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杆穿入式电流互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导杆穿入式电流互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0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7771.3
申请日:2005-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玉璞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F 38 /28,G01R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审查书证真实性的重要方面。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附件1和2的原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2777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导杆穿入式电流互感器”,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王玉璞,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导杆穿入式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由壳体(1)、带有铁心的二次绕组(2)、电压抽取片(3)、底座(4)及输出端子(s1、s2、U)组成,其中,壳体(1)呈球拍形,中心设一穿孔(5),穿孔(5)周边设有支撑管(6),电压抽取片(3)放置在支撑管(6)上;带有铁心的二次绕组(2)呈圆环形,放置在壳体(1)内,并用绝缘材料(7)密封,底座(4)与壳体(1)扣合,输出端子(s1、s2、U)固定在底座(4)下方,输出端子(s1、s2)分别与二次绕组线圈两端连接,输出端子(U)与电压抽取片(3)连接。”

2008年2月18日,北京华强诚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需方为北京潞电电气设备厂,供方为霸州市京南电力器材厂,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传真件,共1页;

附件2:北京华强互感器公司第0198号入库单据第1/2页,凭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产品照片,共1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现知已于专利权人申请日前公开生产和公开使用的电流互感器均具备其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特征,如申请人生产的另种产品,同样由壳体、带有铁心的二次绕组、底座及输出端子组成,该品型显然是无新可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要求的创新。

2.壳体形制的所谓“球拍形”根本就无法实施。因为已知的球拍拍头均呈椭圆形,而二次绕组线圈是正圆形的,没有理由弄成拍头样的形状,一定是正圆环形。

3.至于电压抽取片及该品型的U端,仅仅是由于电流互感器用于低压设备、且方便安装的考虑。因此该新型只是对现有产品已知安装使用方法的革新改造,不属于应当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4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产品照片,

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陈述:

1.请求人在入库单据上提示的“电流互感器”产品仅披露了一个二次线圈可以感应出导线电流的互感器技术,并未涉及固定二次线圈的特殊材质金属环同时采集电压信号以及固定在变压器输出导杆这个特定位置的防窃电的整体设计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新颖性。

2.这种直接与变压器输出导杆底端绝缘子紧密相连的“导杆穿入式电流互感器”技术方案,其实质特点是:(1)用金属片封闭二次感应线圈与变压器输出导杆之间的裸露部分,杜绝了以前在这个部分能够连接导线造成失电的可能性;(2)上述金属片的厚度及材质满足与变压器输出导杆接触面的最大化,从而提取可靠的电压采集信息并有效防止因接触面过小或产生间隙容易形成电弧致使局部过热的安全隐患;(3)将电流输出端子S1和S2、电压输出端子U及二次线圈、电压采集片组合在一个结构中并用电压采集片将产品紧固在变压器输出导杆上与变压器输出导杆集于一体,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的稳定性和电量计算的有效性。

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附件1、附件2及照片并不能说明与请求人的主张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事实与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证据1、2、3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请求人放弃实用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1、2的原件;请求人表示本专利的技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公开。4、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与附件1、2的关系有异议。5、请求人认为壳体呈球拍形、二次绕组呈圆环形均为公知常识,输出端子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审查书证真实性的重要方面。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传真件,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北京华强互感器公司第0198号入库单据第1/2页的复印件,凭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产品照片,首先,仅由上述照片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照片所示产品的型号和出厂日期;其次,上述照片中无任何信息表明该照片所示产品即为附件1和2中所涉及的产品;再次,从照片中仅能看到产品外壳及轮廓形状,未反映产品的具体结构,即无法证明附件3与附件1和2之间的关系,专利权人对附件3与附件1、2的关系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3的拍摄时间,并且根据照片所示的内容无法确定产品的具体结构,故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到确认、且附件3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请求人所提出的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 决定

维持2005201277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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