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4
决定日:2008-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8076.8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洋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品洋,威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G06K7/00,G06F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虽然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但如果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31日、名称为“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的第200620018076.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庄品洋、威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读卡器本体,该读卡器本体为一存储卡外观,其中一侧为3C存储卡接口插头,与该3C存储卡接口插头垂直的其中一侧设有一3C存储卡接口插座,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头的对侧设有一LJSB信号接口插头,所述读卡器本体设置于3C装置内;

一存储卡,设置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内,用以转接储存数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信号接口插头设有一盖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与所述读卡器本体的连接处设有一贴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cro-SD存储卡。

5.如权利要求1项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ni-SD存储卡。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RS-MMC存储卡。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cro-MMC存储卡。

8.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一读卡器本体,所述读卡器本体为一存储卡外观,其中一侧为3C存储卡接口插头,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头的对侧设有一USB信号接口插头,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头该侧水平面上设有一3C存储卡接口凹槽,并设置一相对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形状的掀盖,且所述掀盖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连接,所述读卡器本体设置于3C装置内;

一存储卡,设置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内,用以转接储存数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信号接口插头设有一盖体。

10.如权利要求9项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与所述读卡器本体的连接处设有一贴片。

11.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容纳一Micro-SD存储卡。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容纳一Mini-SD存储卡。

13.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容纳一RS-MMC存储卡。

14.如权利要求8项所述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容纳一Micro-MMC存储卡。”

2、针对上述专利权,于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20),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请求书中,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3、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其请求专利无效理由的补充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具体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2到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台湾专利M286969U专利公报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的复印件共31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证据2: 专利号为ZL0223653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 0320260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证据4:公开号为WO2004/040714A1的PCT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5月13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200420112207.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其请求专利无效理由的补充意见,具体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 -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8-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中包括“盖体”这一上位概念,包括了不可实施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3、10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以及2008年6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4、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证据,认为:证据4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结合证据5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证据5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5、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询问请求人是否收到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其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已经收到该转文。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4、证据5,放弃权利要求3、5-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全部理由;并将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明确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5-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所涉及的特征“存储卡接口凹槽”以及“相对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形状的掀盖”,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10中进一步限定的特征“贴片”,从属权利要求5-7、12-14中所限定的特征“Mini-SD存储卡”、“RS-MMC存储卡”、“Micro-MMC存储卡”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认为掀盖和凹槽设计能够使卡更方便插入和取出,贴片和证据1中的铰链的差别很大,不同意请求人意见,不认可上述内容均为公知常识,同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明确权利要求1、8公开的技术方案扩大了存储卡应用范围,使某一类型的存储卡,不仅可以用以原来只能适用的产品上,还可以用于本专利产品上,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8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明确只要能够适用于电脑、通信、和家庭消费的存储卡都属于3C存储卡,且确认TF卡、SD卡、MS和MM卡均是3C存储卡的下位概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台湾专利M286969U公告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的复印件,证据2和3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证据3的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31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自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证据1请求保护一种记忆卡式的读卡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行-第13页第5行以及附图2、4):一壳体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读卡器本体),一遮体60,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记忆卡(如MS卡或SD卡)规格的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卡外观),该读卡机包括设于壳体50内的一电路板40,其上布设有所需的电路及控制器41,在电路板一端形成符合第一种记忆卡(如MS、SD)卡规格的第一外部连接器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3C存储卡接口插头),在电路板的另一端形成符合第一种连接器(如USB)规格的第二外部连接器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于对侧的USB信号接口插头),在电路板邻近其侧缘的表面(其位置与两个外部连接器相互垂直),形成一内部连接器4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3C存储卡接口插座),该内部连接器44符合第二种记忆卡(如T-Flash卡)规格(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卡),该第二种记忆卡规格不同于第一种记忆卡规格,且第二种记忆卡规格的尺寸小于第一种记忆卡规格的尺寸。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是涉及一种记忆卡或存储卡式的读卡机/器,均是关于存储卡规格转换的技术方案,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使小规格的存储卡借助于另一种具有较大规格存储卡外观的读卡器可以在应用另一种规格的存储卡的装置中被使用且同时具有USB插口以和计算机连接(分别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以及证据1说明书第5页起【先有技术】部分),也就是说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1)本案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了一种卡的应用范围,也就是说这种较小的存储卡在适用于本身和他匹配的数码产品之外,还可以放在权利要求记载的读卡器里面,扩大了卡的使用范围;(2)3C存储卡是比较大的概念,与证据1所述的类型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关于意见(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2段,其中公开:设计一种读卡机,不仅可供使用者透过一笔记本型电脑上所设的USB介面插槽,对某一规格记忆卡进行读取或写入,也可作为该记忆卡的转接器,将其插入另一电子装置符合另一记忆卡规格的介面插槽内,对资料进行读取或写入。因此,证据1也可以获得同样的技术效果。

