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式小户型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复式小户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5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4846.1
申请日:2003-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H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使用一组证据链证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否则,该证据链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式小户型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04846.1,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包括有墙体、基层地面、天蓬、间壁隔断墙、室内扶梯,其特征在于:基层朝阳向呈规则形空间高为3.6-3.9 米设置为客厅,基层呈异形空间用间壁隔断墙间壁成厨房和卫生间,厨房和卫生间高为2米-2.3米,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角钢与墙壁嵌接,夹层与夹层用走道连接,夹层的走道与基层用扶梯连接,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卫生间为封闭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夹层的外围设有围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客厅与阳台相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夹层的走道的下方为自然间壁。”

针对本专利,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3604Y(专利号为20032010487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2003年10月8日《新商报》发布的关于东特新天地楼盘样板间公开展示的新闻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2003年9月18日《新商报》中关于东特新天地户型图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2003年9月18日《大连日报》中关于东特新天地户型图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存储有关于三亚银泰度假酒店、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广州翠馨华庭楼盘户型的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的光盘一个,以及证人郭光普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关于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户型媒体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的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竣工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封面、版权页的复印件,以及请求人声称的《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中关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公告日为1992年3月25日、公告号为CN2099794U(申请号为9121269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3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8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6月第二版、2006年11月第十九次印刷的《建筑设计资料集(第二版)》封面、版权页、第12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深圳城市3米6户型的图纸及媒体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

附件17:请求人声称的关于小户型畅销的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共5页;

附件18:请求人声称的关于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文字介绍材料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19:请求人声称的关于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的文字介绍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2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2536Y(专利号为0125652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2-6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5-20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并提交了核实证据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1:请求人声称的存储有关于北京丽舍酒店式公寓、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北京王府半岛酒店的户型图照片的光盘一个;

附件22:欧阳可庆主编、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1986年8月第1版、1986年8月第1次印刷的《钢结构》上册的封面、版权页、第57、59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请求人声称的关于小户型畅销的新闻的网页打印件,共18页;

附件24:2002年第18卷第3期《电子机械工程》第35-40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5:2000年2月第29卷第1期《贵州工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88-91、95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6: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关于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的相关案例的网页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核实证据申请书中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到附件8、附件21中所述户型所在地核实附件8、21中所述的所有户型,同时,请求人认为附件21-2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声称的2003年11月6日《大连日报》中关于“东特新天地产品对路续写‘东特速度’”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6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和证人证言均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户型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与其技术方案有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序前):

附件27:附件22中《钢结构》上册的第1、3、4、26、27页的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将附件27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予以签收并表示附件27可以作为本案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请求人出示了签字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签字处盖有“新商报”印章的附件4复印件,以及附件5-7、12、15、22、2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12-15、20、22、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7-11、16-19、21、23-2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7-27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21中关于北京丽舍酒店式公寓、北京王府半岛酒店的户型图照片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其间,当庭演示了附件8中关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录像和附件21中的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照片,证人郭光谱出庭作证陈述了其在上述录像中出具的证言,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合议组对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其中,附件8中的光盘没有存储请求人声称的关于三亚银泰度假酒店、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广州翠馨华庭楼盘户型的录像,也没有存储任何照片,仅存储有关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和证人证言的录像,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如果一件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特征“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包括有墙体、地面、天蓬、间壁隔断墙、室内扶梯,其特征在于:基层朝阳向呈规则形空间高为3.6-3.9米设置为客厅,基层呈异形空间用隔墙将空间间壁为厨房和卫生间,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角钢与墙壁嵌接,夹层与夹层用走道连接,夹层的走道与基层用扶梯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卫生间为封闭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夹层的外围设有围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客厅与阳台相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层走道的下方为自然间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式小户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厨房和卫生间高为2米-2.3米。 ”

