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陆两用玩具沙滩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陆两用玩具沙滩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3
决定日:2008-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6528.0
申请日:2004-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特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立纲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不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61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20043009652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9652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水陆两用玩具沙滩车”,申请日为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罗立纲。

针对上述专利权,马特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 中国20043009652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1-2:共同体000212774-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9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3:共同体000212774-00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9日)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产品相同、外观设计的分类号相同,用途和功能也相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整体布局完全相同,车身上的细微差别不能给人产生显著差别的印象,且对比文件1、2的出版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2-1:中国ZL200430096528.0号外观设计(本专利)在中国专利局网站上的公告图片打印件;

附件2-2:共同体000212774-0001号外观设计(对比文件2)在共同体网站上的公告图片打印件;

附件2-3:共同体000212774-0001号外观设计(对比文件2)的实物照片;

附件2-4:马特尔公司在中国申请的ZL200530003133.6号专利公告复印件;

附件2-5:马特尔公司在中国申请的ZL200530003135.5号专利公告复印件;

附件2-6:马特尔公司在中国申请的ZL200530003131.7号专利公告复印件

附件2-7:马特尔公司在共同体申请的000004346-0021号、000004346-0022号、000004346-0023号外观设计在共同体官方网站的公告图片。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相近似,不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玩具车辆时,更会注重车身的造型,而本专利的玩具车车身像一只宇宙飞船,而对比文件1的车身像一只装甲车,对比文件2的车身像一只赛车。另外,本专利车身整体轮廓平直,线条简洁,棱角突出,车身高厚,而对比文件1、2车身整体轮廓曲折,线条复杂,棱角不分明,车身扁平,消费者不容易将其混淆。其次,附件2-4、2-5、2-6外观设计的产品使用相同轮子的事实可以证明,即使在轮子相同的情况下,车身仍具有广阔的设计空间,单凭轮子的形状和角度还不能决定整个玩具车辆的整体形象和设计风格。请求人的专利行为表明请求人也认为对比文件1、2不相近似,附件2-7中请求人的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是不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2著录项目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07年2月2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第9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861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判决如下: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08年7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参考文献的附件2-8,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该附件可以看出对于适合在水、陆中行驶的玩具,将轮子设计为螺旋形是一种惯常的做法,也就是说,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2中的螺旋形轮子是由其在沙滩中行驶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形状,在车身形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述附件2-8如下:

附件2-8:声称为公告号为259572的台湾省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页共6页,公告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进行了合议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发表,可以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为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其公告日均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著录项目译文的准确性都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4、2-5、2-6、2-7均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其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2-4、2-5、2-6、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2、2-3与请求人提交对比文件2相符合,合议组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8为台湾的台湾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其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附件2-8公告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时的参考文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水路两用玩具沙滩车”,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其中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因此省略右视图。纵观本专利的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沙滩车中间的车身轮廓为长六边形,其中前后部为对称的三角形,轮廓线条平直简洁,棱角突出分明,车身中部上下方均有椭圆形突脊,车身左右两侧架在两个螺旋形的轮子上。

对比文件1所示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从其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沙滩车中间的车身轮廓为长五边形,车头为三角形,车身上有各种线条和细节,车身中部车舱为复杂多边形长条状,车舱突出车身形成突脊,车身下方也具有突脊,车身左右两侧架在两个螺旋形的轮子上。

对比文件2所示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从上述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的沙滩车中间的车身轮廓基本上为长五边形,车头部大致为三角形,车头部从车身突出,后部具有尾翼车身下方也具有突脊,车身左右两侧架在两个螺旋形的轮子上。

将本专利分别与对比文件1、2进行比较,就产品而言,它们均为具有突脊的玩具车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就形状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均由三部分构成,即车身、车轮以及支架。通过整体惯常、综合判断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轮子及支架形状基本相同,车身的上、下面均形成突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车身轮廓上的设计具有差别,本专利车身的轮廓为长六面形,其中后部为三角形;对比文件1、2车身均为长五边形,并且它们在车体细节上也与本专利有差异。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车体在整体设计上均呈多边形的长条状,车身左右两侧架在两个螺旋形的轮子上,且车身上下面均形成有突脊,上述区别就玩具车的整体外观而言仅是细微差别,在玩具车的车轮、支架、车身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发现在车身设计上的细小变化,因此该差别并不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视觉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的意见陈述以及证据,合议组认为:(1)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应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能仅对外观设计的区别进行对比,对于本专利来说,不能因为车身有设计空间就仅对车身进行外观设计相似的判断;(2)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4、2-5、2-6,其是请求人在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初步审查,所以不能因此认定附件2-4、2-5、2-6之间不相近似,并且它们之间是否相近似也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相比是否相近似无关,并且附件2-4、2-5、2-6的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不是在先设计,故不能证明本专利的车轮形状是惯常设计,进而不能证明车身的设计对玩具车的整体外观影响更显著;(3)附件2-7为请求人在欧共体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欧共体的专利体系与我国专利体系是完全独立的专利体系,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状态也不能证明在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附件2-8为台湾的台湾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作为以被公告授权的专利文献,在没有其它在先设计对比的情况下,无法得知附件8的设计何处设计为新设计,何处设计为惯用设计。仅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单独一份专利文献,无法得知螺旋形轮子是否为惯常设计,即仅根据附件8无法证明螺旋形轮子为惯常设计,因此该附件2-8无法可以证明螺旋形轮子为惯常设计,进而无法证明玩具车的车身、支架对于玩具车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5)此外参见合议组针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相比较的评述,合议组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在其车身上的差距为细微差异,车身、车架的差异也不会对玩具车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965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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