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形玩具人(超甲骑士毒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形玩具人(超甲骑士毒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2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847.9
申请日:2006-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瑞玲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384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变形玩具人(超甲骑士毒蝎)”,申请日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杜瑞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8年3月20日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形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以下4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涉及附件3至附件4的证明书及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2006年6月号日本出版物《HYPER HOBBY》(下称《超级业余爱好》)的封面、12页、16页和110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2006年第100号日本出版物《フィギュア王》(下称《模型王》)的封面及部分内页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3和附件4所示为域外证据,附件2的公证认证文件中记载的仅是东京法务局认证株式会社万代董事长上野和典在附件中的签名盖章为其本人所为,而没有就附件3和附件4所示出版物是否为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说的出版物进行认证,(2)附件3和附件4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的类别不同,不具有可比性,(3)请求人未就外文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8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附件3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附件4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及随附杂志销售的玩具包装盒原件,出示了附件4所示杂志第96至102号期的整本原件,并指出附件3和附件4中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确认附件2至附件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3和附件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没有就附件3和附件4所示相关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进行公证,而仅证明了上野和典的陈述和签名为本人所为,与附件3和附件4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中文译文上记载的日本外务省官员姓名“和?小矢部”与认证原件上记载的“小谷部一?”不一致;对附件3的适用性有异议,认为杂志属个人出版物,没有出版号等相关信息;认为无法证明附件4中的玩具包装盒与附件4所示杂志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该杂志的出版日期;认为请求人未就其提交的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对其已经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符合相关规定,认证书上记载的证明人姓名不一致属于对其英文名称的翻译不同,其实应为同一人;附件3和附件4所示杂志均为多年连续出版的系列杂志,附件3封底的出版信息可证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4的杂志封面名称及“100号”与玩具包装盒上印制的相同,第100期为该杂志的特刊,因此附赠玩具,玩具包装盒与杂志是同时出售的,玩具包装盒上印制的出版信息可以证明该杂志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均坚持各自原有观点。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6年6月号日本《超级业余爱好》杂志的封面、12页、16页和110页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和相关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和附件3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上记载的日本外务省官员姓名“和?小矢部”与认证原件上记载的“小谷部一?”不一致;附件2的公证内容仅证明了“上野和典”的陈述和签名为本人所为,而未就证据中所涉及的相关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进行公证,故附件2不能作为附件3的有效证明文件;请求人未就其提交的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但请求人未对附件2和附件3的其他译文内容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已经对涉及杂志的出版发行信息、期刊期号、对比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名称等必要内容进行了翻译,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符合有关外文证据的规定。合议组在对附件2和附件3进行核实后确认,附件2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和?小矢部”是对“Kazutoyo OYABE”的翻译,与附件2的原件中国领事认证页上记载的“小谷部一?”实为同一人,而上述英文人名翻译的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原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对除上述人名外的其他译文内容的准确性提出质疑,故合议组采纳其他译文内容。附件2为日本公证机关出具的并履行了相关认证手续的合法文书,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附件3为域外证据,在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证言,证明了该公证文件中的附加文件(即附件3)“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即“月刊 超级业余爱好 2006年6月号”,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盖章认证,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3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尽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直接对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作出公证,但亦未能提出否认该公证形式及杂志真实性的合理理由和相反证据,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属于月刊,该杂志原件所刊出版信息与附件2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应认为附件3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

附件3所示《超级业余爱好》杂志第110页上注明了发行日为2006年6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20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玩具,附件3的第12页刊载了一款名称为“假面骑士神剑”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两者均属于玩具类产品,用途相同,故可以作出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正投影六面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变形状态参考图。参考图用于理解本专利的所属领域和使用方法。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玩具,其身体各部分配有战式盔甲,头部佩戴头盔,头盔上方伸出蝎尾形触角,双肩铠甲翘起,双臂对称配有器械装备,该装备上伸出若干长管状部件缠绕于双臂、前胸和后背间,腰部配腰带,左腿上部束有一突出的套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玩具,其身体各部分配有战式盔甲,身体姿态可以转动调节,头部佩戴头盔,头盔上方伸出蝎尾形触角,双肩铠甲翘起,双臂对称配有器械装备,该装备上伸出若干长管状部件缠绕于双臂、前胸和后背间,腰部配腰带,腰带下方束有缚在左腿上的套夹,带有一突出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玩具身躯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身体各部位配备的盔甲部件形状、盔甲表面纹理结构非常近似,头盔、双肩铠甲、长管状部件、腰带、套夹等主要装备均相一致。其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的头盔和腰带表面凸起结构与本专利略有差别,在先设计右腿上缚有一片护甲,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极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头盔和腰带表面凸起结构的差别是在该部件整体形状相一致的基础上对细节设计的略微变化或省略,两者右腿上部护甲的有无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38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变形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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