座1的内部倾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片状弹性片弯折向内形成倾斜状)。(参加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第8页第1段,第9页第1段,图6)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均属于对灯座的导电端子进行改进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实质上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避免弹性片断裂、形成有效的导电接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改良的弹性导电片实际上也可以达到避免弹性片断裂、形成有效的导电接触的目的,因此,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相同结构的专利已在美国授权;(2)对比文件1的导电片用在C型灯泡上,结构与本专利不同;(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均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相同的技术方案在他国的专利状态与本案的审理无关。(2)根据上述特征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也没有限定该灯座端子结构改良所应用的灯泡类型。(3)在确定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时,应当从技术方案本身出发,根据其结构实际起到的作用确定其实质上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若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实际上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对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弹性片断裂、形成有效的导电接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弹性导电片5由于其曲面弯折部51是截取自该导电片5的板面上的,其同样克服了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缺陷,并可以达到避免弹性片断裂、形成有效的导电接触的效果。因此,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实质上是相同的。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决定不再对其他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3580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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