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同时处理管状件内外表面的喷砂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17
决定日:2008-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01037.7
申请日:1998-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文古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决定要点: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计说明书一般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除非有证据表明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计说明书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对公众公开,否则不能认定其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制造协议书作为使用公开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制造协议已经确实履行,以及履行协议的确切时间,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因为制造而导致其技术方案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8101037.7、名称为“一种可同时处理管状件内外表面的喷砂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20日,专利权人为邵文古。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喷砂系统包括:
一基本上为长方形箱体的密封除锈室(1),它的顶部至少有一个排尘口(13),它的底部有若干个排砂斗(12),它的前部有一个可升降的长方形室门(14),它的右侧有喷砂枪(66、67)的入口(18);
一安装在密封除锈室(1)的支架(15)上的密封除锈室室门(14)的提升装置(2);
一安装在密封除锈室(1)内的管状件旋转驱动装置(3);
一在密封除锈室(1)外的喷砂机承载小车(4);
一安装在喷砂机承载小车(4)一侧上的喷砂机承载小车(4)的驱动装置(5);
一喷砂装置(6),其中的具有内喷砂枪(66)和外喷砂枪(67)的喷砂机(65)安装在喷砂机承载小车(4)上;
一在密封除锈室(1)的排砂斗(12)下面的水平皮带输送机(7);
一储砂罐(8);
一在水平皮带输送机(7)和储砂罐(8)之间的倾斜皮带输送机(9);
一除尘装置(10)。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提升装置(2)由一具有两套钢丝绳(26、26)的卷扬机和若干个滑轮(27)组成。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支架(15)上安装上、下限位开关(28、29),以限定所说的室门(14)的开、闭位置。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管状件旋转驱动装置(3)由两套独立的同步转动的管状件驱动装置机构组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喷砂机(65)有两台,每台有一个喷砂枪,即内喷砂枪(66)或外喷砂枪(67)。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喷砂机(65)有一台,它有两个喷砂枪,即内喷砂枪(66)和外喷砂枪(67)。
7.按照权利要求1或3或5或6所述的喷砂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除尘装置(10)包括旋风除尘器(101)和布袋除尘器(102)。”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胜利新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GYZ-1型钢管喷砂予处理成套设备(包括钢管喷砂装置和除尘装置)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6页,其封面印有“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 1995.10”的字样;
证据2: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管道喷釉工厂喷砂除尘系统设计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封面印有“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 一九九五年十月”的字样;
证据3: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同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于1995年5月5日签订的管道喷砂除锈机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审定号为CN1018292B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及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2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
反证2: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同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以及甲乙方合作备忘录复印件,共4页;
反证3: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同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于1995年3月9日签订的玻璃釉管道防腐专用设备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4: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同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于1995年5月5日签订的管道喷砂除锈机制造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反证5: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同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技术转让终止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6:(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3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9页;
反证7: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8:(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5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反证9:(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55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10:标题为“王勇代表(华东)石油大学和东辛采油厂,共同组织喷瓷管道生产省级鉴定会,造成共同侵权的证据一览表”的表格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反证6证明请求人对本专利技术应负有保密义务,与本专利相关的协议和说明书属于保密内容,不构成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反证7-反证10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为专利权人编辑,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属于公开发表,证据3并不是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协议,其证明在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证据1、2作为公开出版物,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反证6能证明请求人对本专利技术应负有保密义务,与本专利相关的协议和说明书属于保密内容,不构成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反证7-反证10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对反证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1-3以及反证1-10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将证据1、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专利权人表示口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请求人的比对发表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审后,于2008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作为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节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经审查,证据1是GYZ-1型钢管喷砂予处理成套设备(包括钢管喷砂装置和除尘装置)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其封面印有“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 1995.10”的字样。证据1属于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是随产品的销售共同进入公知领域的附件,其目的是供购买者在使用、维护时阅读,通常只对购买该产品的用户发放,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而且其公开时间只能是产品的销售时间,因此除非有证据表明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对公众公开,否则产品使用说明书不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对公众公开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公开出版物否定权利要求1-7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2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管道喷釉工厂喷砂除尘系统设计说明书复印件,其封面印有“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 一九九五年十月”的字样。证据2属于产品设计说明书,产品设计说明书本身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它是对产品设计情况的说明,其一般仅仅针对签订购买协议的产品需求方,不单独对一般公众发放,因此除非有证据表明该产品设计说明书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对公众公开,否则不能认定该产品设计说明书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未提供证据2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对公众公开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2作为公开出版物否定权利要求1-7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3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实业开发公司同北京万紫千红喷釉技术研究所于1995年5月5日签订的管道喷砂除锈机制造协议书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制造协议已经确实履行,以及履行协议的确切时间,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所涉及的管道喷砂除锈机已经因为制造而导致其技术方案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而且该协议并未涉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相似的具体结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3作为使用公开证据否定权利要求1-7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9810103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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