通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特征“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和“厨房和卫生间高为2米-2.3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2-5除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之外,附件1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权利要求2-5之间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权利要求6的区别特征为“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1-6之间至少存在有区别特征“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权利要求与附件1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基于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想通过一组证据链证明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否则,该证据链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其认为:附件2或附件3证明专利权人承认了东特新天地的楼盘采用了本专利的户型,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已经公开,附件5披露了包括夹层、扶梯、围栏、储物间的户型,其客厅高为3.6米,附件5还说明东特新天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开放和预售,附件6中的户型图除披露附件5公开的特征之外还披露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客厅与阳台相通”;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已处于公众可以参观、观看的状态,媒体报道中的文字部分虽然反应不出,但在现场能够看出来。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6不能证明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采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样板间的公开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3为请求人声称的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印件、附件4-6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权人对附件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4-6的真实性, 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记载了东特新天地的复式小户型采用了本专利所述的户型(参见附件2第2页第1段);附件3的律师函记载了东特公司在东特新天地这一楼盘中开发、销售了本专利所述的户型(参见附件3正文第6-7行);附件4-6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其中,附件4记载了“东特新天地样板间正式开放”、“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有28平方米、一室一厅的A户型和37平方米、两室一厅的C户型”、“很多开发商带着售楼人员到现场参观、学习、订房”(参见附件4第1栏第1-10行,第2栏第3-4行),附件5公开了东特新天地中的户型层高3米6,面积在30-50平方米,所述户型设有客厅、夹层,夹层和扶梯与夹层的走道相连,夹层的外围有围栏,夹层与地面平行,夹层与夹层的走道相连接,夹层的走道下面有自然间壁(参见附件5第3栏第1-3行,插图),并记载了“产品尚未出笼,已有大量客户通过内部信息咨询抢订”,附件6公开了东特新天地楼盘为复式小户型,面积为30平方米、挑高3.6米,东特新天地楼盘中具有夹层、扶梯、夹层走道、围栏、层高为3.6米的小户型(参见附件6第1栏最后1行至第2栏第2行,插图)。

合议组认为:附件2能够证明专利权人承认东特新天地的楼盘采用了本专利所述户型;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因此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附件3也仅能证明东特新天地的楼盘采用了本专利所述的户型;由于附件4中所述的“现场”无法确定是否为东特新天地楼盘的施工现场,而且通常情况下施工现场出于安全的考虑一般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入参观,因此,附件4仅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已经对外开放;根据附件5中记载的“产品尚未出笼,已有大量客户通过内部信息咨询抢订”,可得东特新天地的楼盘尚未对外开放,且无法证明客户抢订的房屋户型就是本专利所述户型;附件5的文字和图片仅公开了东特新天地中具有夹层、扶梯、夹层走道、围栏、层高为3.6米的户型;附件6的文字和图片也仅公开了东特新天地中具有夹层、扶梯、夹层走道、围栏、层高为3.6米的复式小户型;附件5、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层朝阳向呈规则形空间”、“厨房和卫生间高为2米-2.3米”、“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角钢与墙壁嵌接”这些技术特征,因此,附件5、附件6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户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附件5、附件6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述的户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由此可见,附件2-6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以及东特新天地楼盘采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东特新天地的样板间采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6形成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6具备新颖性。此外,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式小户型结构布局紧凑而又有层次,且充分利用了各个大小空间,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6相比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其它证据使用方式的创造性

在判断发明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找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再从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带来的技术效果所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3或1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3或15的区别在于:(1)基层朝阳空间呈规则形空间是客厅;(2)厨房和卫生间处于异形空间内;(3)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4)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其中,区别特征(1)分别被附件8、9、12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附件7、8、18组合所披露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户型、附件8、19组合所披露的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的户型、附件8、10、11组合使用所披露的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户型以及附件16公开;区别特征(2)分别被附件8、9、12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附件7、8、18组合所披露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户型、附件8、19组合所披露的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的户型以及附件21所披露的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户型公开;区别特征(3)分别被附件24、附件25公开,且附件22、27能够说明角钢的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区别特征(4)被附件8、9、12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所公开;请求人还认为附件4和附件5中的报纸披露的东特新天地的户型公开了客厅呈规则形、高为3.6米,附件20进一步公开了卫生间的高度,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①关于证据、现有技术和无效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20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2、15、22、27均为公开出版物、附件1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附件26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关于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的相关案例的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15、20、22、26、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2-15、20、22、26、27的真实性,其中,附件12、13、20、22、2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5公开日为2006年11月,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13日之后,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没有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中的光盘仅存储有关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和证人证言的录像,因此,对请求人依据附件7、8、18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附件8、19组合使用所披露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附件8、10、11组合使用所披露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主张中涉及到附件8的部分不再评述;同时,由于附件1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鉴于请求人使用附件13和附件15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方式完全对应,因此,对请求人依据附件15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不予评述。

此外,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的核实证据申请书中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到附件8、附件21光盘中展示的户型所在地实地核实证据。合议组认为,虽然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内,但上述证据并非请求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请求人可以通过收集附件8、附件21所展示户型的竣工图、建筑设计图纸以及采用公证文书的方式等方式进一步自行收集证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申请合议组不予接受。

