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0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194.5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颐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声波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晓莉
国际分类号:G09F15/00,G09F9/33,G08G1/123,G09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同时,所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的200420021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曲声波。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由站名显示器(1),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和支撑固定座(4)组成,其特征在于:

站名显示器(1)位于站牌的顶部;

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位于站牌的上部,连接在站名显示器(1)的下方;

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固定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和支撑固定座(4)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2)是多行显示LED点阵显示屏。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由可以独立更换的线路车站列表模块(5)组合构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中各条线路的线路车站列表上装有LED公交车辆分布状态显示器(6)。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采用矩形双面显示机构或三棱柱三面显示结构。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站名显示器(1)和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3)或者两者之一采用空心灯箱结构。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支撑固定座(4)上配有图文显示窗(7)。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站牌,其特征在于图文显示窗(7)为可变画面灯箱显示装置。”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颐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920203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0026777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附件3:专利号为9920691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

附件4:专利号为0322361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而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5:专利号为0121355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附件6:专利号为9422895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内容证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描述实现“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由可以独立更换的线路车站列表模块组合构成”的结构,因而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附件1、2中不涉及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及其组合方式的形状和构造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本专利不是简单的要素叠加,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4、5时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超过了审查指南中对比文件的引用数量要求,且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意见。

200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又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和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评价权利要求5时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超过了审查指南中对比文件的引用数量要求,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多线路列表显示板的结构和组合方式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反证1已公开了本专利中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的结构、连接和更换方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反证1为:专利号为0024400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合议组又于2008年6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放弃反证1的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a、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6公开,因此,在它们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为所属技?ˉ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内容证明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被附件4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4-8时采用了三篇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6均为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公交客车动态显示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1-5行、第3页第5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的面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上标有当前站点名称5,在面板2上还设有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电子站牌包括固定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各显示器均采用高亮度发光二极管点阵组成。由图1可以看出,当前站点名称位于面板的顶部,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位于面板内,处于当前站点名称的下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和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中离本站时间倒计时显示器位于面板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与支撑固定座之间设置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以同时显示多条公交路线。

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动态显示多路公交车运行情况的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第3页第2段最后两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上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的路线号、多路公交客车的站名、多条线路的路况等信息。上述技术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信息。

由此可见,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及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2中所有信息均显示在一块面板上,因而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部件及特征b)、c)所述的位置关系,也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产生同时显示多条公交路线的技术效果,即所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引入其它附件或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城市公交站牌,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2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由路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线路车站列表显示板)和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固定座)组成,路牌外壳分内、外两层,外层为透明体,内层上印有一路或多路车的有关信息,还安装有电子屏幕,可显示日历、时间(虽然附件5的电子屏幕与权利要求1的显示内容有差异,但是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附件5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均为电子显示屏,因而附件5中的电子屏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到站预报电子显示屏),路牌和支架固定连接,支架固定在地面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所公开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5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站名显示器部件和特征a)、b)、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1中电子屏幕位于站牌显示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的现有技术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子站牌结构布局更加合理以及方便乘客从较远距离看清站名。

附件2公开了一种能动态显示多路公交车运行情况的站牌,其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第3页第2段最后两行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站牌上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的路线号、多路公交客车的站名、多条线路的路况等信息,显示屏上显示有当前站位置名称10。上述技术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态显示多路公交客车信息。

由此可见,由于附件2中各种信息均整体显示在显示屏上,且当前站位置名称显示区并不位于站牌的顶部,因此,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站名显示器部件及特征a)-c)所述的位置关系,且附件5、2中所有信息均显示在一块面板上,因而附件5和附件2均未公开站名显示器部件及特征a)-c)所述的位置关系,也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可以产生使电子站牌结构布局更加合理以及乘客从较远距离和近距离都方便观看的技术效果,即所述区别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引入其它附件或公知常识仅用于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涉及对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1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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