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条形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4
决定日:2008-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2286.0
申请日:2000-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晋江市其兴陶瓷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顺清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使用状态下,即在连续贴附在建筑物表面的状态下,在先设计和本专利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和表面有无纹理的不同之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显著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感受到二者的差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条形石)”,申请日是2000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吴顺清。
(一)前四个无效宣告请求的重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792号审查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经审理后做出本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在先专利所示地板砖形状和由各单元长方形组成的几何图案与本专利所示瓷砖几乎完全相同,而本专利各单元长方形表面上的纵向不规则凹凸花纹不是其主要特征,一般消费者足以对二者造成混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1:973133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完全不同,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1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所示编号为“4027”的瓷砖早在2000年5月9日已在国内公开销售过,且该瓷砖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其提交的证据所示《彩达瓷砖》印刷于2000年1月,其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亦与在先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2:《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1页;
附件1-3:福建晋江市内坑裕兴陶瓷厂销售凭单复印件2张;
附件1-4:《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中相关页的复印件2页;
附件1-5: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与附件1-1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4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附件1-4所示材料无正规出版刊号,也无出版印刷日期,其本身的真实性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3所示销售凭单为单位内部单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所提交在先专利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针对本专利,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第二请求人将二者进行比较判断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专利外观差别仅在于所示瓷砖单元图案有三排和四排不同,但二者采用的分割单元方式及手法是相同的,本专利在产品表面有凹凸不平的流水纹,其属本专业上的惯常设计,该凹凸不平的流水纹也在所提交的另一篇外观专利文献中被完全公开,因此,本专利与对比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与附件1-1相同);
附件2-2:9931606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
附件2-3:0030643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7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所示在先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的排列方式完全不同,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进行了详细比较判断;第二请求人将附件2-2与本专利的对比,明显违背了外观设计单一对比的判断原则;其提交附件2-3所示专利与本专利分类不同,不具可比性,且其立体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有效。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8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众所周知的公有技术领域,且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许多公开出版物及网站上发布过,西班牙特拉可大公司和国内多家公司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生产、销售、使用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瓷砖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与前述附件1-1相同的证据,同时提交的其它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6: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6)泉证民字第843号”、“(2006)泉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有关瓷砖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7页;
附件1-8:97313393.7、00327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各1页;
附件1-9:《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涵盖附件1-2)及其证明、福建晋江市内坑裕兴陶瓷厂销售凭单(涵盖附件1-3)、《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涵盖附件1-4)、福建省南安市官桥彩色印刷厂的证明、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泉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南安市宏彬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有关产品模具照片复印件共23页;
附件1-10:从国外收集的产品宣传材料和邮寄信封及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无法证明所示网站上的图片是何时上传的,即不能证明该网站上的图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附件1-7所示检索报告仅有参考价值,不具法律效力。附件1-7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9中有关产品图册无正规出版刊号、无印刷日期,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有关证明属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有关销售凭单为单位内部单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与产品图册上的产品具有一致性;故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1-10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相关公证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A: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2006)厦鹭证内字第0389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下称反证1);
附件B: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2006)厦鹭证内字第0389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下称反证2);
附件C:上述附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下称反证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附件1-3的原件,涵盖附件1-4的《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的原件、附件1-6、附件1-7、附件1-9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A、附件B的原件,双方核实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附件B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就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1,附件2-1)及其它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比较判断。各方均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具体主张及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4日针对上述四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本专利和附件1-1(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1-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将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前者为长方形薄片设计,后者为近似正方形薄片设计…前者为‘二、三、二’三排设计,后者为‘二、三、二、三’ 四排设计;后者表面有不规则的纹理,前者没有;前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为近似圆弧形,后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为近似矩形槽…特别是在铺贴在建筑物表面的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第8792号决定对欧迪斯公司和宝达公司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未作评述,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该判决书判决撤销第879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晋江市欧迪斯陶瓷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二)第五个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晋江市其兴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6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许多公开出版物及网站上发布过,西班牙特拉可大公司早期发布的瓷砖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号为97313393.7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彩达产品宣传材料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瓷砖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3-1: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6)泉证民字第843号”、“(2006)泉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与附件1-6相同);
附件3-2:973133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与附件1-1相同);
附件3-3:《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涵盖附件1-4)的复印件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1无法证明所示网站上的图片是何时上传的,即不能证明该网站上的图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为此,专利权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A: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2006)厦鹭证内字第0389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与反证1相同);
附件B: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2006)厦鹭证内字第0389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与反证2相同);
附件C:上述附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与反证3相同)。
