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蔬周转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果蔬周转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4
决定日:2008-1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7895.3
申请日:1999-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岩创发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缪文华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5D8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的审查结论直接认定,不再重新审查。

对于请求人就在先已生效的针对同一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评述过的理由和事实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提出的无效宣告审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对该无效宣告审查请求进行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果蔬周转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99227895.3,申请日为1999年7月19日,专利权人是缪文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果蔬周转箱,由四周筐壁和箱底组成周转箱,四周筐壁和箱底分布格子条和条之间的孔(7),在箱口和箱底部制有框筋(1、8、9),其特征在于所谓的格子条是主筋(4、4′)和辅筋(5、5′)所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辅筋(5)宽(b)是2-4毫米,厚(h)是0.3-0.8毫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主筋(4)和辅筋(5)构成的格子条成斜向形布局,在斜向形格子条间制有纵向加强筋(10)和横向加强筋(3)。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两头筐壁中制有提手(11)和提手孔(12)。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内口长是380-410毫米,宽是300-320毫米,箱内高是210-300毫米。

6、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内口长是390-400毫米,宽是310-320毫米,箱内高是210-290毫米。”

该专利授权公告后经过一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第5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面简称第584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无效,并在权利要求2、5和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针对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岩创发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公告号为CN20809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7月17日;

证据1-2:公告号为CN21235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12月2日;

证据1-3:《中国包装》1990年第10卷第4期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共计2页);

证据1-4:公告号为CN30833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1、1-2和1-4均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3所公开,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技术,故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形状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5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5:杭州立新塑料厂产品样本的封面、封底及第3页的复印件(共计3页);

证据1-6:杭州长城塑料厂产品样本的封面、封三及第4页的复印件(共计3页);

证据1-7:杭州万里塑料制品总厂产品样本的封面、封底及第3页的复印件(共计3页);

证据1-8:杭州日报关于杭州电话号码从五位升至六位的公告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6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放弃证据1-3。请求人认为证据1-1、1-2、1-4、1-7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1、1-2和1-4分别与证据1-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1-4和1-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证据1-1、1-2、1-4和1-7的认定与第5841号决定中的认定相同。

经过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1、1-2、1-4、1-7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7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面简称第7052号决定),宣告第992278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52号决定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认为第7052号决定中关于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7052号决定,专利权人认为第7052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权利要求5和6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7052号决定。

一审法院针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98号和第797号行政判决(下面简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第7052号决定关于宣告权利要求2有效的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宣告权利要求5和6无效的内容缺乏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第7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宣告992278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和6无效”的结论;(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第7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在权利要求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结论。

请求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7052号决定。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即请求人)的上述上诉请求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下面简称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第7052号决定关于宣告权利要求2有效的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宣告权利要求5和6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生效的二审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第7052号决定中被一审法院撤销的部分重新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6年10月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5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果蔬周转箱照片复印件5张;

证据2-2: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撤销黄岩县设立黄岩市的浙政发(1989)93号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黄岩县塑料实验厂向黄岩罐头食品厂出售周转箱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开票日期为1989年1月;

证据2-4:黄岩罐头食品厂出具的关于购买塑料箱的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5:时任浙江省黄岩市市委书记杨仁争视察黄岩罐头食品厂时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2-6:台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案件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台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请求人认为证据2-1至2-7可以证明黄岩县塑料实验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周转箱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6有效的决定,并提交了反证:

反证1:请求人提交给台州市知识产权局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

反证2: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浙台证字第86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反证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热塑性塑料注塑生产技术》的扉页、第1、18、20页的复印件;

反证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塑料模设计手册》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页)。



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对上述两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对上述两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未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当庭发表意见,请求人明确其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声称证据2-1照片中所反映的果蔬箱保存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当庭出示了实物证据,请求人声称该实物证据与在法院中保存的实物证据相同,专利权人表示该实物证据与法院中保存的证据尺寸相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红章的证据2-3、2-4的复印件、盖有台州市知识产权局红章的附件2-6、2-7的复印件以及附件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2-4不予认可,对证据2-1照片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对证据2-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对于证据2-6、2-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证据2-6中作为被询问人的杨林奎作为证人当庭接收了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07年9月1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鉴于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已在口审时当庭陈述过,故不再将其转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并已生效的第5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4已被宣告无效,本专利是在权利要求2、5和6的基础上予以维持有效的。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继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5和6、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在其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5和6相对于证据1-1、1-2、1-4、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698号和第797号行政判决以及(2006)高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1-2、1-4、1-7具备创造性。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的审查结论直接认定,不再重新审查。

因此合议组在对第7052号决定中被一审法院撤销的部分重新进行审查时,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1、1-2、1-4、1-7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

证据1-1、1-2、1-4和1-7分别是在先作出并已生效的第5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所涉及的证据2、1、5和6,在第5841号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的影响已作出了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1、1-2、1-4、1-7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进行审查,根据第5841号无效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1、1-2、1-4、1-7具有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第7052号决定中被一审法院撤销的部分重新进行审查结论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1-1、1-2、1-4、1-7具备创造性。



2.关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认为证据2-1至2-7可以证明黄岩县塑料实验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周转箱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其提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2-1是关于果蔬周转箱的照片,证据2-1照片中所反映的果蔬周转箱具有“黄岩县塑料实验厂”的标示,并且该箱的结构和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通过证据2-2可以看出1989年10月18日黄岩县改为黄岩市,因此可以证明证据2-1照片中所反映的果蔬周转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证据2-3和证据2-4可以证明黄岩县塑料实验厂生产的果蔬周转箱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并且在证据2-6中被询问人杨林奎的证言中已经说明黄岩县塑料实验厂仅生产这一种规格的果蔬周转箱,因此证据2-1、2-2、2-3、3-4、2-6可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果蔬周转箱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且证据2-5也可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果蔬周转箱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

证据2-3和证据2-4是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和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审中没有出示原件,虽然请求人在口审中出示了盖有浙江黄岩罐头食品厂红章的复印件,但合议组仅凭此复印件仍然无法认定证据2-3和证据2-4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和证据2-4不予考虑。

证据2-1照片中的果蔬周转箱虽然具有“黄岩县塑料实验厂”的标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仅通过该标示以及证据2-2关于撤销黄岩县设立黄岩市的通知不能确定该果蔬周转箱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

杨林奎作为本案的证人在证据2-6中曾出具过黄岩县塑料实验厂仅生产一种规格的果蔬周转箱的证言,但其在口审当庭质证时出具过黄岩县塑料实验厂生产过比证据2-1照片中的果蔬周转箱大一点或小一点的箱子,可以看出杨林奎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合议组对于杨林奎的证言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1、2-2、2-3、3-4、2-6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果蔬周转箱在国内公开使用,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1、2-2、2-3、2-4、2-6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5为时任浙江省黄岩市市委书记杨仁争视察黄岩罐头食品厂时的照片,合议组无法认定该照片的形成时间,该照片没有清晰地反映果蔬周转箱的结构,并且该照片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关联,因此证据2-5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果蔬周转箱在国内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至证据2-7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果蔬周转箱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至2-7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在其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6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5、6的基础上维持992278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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