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形玩具车(超甲骑士甲斗变身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形玩具车(超甲骑士甲斗变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3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4164.5
申请日:2006-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瑞玲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416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变形玩具车(超甲骑士甲斗变身器)”,申请日为2006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杜瑞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8年3月20日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并在后公开的200630006227.3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另外,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形状相同的外观设计日本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5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第200630006227.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 7页;

附件3:涉及附件4至附件5的证明书及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2006年3月号出版物《HYPER HOBBY》(下称《超级业余爱好》)的封面及部分内页的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5:2006年第96号日本出版物《フィギュア王》(下称《模型王》)的封面及部分内页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4和附件5所示为域外证据,附件3的公证认证文件中记载的仅是东京法务局认证株式会社万代董事长上野和典在附件中的签名盖章为其本人所为,而没有就附件4和附件5所示出版物是否为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说的出版物进行认证,(2)请求人未就外文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3)附件2、附件4和附件5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的类别不同,不具有可比性,(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8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附件4所示杂志及其副刊的整本原件、附件5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并指出附件4的杂志副刊和附件5中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确认附件3至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3没有就附件4和附件5所示相关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进行公证,而仅证明了上野和典的陈述和签名为本人所为,与附件4和附件5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中文译文上记载的证明人姓名“和?小矢部”与认证原件上记载的“小谷部一?”不一致;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用于对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页与附件4杂志没有关联性,即不认可其为该杂志的副刊;认为请求人未就其提交的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对其已经提交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2是腰带扣件,本专利为玩具车,两者用途不同;附件4和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也不相同。请求人指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即为本案的请求人,附件2、附件4和附件5上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其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符合相关规定,认证书上记载的证明人姓名不一致属于对其英文名称的翻译不同,其实应为同一人;附件4和附件5所示杂志均为多年连续出版的系列杂志,附件4中杂志封面与副刊封面均印有“06年3月号”,因此该杂志与其副刊是同时发行的,附件4和附件5所示杂志均属于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均坚持各自原有观点。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6年第96号日本《模型王》杂志的封面及部分内页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3)和相关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和附件5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上记载的日本外务省官员姓名“和?小矢部”与认证原件上记载的“小谷部一?”不一致;附件3的公证内容仅证明了“上野和典”的陈述和签名为本人所为,而未就证据中所涉及的相关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进行公证,故附件3不能作为附件5的有效证明文件;请求人未就其提交的证据的所有内容进行翻译,但请求人未对附件3和附件5的其他译文内容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已经对涉及杂志的出版发行信息、期刊期号、对比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名称等必要内容进行了翻译,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节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符合有关外文证据的规定。合议组在对附件3和附件5进行核实后确认,附件3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和?小矢部”是对“Kazutoyo OYABE”的翻译,与附件3的原件中国领事认证页上记载的“小谷部一?”实为同一人,而上述英文人名翻译的不一致,并不影响该原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对除上述人名外的其他译文内容的准确性提出质疑,故合议组采纳其他译文内容。附件3为日本公证机关出具的并履行了相关认证手续的合法文书,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采信。附件5为域外证据,在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3)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证言,证明了该公证文件中的附加文件(即附件5)“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即“月刊 模型王 2006年 NO.96 ”,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盖章认证,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5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杂志上完整印制有出版社、发行日期、杂志刊号、ISBN国际标准书号等信息。尽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未直接对杂志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作出公证,但亦未能提出否认该公证形式及杂志真实性的合理理由和相反证据,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杂志为月刊,其原件所刊出版信息与附件3中的记载内容相一致,应认为附件5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

附件5所示《模型王》杂志封底页上注明了发行日为2006年2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25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变形玩具车,附件5第32页刊载了一款名称为“甲胄ZECT”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由其配释文字及图片内容可看出,在先设计也属于可变形的玩具,因此两者均属于玩具类产品,用途相同,可以作出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正投影六面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一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二。参考图用于理解本专利的所属领域和使用方法。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拟甲壳昆虫形态的玩具,整体由椭圆壳体、船锚形把杆和底座组成,其中椭圆壳体表面中部有一略凸起的圆环形,壳体侧边对称设有三个长方形凸起构件,船锚形把杆通过圆形调节钮与壳体两侧连接,把杆突出于壳体并向上翘起,底座为长方形台体,底部为向上拱起的弧面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为拟甲壳昆虫形态的玩具,整体由可拆卸、插装的壳体和腰带两部分组成,其中壳体为椭圆形,壳体表面中部有一略凸起的圆环形,壳体侧边对称设有三个长方形凸起构件,一船锚形把杆通过圆形调节钮与壳体两侧连接,把杆突出于壳体并向上翘起,把杆角度可通过圆形调节钮转动调节,在其腰带部分中间为一长方形底座,底座两端通过环扣与腰带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为可拆卸、插装的玩具组件,在壳体与腰带插接状态下,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壳体和底座部分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玩具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仿甲壳昆虫形态,且各部件的形状、结构均基本相同,椭圆形壳体、船锚形把杆、底座等主要部件均相一致。其主要不同点为把杆的表面纹理略有差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极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把杆的表面纹理的差别是在该部件整体形状相一致的基础上对细节设计的略微变化,不会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416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一 使用状态参考图二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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