专利权人用上述证据证实网页信息的易更改性。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2的图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3无正规出版刊号、无印刷日期,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有关证明属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第三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4月14日向上述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此后,于2008年4月23日向上述三个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第三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及专利权人本人出席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口头审理回执。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请求人放弃附件1-3,放弃附件1-7中检索得到的专利文献,仅坚持附件1-7的结论。
2)专利权人对附件1-2、附件1-4(同附件3-3的相应部分)至附件1-6(同附件3-1)、附件1-9、附件1-10和附件3-3的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3)第一请求人以附件1-2(《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中编号为1331,1334的产品作为在先设计,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以附件1-4、附件3-3(《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中编号为2910、2911、2912、2921、2922、2923的产品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附件1-4和附件3-3都没有正规的出版刊号,也没有出版时间,不具有真实性;
4)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认为附件1-6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和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网上公开,其依据的是的附件中的文字叙述和图片。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页上的图片可以随意上传修改,为此提交了天衡律师事务所网站前后修改的网页(反证1至反证3)支持其观点。
5)第一请求人将00327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件1-8中的内容之一)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为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6)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附件1-10的可采性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是在域外形成的,须经过公证认证。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是在国内获得的,无需公证认证。
鉴于第二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在以上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本专利同97313393.7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1、附件1-8)中的相关部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合议组对该证据不再评述。第一请求人放弃附件1-3,放弃附件1-7中检索得到的专利文献,仅坚持附件1-7的结论,合议组对上述放弃的证据部分不再评述。关于附件1-7的结论,合议组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拘束力。对于本案的其余证据,合议组按照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的证明目的分别进行评述。
2.1关于产品宣传材料公开以及与其联系的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1-9)
第一请求人用附件1-9即《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涵盖附件1-2),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证明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在2000年以前就大量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并于2000年6月委托制定书料图册上市”,用《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的封底上电话号码没有升位的记载佐证其公开日在2004年8月8日之前。合议组认为,上述福建南鹰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生产销售的证词缺乏客观形成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词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产品宣传材料并非规范的出版物,其印刷制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凭上述证明中的证词和宣传材料上封底电话号码不足以证实其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9、附件1-2所示《南鹰陶瓷》产品宣传材料不予采纳。
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用《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涵盖附件1-4、附件3-3)和福建省南安市官桥彩色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于2000年元月第六感文化传播委托我厂印刷”。如上文所述,合议组认为,产品宣传材料并非规范的出版物,其印刷制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凭上述证明中的证词不足以证实其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4、附件3-3所示《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不予采纳。
第一请求人用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泉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泉隆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安市宏彬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有关产品模具照片,结合上述《彩达瓷砖》产品宣传材料来证明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泉隆建材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彩达牌二三二、三二三型工字形瓷砖”。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有关企业出具的“证明”均为书面的证词,不是客观形成的证据,这些证词都缺乏客观形成的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词的真实性无从查证,合议组对上述各“证明”均不予采纳。
第一请求人用附件1-10证明国外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生产、销售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瓷砖产品。附件1-10是从国外收集的产品宣传材料和邮寄信封及相关中文译文。合议组查明,该宣传材料系在国外印刷制作,没有经过该宣传材料形成所在地国家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其真实性不能被确定。合议组对附件1-10不予采纳。
2.2关于网络信息公开的证据
第一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用附件1-6所示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泉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和“(2006)泉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附件1-6)证明域名为TERRACOTA.COM的网站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和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证书的附页记载了域名为TERRACOTA.COM的网站记录建立的时间和http://www.terracota.com.网站的网页上的相关内容,网站记录建立的时间是1997年1月29日,网页内容中记载:“特拉可大(Terracota)陶瓷地砖股份有限公司…单火地砖于1988年6月开始生产,同时安装特别设计的33×45cm以及50×50cm的工厂设备” ,并且有单火地砖图片。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用以证明:1.域名建立联系的时间和网站网页的内容无关,2.网页的内容可以随时更新。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仅仅证明公证当日网页上显示了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具体网页内容所表述的事实是否真实,且网页记载内容中的“单火地砖”与所显示出的几款地砖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当然地指向所显示的地砖。因此,附件1-6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http://www.terracota.com.网站的网页上已经公开发表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3涉及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8涉及00327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6月13日,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3590)”,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证据。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00327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可以单独作为评价该理由是否成立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00327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是“瓷砖(3590)”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瓷砖”,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省略其它视图。所示瓷砖为长方形薄片,瓷砖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的近似圆弧形凹槽,形成多块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三排,由上至下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二、三、二数量,每个长方形单元表面均有不规则竖向纹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剖视图,所示瓷砖为近似长方形薄片,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的近似圆弧形凹槽,形成多块长边较短的长方形和长边较长的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四排,由上至下呈长边较短的长方形、长边较长的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三、三、三、三数量。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长方形薄片设计,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其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交错单元上本专利均为长方形,在先设计还包括长边较短的长方形单元;本专利为三排设计,而在先设计为四排设计;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竖向条纹。
合议组认为,二者在交错单元排列数量上,有三排和四排之别;在交错单元上,在先设计是部分单元为长边较短的长方形和长边较长的长方形的排列方式,本专利均为长方形;在先设计的正面表面是光滑的,而本专利瓷砖正面具有不规则竖向纹理。在使用状态下,即在连续贴附在建筑物表面的状态下,二者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和表面有无纹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显著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可以明显感受到二者的差异。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的事实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主张也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剖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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