关于意见(2),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只要能够适用于电脑、通信和家庭消费的存储卡都属于3C存储卡,且证据1中公开的TF卡、SD卡和MS卡是3C存储卡的下位概念。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2节中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证据1中指出具体存储卡类型的技术方案公开可以使针对上位概念“3C存储卡”的技术方案丧失新颖性,因此,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认可。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USB信号接口插头设有一盖体”,“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cro-SD存储卡”。

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11-13行以及附图2)一遮体6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盖体),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记忆卡规格的尺寸,用于容纳第二外部连接器43。证据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8行以及附图2)该内部连接器44符合第二种记忆卡(如T-Flash卡)规格(其中T-Flash卡最早是由摩托罗拉公司开发主要用于手机的一种存储卡,后来被SD标准联盟将T-Flash的标准买下,更名叫Micro-SD卡,所以T-Flash和Micro-SD所指的是同一事物,所以证据1中公开的T-Flash卡就是Micro-SD卡,因此该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Micro-SD卡)。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盖体与所述读卡器本体的连接处设有一贴片”;权利要求5-7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ni-SD存储卡”,“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RS-MMC存储卡”,“所述3C存储卡接口插座容纳一Micro-MMC存储卡”。

证据1中附图2和附图3具体公开了两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24行-第12页第9行以及附图2、3),但是两个实施例的差别仅仅在于遮体60与电路板40之间的连接方式,附图2的实施例是通过枢轴连接,附图3但实施例中该遮体60藉由一铰链65,枢接至该电路板40与该壳体50邻近该第二外部连接器43一端的对应位置上。其中虽然没有公开“贴片”这种结构,但是证据1中所公开的“铰链”在证据1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将遮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盖体)连接到电路板和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本体),这与权利要求3中“贴片”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将盖体与本体连接,采用有可以提供粘连的“贴片”替换用于连接的“铰链”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3以及本专利中并没有具体限定“贴片”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构和技术,而通过片状物的粘贴将分离的部分连接起来也是本领域中物体之间进行连接待常用技术,当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时候,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8行以及附图2、4)该内部连接器44符合第二种记忆卡(如T-Flash卡)规格。其中虽然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5-7中所记载的“Mini-SD存储卡”、“RS-MMC存储卡”以及“Micro-MMC存储卡”的具体类型,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存储卡都是本领域中经常采用的各种小型卡的具体类型,在证据1给出了使小规格的存储卡借助于具有较大规格存储卡外观的读卡器可以在应用后者的装置上使用且同时具有USB插口以和计算机连接这样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具体给出的小型存储卡T-Flash卡(即Micro-SD卡)替换为其它类型的常用小型存储卡,这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时候,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证据1请求保护一种记忆卡式的读卡机(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多重装置接口读卡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行-第13页第5行以及附图2、4):一壳体50(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读卡器本体),一遮体60,该遮体与该壳体组合成一体时,其整体尺寸等于第一种记忆卡(如MS卡或SD卡)规格的尺寸(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存储卡外观),该读卡机包括设于壳体50内的一电路板40,其上布设有所需的电路及控制器41,在电路板一端形成符合第一种记忆卡(如MS、SD)卡规格的第一外部连接器42(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3C存储卡接口插头),在电路板的另一端形成符合第一种连接器(如USB)规格的第二外部连接器43(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设于对侧的USB信号接口插头),在电路板邻近其侧缘的表面形成一内部连接器44(与权利要求8中的3C存储卡接口凹槽相对应),该内部连接器44符合第二种记忆卡(如T-Flash卡)规格(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存储卡),该第二种记忆卡规格不同于第一种记忆卡规格,且第二种记忆卡规格的尺寸小于第一种记忆卡规格的尺寸。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设置在一侧水平面上;(b)设置一与所述3C存储卡接口凹槽形状对应并与其连接的掀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插入式存储卡插座改变成带有掀盖的凹槽。合议组认为,在现有的手机等设备中,小型卡的插入很多都是采用凹槽、掀盖的插卡方式,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不改变小型存储卡(如证据1中所公开的T-Flash卡)的放置方向的条件下,将其设置为插入或者平放入凹槽都是很容易想到并易于实现的方式,也就是说,在证据1中给出了插入式凹槽的技术方案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卡一侧空间开放使其可以直接平放入其中,并为了保持外观的完整性而在其侧面加装一个掀盖结构,这都是很容易实现的。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掀盖和凹槽设计能够使卡更方便插入和取出,且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在于用掀盖取代权利要求1中的插口,这个方案取得的效果和权利要求1相同,即本专利的创造性特点不在于利用掀盖和凹槽设计,而在于扩展卡的应用范围并提供读卡器功能。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也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读卡器设置成插入或者平放都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方式,这种变换是容易实现的,且专利权人并没有指出这样设置的读卡器能够获得更优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并且结合合议组在权利要求1中对专利权人意见的评述,合议组不能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

(5)关于权利要求9-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参见前面对于权利要求2-7的评述,可以知道,权利要求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想到并使用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9-14相对于证据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3、鉴于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180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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