②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3公开了一种悬吊与柜承式居室隔层,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悬吊与柜承式居室隔层包括楼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室内扶梯)、隔层楼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隔层走道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的走道)、下连接挡板、上连接挡杆、窗户或围栏、封闭挡板、组合柜以及吊杆装置,其中,隔层楼板和隔层走道板位于楼梯的左右两侧空间,楼梯顶部分别与左右两侧的隔层走道板相连,两层走道板的位置低于隔层楼板的位置,在隔层走道板下方设有组合柜,隔层楼板上固连有上连接挡板,窗户或围栏与上连接挡板固连,隔层楼板靠楼梯的边缘向上设有封闭挡板与隔层楼板相固连,居室隔层下部空间可作为餐厅、客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客厅)或卧室,房间层高为3.4米,隔层楼板离地面高度为2米,上述各部件之间、部件与墙和楼板之间采用膨胀螺栓、角钢、木砖等联接固定(参见附件1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第1行、第6页第2段)。由附件13的图1、4结合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得出:图1所示的住宅单元内还包含有卫生间(23)、厨房(24)和阳台(25),卫生间设置在上连接挡板(7)的下方的规则形空间内,基层呈规则形空间用间壁隔断墙间壁成厨房和卫生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厨房和卫生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和附件13的区别在于:基层朝阳向呈规则形空间高为3.6-3.9 米设置为客厅(下称区别特征a),基层呈异形空间用间壁隔断墙间壁成厨房和卫生间,厨房高为2米-2.3米(下称区别特征b),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角钢与墙壁嵌接(下称区别特征c),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下称区别特征d)。

关于区别特征a:附件7是证人手绘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B814房间的一层和二层户型图,其上示出了客厅设置在一层,一层和二层均设有卫生间;附件8中的录像示出一个东西朝向的户型设有三角形的朝阳的阳台与客厅相连通,所述户型设有卫生间;附件9是证人手绘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平面户型图,其上示出了三角形阳台与房间相通以及管道井在该平面图上的位置;附件10是关于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网页打印件;附件11是请求人声称的广州翠馨华庭楼盘的D户型底层插座竣工图的复印件,其示出了客厅设置在规则形空间;附件12的标准层平面图示出了客厅与三角形阳台相连通(参见附件12中标准层平面图);附件16是关于城市3米6公寓的网页打印件;附件18是关于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网页打印件;附件19是关于上海莫泰168连锁酒店(武宁店)的网页打印件;证人出具的证言陈述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中间长方形是卧室和客厅,面积有30平方米。首先,附件7、9均是证人手绘的户型图,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7、9是否分别与三亚银泰度假酒店B814房间和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一致;附件8是请求人声称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视频录像,合议组无法确认该视频录像所示的户型是否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一致;附件10、16、18、19均为互联网网页打印件,其所反映的信息真实性合议组也无法确认;附件11是复印件,请求人未出示其原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同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附件7-11、16、18、19的真实性是存疑的,故附件8、9、12组合使用,或附件7、18组合使用,或附件19,或附件10、11组合使用,或附件16均不能证明区别特征a已被公开。其次,即使考虑附件7-11、16、18、19,附件8、9、12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不是复式结构,因此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层,且也没有公开“空间高为3.6-3.9 米”;附件7、18组合所披露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户型以及附件11均没有公开“空间高为3.6-3.9 米”;附件16没有公开复式结构,因此也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层。综上,附件8、9、12组合使用,或附件7、18组合使用,或附件19,或附件10、11组合使用,或附件16均不能证明区别特征a已被公开。此外,虽然附件8视频中证人郭光普所述的关于亚龙湾天域度假的证言中包括有“中间长方形是卧室和客厅,面积有30平方米”,但是,由于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并不是复式结构,不存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层,因而上述证言也不能佐证区别特征a被公开。请求人还认为附件4和附件5中的报纸披露的东特新天地的户型公开了客厅呈规则形、高为3.6米,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前述的附件4-5公开的内容可确定附件4-5均没有公开客厅朝阳,因此,区别特征a也没有被附件4-5所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b:附件7-9、12、18、19记载的内容如前所述;附件21中关于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照片共有17张照片,照片显示了以下内容:关于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网页的照片示出该酒店于2001年8月开业,其余照片显示房间的卫生间的外形呈异形、带有围栏的地面上摆放有沙发和电视等物品、带有围栏的地面上摆放有小桌子和沙发等物品、该酒店建筑外貌、该酒店地址(参见附件21中的照片)。首先,如前所述理由,附件7-9、18、19的真实性是存疑的,附件21是请求人声称的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照片,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认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是否与北京雅诗阁酒店式公寓的户型是否一致,因此,附件21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故附件7、18组合使用,附件8、9、12组合使用,附件19以及附件21均不能证明区别特征b已被公开。其次,即使考虑附件7-9、18、19,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层呈异形空间”是指基层的上方空间为异形空间即该空间的顶部不是一个平面,是一个顶面呈折面等异形形状的空间,而附件7、18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三亚银泰度假酒店的户型没有公开房间设置有厨房,没有公开厨房的高度,也没有公开房间内有异形空间;附件8、9、12组合使用所披露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户型不是复式结构,因而不存在“基层”,且没有公开房间设置有厨房、厨房的高度以及卫生间设置在异形空间内;附件19没有记载所述酒店的户型结构;附件21所示的房间没有设置厨房,同时也不能确认该房间是否为复式结构。综上,附件7、18组合使用,附件8、9、12组合使用,附件19以及附件21均不能证明区别特征b已被公开。此外,附件8视频中证人郭光普的证言中与区别特征b相关的证言仅有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房间内设有三角形卫生间,但由于亚龙湾天域度假的户型并不是复式结构,不存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层,因此上述证言也不能佐证区别特征b已被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c:附件22公开了钢结构的连接方法,包括焊缝连接、铆钉连接、螺栓连接(参见附件22的第57、58页);附件24公开了一种复合材料在相控阵天线结构中的应用,其中常见的高频箱结构采用型材(如角钢、槽钢)焊接成桁架,高频箱的四角和中间主杆采用角钢(参见附件24第37页左栏);附件25公开了一种隧洞工程不良地质洞段角钢插入法施工,该方法是:先沿浇筑好的钢筋砼拱顶内弧边缘以向外30。左右的角度把加工好的尖头角钢沿洞轴方向打入塌方体中,然后渐次除去工弧内塌方体,再将槽钢垂直打入底板,并于顶拱打入的角钢焊接,形成防护刚性支架以及采用角钢插入法作刚性临时支护(参见附件25第89页);附件27公开了钢结构的优缺点、钢结构的应用范围、钢结构设计的基本要求、钢结构研究工作的展望、钢材的规格。

