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伸缩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5
决定日:2008-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2088.5
申请日:2006-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佳宾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辉灿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G09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书和对比文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伸缩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22088.5,申请日为2006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李辉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以手垂直或水平展示的自动伸缩旗,包括两个末端、两个侧边缘和伸长薄膜片,其特征在于:轴部件为一棍状元件,手把的末端设置一孔用接纳上述棍状元件的相反端,薄膜片包括至少一层带有印刷内容的塑胶膜或带有印刷内容的塑胶薄膜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佳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申请号为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月28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2的申请日、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附件2的自卷横幅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旗”即为附件2中所述的“自卷便携式横幅”,其中“两个末端”为附件2中的“两个端部”;“两个侧边缘” 为附件2中的“两个侧边”;“伸长薄膜片”为附件2中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材”;“轴部件为一棍状元件”即为附件2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轴部件为杆状元件”;“手把的末端设置一孔用接纳上述棍状元件的相反端”即为附件2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端部设有用来容纳所述杆状元件的两个相对端部的孔,从而所述杆状元件能够自由地在所述孔内转动”;“薄膜片包括至少一层带有印刷内容的塑胶膜或带有印刷内容的塑胶薄膜片”即为附件2权利要求5、6、7中所述的“片材包括至少一层其上具有印制材料的聚醋材料”、“片材包括至少一层其上具有印制材料的聚丙烯材料”、“设有印在其上的彩色图形材料”。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本专利仅仅将附件2的名称自卷横幅改为自动伸缩旗,实质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专利权人李辉灿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与附件2不近似,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的自动伸缩旗的技术方案中的“该轴部件的末端所设置的孔”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并未提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限定的旗面结构为“旗面为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或“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具备上述特征后的技术方案可使整个旗面产生横向弹性,在不施外力的状态下,旗面两端具有向旗面中间收缩的功效,实现自动收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8年6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充分陈述其观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申请号为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2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1日之前,其可以用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伸缩旗,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卷横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3行,第5页第倒数第5行??倒数第2行及说明书附图1a、3):一种用于双手垂直或水平展示的自卷便携式横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伸缩旗),该横幅包括两个端部16、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末端)和两个侧边20、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侧边缘)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材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伸长薄膜片),所述端部通过带装置围绕一个轴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部件)连接到片材自身上,片材包括至少一层其上具有印制材料的聚酯材料或聚丙烯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胶膜或塑胶薄膜片),具体到把手的设计在附图3中具体公开了轴50为杆状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部件为一棍状元件),把手54的端部52设有用来容纳轴50的两个相对端部58的孔56,轴50在孔56内自由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把手的末端设置一孔用接纳上述棍状元件的相反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图3中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伸缩旗,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卷横幅,其应用的领域均是广告领域,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广告用片材不会出故障或撕裂,并提供更良好的片材与轴之间的连接,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均是使广告片材不易故障或撕裂。因此,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中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针对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5行??倒数第2行及附图3)公开了“把手54的端部52设有用来容纳轴50的两个相对端部58的孔56”,即附件2公开了专利权人所称的“该轴部件的末端所设置的孔”这样的技术特征;(2)专利权人所称的“旗面为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或“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的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因此合议组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对上述特征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辩称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附件2中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20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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