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0
决定日:2008-08-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002.2
申请日:2005-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伟德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2K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的200520014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1日,专利权人是叶伟德。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所述的角度调节定位装置一端连接手把,另一端与车架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角度调节定位装置包括定位支架、手把立杆、可控伸缩机构;
所述的定位支架与车架固定连接,所述的手把立杆一端与定位支架铰接,手把立杆的另一端与手把固定连接,所述的可控伸缩机构的一端与定位支架铰接,所述的可控伸缩机构的另一端与手把立杆固定连接,所述的可控伸缩机构带有控制开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控伸缩机构为可调节气弹簧机构,所述的气弹簧机构包括伸缩杆、气弹簧气缸、控制开关,所述的气缸与定位支架铰接,所述的伸缩杆与手把立杆的中部固定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杆通过第一螺栓固定在手把立杆的中部。
4、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支架为U型支架,手把立杆通过第二螺栓与U型支架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可控伸缩机构通过第三螺栓与U型支架可转动地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代步车手把角度调节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在U型支架上,所述的第三螺栓的安装位置低于第二螺栓的安装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320128509.1,授权公告号为CN26719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5都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6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且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代步车的手把调整定位装置,该调整定位装置组装在车架21及手把22间,该车架21具有一直立基座211,该手把22是可前后摆动地直立枢装在该基座211上,手把立杆的另一端固定连接在手把上;该调整定位装置包括枢装在所述手把22后侧近中间处所预设二枢板221间的固定座3、直立组装在固定座3与所述基座211间的伸缩缸4、位于该伸缩缸4上方并水平插装于该固定座3的调整杆5、与该调整杆5团结的握杆6,及容装在该固定座3内并抵接于该调整杆5与伸缩缸4间的珠体7。伸缩缸4枢装在所述基座211上并间隔位在所述手把22后方,伸缩缸4具有一弹性突伸于其顶面的控制阀421。(参见证据1的图2-4及说明书第3页第13-第4页第1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基座211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支架,证据1中的手把22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把立杆,证据1中的伸缩缸4相当于本专利的可控伸缩机构,证据1中的控制阀421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开关。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伸缩缸4包括有缸本体41及可伸缩地往上突伸插装于该缸本体41内的缸轴42,该缸轴42上端是固定螺接于该固定座3的连通孔32内,并具有一弹性突伸于其顶面的控制阀421,控制阀421抵于该珠体7底部,并在被往下抵压时,使缸轴42能相对于该缸本体41伸缩作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6行-第4页第1行)。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缸本体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弹簧气缸,证据1中的缸轴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伸缩杆。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证据1的图2及相应的说明书还可以看出,缸轴42的顶部连接在固定座3上,固定座3是以其上端部沿左右延伸方向借由支体30枢装在所述手把22的该等枢板221间;车架21具有一概略呈U字形的直立基座211,基座211与手把22和伸缩缸4的缸本体41之间均由螺栓连接,连接缸本体41的螺栓的安装位置低于连接手把的螺栓的安装位置。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支体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螺栓,连接手把22与基座211的螺栓相当于第二螺栓,连接缸本体41与基座211的螺栓相当于第三螺栓。可见,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也已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已不具备新颖性,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520014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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