首先,由于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4-25的原件,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24-25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25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因此,附件24-25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其次,即使考虑附件24-25,附件22、24、25、27也均没有公开夹层处于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因此附件22、24、25、27不能证明区别特征c已被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d: 附件8、9、12记载的内容如前所述。首先,附件8、9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其次,即使考虑附件8、9,附件8录像中没有显示管道井的具体位置;附件9为证人手绘的平面户型图,因此没有公开管道井设置在异形空间内;附件12的文字部分和图均没有公开管道井的位置;因此,附件8、9、12组合使用不能证明区别特征d已被公开。此外,附件8视频中证人郭光普的证言中与区别特征d相关的证言为推测卫生间内有管道井,推测走廊一侧的门内是管道井,但证人推测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从上述证言也不能得出“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因此,上述证言也不能佐证区别特征d被公开。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20进一步公开了卫生间的高度,附件20和附件13相结合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0公开了一种小户型房间的跃层分隔装置,其卫生间位于水平隔板下方(参见附件20图1),跃层的上、下间架总高度可降到3.5米左右,上台阶(3)至地面高度为1950-2100mm(参见附件20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第4页第5-15行、图1);由此可见,附件20仅仅公开了卫生间的高度为1950-2100mm,并没有公开厨房设置在异形空间内,因此,附件20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b,同时,由于附件20没有公开基层朝阳向呈规则形空间高为3.6-3.9 米设置为客厅,基层呈异形空间的上方用角钢焊接成与基层成平行面的夹层,角钢与墙壁嵌接,异形空间布置有管道井,因此附件20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a、c或d。

因此,区别特征a、b、c、d均没有被请求人主张使用的附件组合方式公开,并且,区别特征a、b、c、d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式小户型结构的客厅空间比普通住宅的客厅高,使房间布局紧凑而又有层次,充分利用了各个大小空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7―13、16、18―22、24-25和27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认为附件14能够证明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曾被指出其相对于专利文献CN2099794U(本案中的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能够证明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曾提出使用本专利的“东特新天地”项目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附件17、23能够证明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东特新天地楼盘畅销是由于采用小户型,而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并且附件26中题目为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的文章中指出商业成功只是评判创造性的一项参考因素并非唯一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将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作为其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本决定认定附件13并没有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且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非由于其商业上获得成功,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由于商业上获得成功而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附件2、14、17、23、26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③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请求人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附件在评述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均已经使用过,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10104846.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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