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谐波电流抑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4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2403.3
申请日:2001-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利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志明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1F27/34,H05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ZL01272403.3、名称为“谐波电流抑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徐志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矽钢片铁芯采用“目”字形结构,两组工作绕组,即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两相对第一中足组和第二中足组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线架引出装置和第二线架引出装置的引脚间距可根据整机要求决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023631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谐波电流抑制器两绕组的具体情况选择引出线装置的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缺少“两绕组(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的圈数相同”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2中的“第一中足”、“第二中足”、“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使得其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因此权利要求1、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5)说明书中“第一中足组”和“第一中足”采用同一附图标记“6”,而“第二中足组”和“第二中足”也采用同一附图标记“6*”,也未对“第一中足”、“第二中足”、“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进行区分定义,因此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对此,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了补充理由和证据,补充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SJ2744-87 IEC431,“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的封面、第1、4、10-12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起诉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7:(2007)京国证民字第094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8: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37722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9月9日;
附件9:公开号为US5525951A的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1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5-10的副本共36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和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提出了如下意见:(1)对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附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不予认可;(2)由于在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65号无效审查决定中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些无效理由应当不予受理和审理;(3)请求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附件8、9的中文译文,附件8、9应当视为未提交;(4)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参加了2008年7月22日的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单独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以及放弃附件9作为证据,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还明确表示其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附页第2页第4行到第8行的内容为附件8第4页0025段的中文译文。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关于附件5的说明共1页、发票复印件共1页以及盖有“标准馆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SJ2744-87 IEC431 “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 的封面和第1-14页复印件共15页。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合议组也未发现附件1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盖有“标准馆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SJ2744-87 IEC431 “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 的封面、第1-14页复印件,合议组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与盖有“标准馆藏”的复印件的封面、第1、4、10-12页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虽然专利权人在2008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5的合法性有质疑,但并未提供附件5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合议组也未发现附件5存在影响其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5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附件6、7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8是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附页第2页第4行到第8行的内容为附件8第4页0025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段译文的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8可以用于评??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在本案中,“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即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已生效的专利墀?审委员会第10165号无效审查决定中,认为针对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ZL0023631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案中的附件1)和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部标准SJ2744-87 IEC431“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即本案中的附件5)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内容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而证据1中公开的谐波电感器中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和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位于同侧。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于1987年颁布的彩电综合标准汇编第三分册,阻容元件(三)中的磁性氧化物制成的方形磁芯(RM-磁芯)及其附件的尺寸。从技术领域来看,证据3适用于电视机中的方形磁芯,并且在附录A中说明:1)方形磁芯特别适用于印刷线路板,因为能把线圈的引线直接焊接在线圈骨架模压的插针上;3)磁芯为底部有切除部分的方形,以适合两对角端插针。从上述公开的内容中,上述磁芯适用于电视机中的印刷线路板上,而不是本专利的电网使用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因此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到其它领域中去寻找技术手段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并且依据第10165号无效审查决定,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第一中足”、“第二中足”、“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进行区分,导致说明书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7行的描述,即“5是两相对第一中足(6)和第二中足(6*)的间隙,6是第一中足组,6*是第二中足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本专利中的“第一中足6”和“第一中足组6”指的是同一部件,“第二中足6*”和“第二中足组6*”指的也是同一部件。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描述可以实现该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与“第一中足”、“第二中足”之间的关系不清楚;(2)“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在谐波电流抑制器中的位置、与谐波电流抑制器中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在谐波电流抑制器中的功能和作用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使得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从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在谐波电流抑制器领域,“中足”或“中足组” 是用于谐波电流抑制器中绕制绕组的部件的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谐波电流抑制器领域的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知道“第一中足组” 与“第一中足”、“第二中足组”与“第二中足”实质上是指的同一部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与“第一中足”、“第二中足”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并且“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在谐波电流抑制器中的位置、与谐波电流抑制器中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2)实用新型保护产品结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应当用谐波电流抑制器的组成部件进行限定,因此,“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的功能和作用并不要求必须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中足组” 是用于谐波电流抑制器中绕制绕组的部件的术语,所以“第一中足组”、“第二中足组”就是分别绕制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的部件,其功能和作用是清楚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谐波电流抑制器领域的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限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了“第一绕组与第二绕组的圈数相同”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谐波电流抑制器装入整机时无方向性要求,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当“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时,就使得谐波电流抑制器装入整机时不用考虑方向性要求,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第一绕组与第二绕组的圈数相同”这一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无方向性要求这一技术问题时需要附加考虑的,并不构成解决无方向性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线架引出装置和第二线架引出装置的引脚间距可根据整机要求决定”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使用本专利中的谐波电流抑制器时,必然会根据整机的要求对第一线架引出装置和第二线架引出装置的引脚间距进行适应性的调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由本专利的说明书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矽钢片铁芯采用“目”字形结构,两组工作绕组,即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两相对第一中足组和第二中足组间留有间隙。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通用于各种电压的谐波电感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9行至第3页第9行,附图1-4):
由矽钢片、绕组等组成的谐波电感器(谐波电感器相当于谐波电流抑制器)(参见图1-4);
矽钢片铁芯采用“目”字形结构(参见图3、4);
该谐波电感器主要由铁芯1、第一线架2、第二线架3、第一绕组4及第二绕组5相互组构而成,该矽钢片上各有第一中足11及第二中足12,而该第一线架2为穿置于铁芯1两相对的第一中足11上,其外围配置第一绕组4,且一侧组配插脚21及插脚22,分别与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连接,该第二线架3穿置于铁芯1两相对的第二中足12上,其外围配置第二绕组5,且一侧组配插脚31及插脚32,分别与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连接;又该第一绕组4的线端42与第二绕组5的线端51并可藉以一导线7予以连接,使第一绕组4、第二绕组5形成一串联绕组(相当于“两组工作绕组,即第一绕组和第二绕组分别绕制在第一中足和第二中足上”);
其中一组矽钢片的第二中足12右侧边直接冲制一向上凸伸的顶凸片121,于两组矽钢片相对接时,其两相对第一中足11间留有一间隙13,而两相对第二中足12间可藉顶凸片121而相顶触,并使相对间形成留有三分之二缺口型态的间隙14(相当于“两相对第一中足组和第二中足组间留有间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引出线装置分别设置在左上方和右下方,而附件1中公开的谐波电感器中第一绕组4的线端41、42和第二绕组5的线端51、52位于同侧。由该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插接时无方向性要求。
附件8公开了一种复合线圈,并在说明书第4页0025段及图4中公开了以下内容:端子3c和4c(相当于“引出线装置”)植于端块3b和4b(相当于“第一线架”和“第二线架”)的底部,绕组3和绕组4的引出线分别卷在或焊在端子3c和4c,这样易于附在插板上,例如印制线路板。
由附件8的图4可见,附件8公开的引出端子并不是只在对角线的两个端点上配置,而是在所有四个端点上均有引出端子;并且附件8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线圈易于附在插板上,与本发明也不同;因此,附件8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附件8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谐波电流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第一线架引出装置和第二线架引出装置的引脚间距可根据整机要求决定。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8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724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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