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矿机用双列气动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矿机用双列气动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62
决定日:2008-09-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3790.9
申请日:2007-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东方离合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靖江市华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16D25/04,B02C17/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用途特征,但是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使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结构上发生改变,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能用于所述用途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033790.9、名称为“磨矿机用双列气动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靖江市华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磨矿机用双列气动离合器,是由电动机轴(1),上压缩空气管(3)、星轮(2)、从动轴(7)所组成,其特征在于:上压缩空气管(3)、下压缩空气管(8)分别从星轮(2)轴颈的上下两边引出,上压缩空气管(3)通入到设置在右边套内的气囊(4)中,下压缩空气管(8)通入到设置在左边套内的气囊(4)中;所述的气囊(4)的外侧都紧贴内套壁,气囊(4)的内侧都设置有闸瓦(5);在闸瓦(5)和从动轴(7)之间设置有轮毂(6)。”

泰州市东方离合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92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区别仅在于相同部件的命名不同(本专利的“压缩空气管”=证据1的“导气管”),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完全为在先专利公开,从而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无效请求人所提的无效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无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双列”是两个气囊,其要求保护的离合器是一体化的,而不是证据1中的“它主要由两组大小相等的壳体、气囊、闸瓦呈并联状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一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区别仅在于相同部件的命名不同(本专利的“压缩空气管”=证据1的“导气管”),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完全为在先专利公开,从而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双列”是两个气囊,其要求保护的离合器是一体化的,而不是证据1中的“它主要由两组大小相等的壳体、气囊、闸瓦呈并联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气动离合器,其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双列气动离合器(参见证据1的图2),该离合器有两组大小相等的呈并联状态的壳体2、气囊1、闸瓦3,鼓轮4在右侧的壳体2内,星轮8上下各有一个导气管9、10(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缩空气管),导气管9穿过壳体固定边从右侧的壳体2上部穿入并通入右气囊1,导气管10从左侧的壳体2下部穿入并通左气囊1,两鼓轮4通过螺栓5呈连接状态,两壳体2相邻的固定边通过螺栓11呈固定状态,鼓轮4分别通过螺栓5与轮毂6呈固定连接状态。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20至第23行指出,当离合器工作时,由气控系统向离合器气囊充入压缩空气,由于气囊膨胀推动闸瓦的运动,闸瓦与鼓轮压紧抱合,达到利用闸瓦与鼓轮摩擦传递扭矩的目的,当切断压缩空气,快排阀迅速让气囊内气体排出,闸瓦与鼓轮快速脱开,离合器即处于分离状态。并且由证据1的图2可以看出,星轮与轮毂将分别与输入和输出轴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双列气动离合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磨矿机”用双列气动离合器,而证据1并没有具体公开用途特征“磨矿机用”,只是指出其离合器可传递大扭矩。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离合器尽管限定了是用于磨矿机,但是磨矿机本身并没有使该离合器的结构具有特定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方案,显然可以将证据1用于磨矿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双列”是两个气囊,其要求保护的离合器是一体化的,而不是证据1中的“它主要由两组大小相等的壳体、气囊、闸瓦呈并联状态”。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所公开的气囊也是两个,其次通过对比证据1的图2和本专利的图1可以发现,两图所示的离合器几乎完全相同,并且相应部件也与本专利一样通过螺栓连接成一体,因此,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同样在证据1中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03379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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