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伸缩广告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伸缩广告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6
决定日:2008-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5049.X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佳宾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辉灿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G09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伸缩广告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05049.X,申请日为2005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李辉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自动伸缩广告旗,包括旗面,旗面的两端固定在两侧杆上,旗面卷设在侧杆上,其特征在于:旗面为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层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旗面为一层薄膜或两层以上的薄膜粘合而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广告旗,其特征在于:两侧杆均为空心杆,具有把手套设在中空的侧杆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佳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ZL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2的申请日、公开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与附件2的自卷横幅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伸缩广告旗”即为附件2中所述的“自卷便携式横幅”,其中“旗面”为附件2中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材”;“侧杆” 即为附件2中的“轴装置”;“旗面的两端固定在两侧杆上,旗面卷设在侧杆上”与附件2中的“一个具有在所述端部的一个附近撑托所述片材的侧边的端部的把手,其中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并且在所述松弛状态中可以独立地呈现围绕着所述片材的至少一个端部的卷起状态,所述端部通过带装置围绕一个轴装置连接到片材自身上,所述片材绕着所述轴装置呈现其卷起状态”完全相同;“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即为附件2中的“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由此可见,本专利仅仅将附件2的名称自卷横幅改为自动伸缩广告旗,实质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述的“旗面为一层薄膜或两层以上的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层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与附件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和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片材材料包括一种多层塑料片材,它具有至少两层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彼此相连的材料”含义完全相同,均是指横幅至少包括一层材料,可以实现自动伸缩。(3)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侧杆”即附件2中所述的“轴装置”和“管状部件”,“空心杆”即附件2的“一种其尺寸被设计成同心地套盖着所述接合凸起从而能够相对于它自由转动的管状部件”。因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4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李辉灿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2页,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与附件2不近似,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旗面的具体结构即“旗面为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和“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并未提及,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2)由于本专利具备上述特征后的技术方案可使整个旗面产生横向弹性,在不施外力的状态下,旗面两端具有向旗面中间收缩的功效,实现自动收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2008年5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6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交请求人。

2008年7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充分陈述其观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专利号为ZL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4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伸缩广告旗,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卷横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倒数第8行及说明书附图1a、1b、2):一种用于双手垂直或水平展示的自卷便携式横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伸缩广告旗),该横幅包括长条形自卷材料片材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旗面),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并且在所述松弛状态中可以独立地呈现围绕着所述片材的至少一个端部的卷起状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旗面卷设在侧杆上),在端部所述片材通过胶带装置围绕一个杆状元件轴装置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侧杆)连接到片材自身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旗面的两端固定在两侧杆上),所述片材绕着所述轴装置呈现卷起状态。附件2中公开的“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旗面为具有横向弹性的薄膜”仅仅是文字表达不同,其含义也是材料片材能够在外力克服自身弹性时打开并由于自身的弹性而卷起。由此可见,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伸缩旗,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卷横幅,其应用领域均是用于广告领域,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同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不需卡制件就能保持收卷状态,打开后不加横向拉力就会自动收卷的广告旗,附件2也是一种自卷横幅,因此实际上也解决了这样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均是不需要卡制件固定,使用后自动收卷的技术效果。因此,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了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层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附件2中公开了所述片材可为一种多层塑料片材,它具有至少两层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彼此相连的材料,尤其优选的是一种热塑性薄膜,该薄膜通过热密封相互连接同时相对于其他层拉伸(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其中,两层薄膜处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的含义即是表示两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而附件2中片材的薄膜通过热密封相互连接,这种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将两层薄膜结合在一起的惯用手段包括粘合和热密封等,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旗面为一层薄膜或两层以上的薄膜粘合而成”,附件2中公开了片材包括至少一层聚酯材料或聚丙烯材料,所述片材包括一种多层塑料片材,它具有至少两层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彼此相连的材料,尤其优选的是一种热塑性薄膜,该薄膜通过热密封相互连接同时相对于其他层拉伸(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4、5段),在另一种实施例中,片材包括至少一层其上具有印制物质的聚丙烯材料(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也就是说附件2分别公开了片材为一层薄膜或两层以上薄膜热密封而成的两种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而附件2中片材的薄膜通过热密封相互连接,而这种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中的两种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中公开的两种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侧杆均为空心杆,具有把手套设在中空的侧杆上”,附件2中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14行-第16行、第20行-第22行及附图1b):该横幅中,轴装置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侧杆)是一种其尺寸被设计成同心地套盖着所述接合凸起从而能够相对于它自由转动的管状部件,从图1b中能够看出轴装置是中空的(相当于侧杆为空心杆),轴32可转动地安装在把手28的端部30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把手设在中空的侧杆上)。由此可见,将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上文的评述中已将明显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旗面为横向弹性的薄膜”和“旗面为两层薄膜粘合而成,其一层薄膜横向弹性系数比另一薄膜的横向弹性系数高”与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和“所述片材包括一种多层塑料片材,它具有至少两层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彼此相连的材料,尤其优选的是一种热塑性薄膜,该薄膜通过热密封相互连接同时相对于其他层拉伸”的含义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辩称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504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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