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瓶(4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9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0317.1
申请日:2006-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双斧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本专利与证据所示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已经消除,即已不存在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油瓶(412)”,申请日是2006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建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双斧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提交的附件1所示在先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将二者具体对比可见其均由瓶体和瓶盖构成,瓶体一端小一端大,整体外轮廓类似梯形,瓶体前后面均有与外轮廓类似的凸起,瓶盖均为圆形并有防滑竖条,二者整体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其提交的附件2所示由专利权人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将二者具体对比可见其瓶盖相同,瓶体也几乎相同,仅有瓶体的外轮廓和凸起形状稍有不同,一般消费者很难区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53008543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1页;
附件2:200630140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瓶体设计显著不同,本专利瓶体分为深浅两部分,附件1由一个部分构成,二者瓶体形状更是差别明显;在瓶盖设计上本专利一侧突出呈非对称结构,与附件1的对称结构明显不同;在俯视图上本专利瓶盖呈十字形,附件1大致为圆形,其差异较大;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油瓶形状有较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瓶体是油瓶的本体部分,其体积大,是主要设计部位;附件2瓶体为高度较小的长方形,本专利瓶体为上窄下宽的高度较高的的梯形,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宽高比,且形状不同;从俯、仰视图观察,本专利正面和背面基本是平面,而附件2为弧面,形成了两个瓶体的根本区别;瓶体与瓶盖组合后的视觉效果存在很大差异,附件2高度较小,瓶盖与瓶体的比例较大,而本专利瓶体高度较高,瓶盖与瓶体的比例较小,二者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均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具体主张和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1.1节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证据所示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放弃该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2008年4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对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予认同,故未提交放弃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的附件1为20053008543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其所示专利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打火机油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为“打火机油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油瓶”用途相同,即产品类别相同,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油瓶包括瓶盖和瓶体,瓶盖基体部分为带竖向条纹的圆柱形,该圆柱形基体的顶面和一侧面有不规则突出部分及相应的凹槽设计;瓶体整体形状 类似扁椭圆柱形,从正面和背面观察瓶体上半部分呈近似梯形向上收缩设计,瓶体上部接近瓶肩处有环绕线槽,瓶体正面和背面有阶状突出面设计,该突出面形状与瓶体外形相对应;瓶盖的凹槽部分、瓶体的瓶肩部分相对于其它部分有深浅图案对比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所示油瓶包括瓶盖和瓶体,瓶盖为锥柱状,表面有竖条纹;瓶体截面形状呈类似扁椭圆形,从正面和背面观察瓶瓶体整体外形类似梯形体,上窄下宽,并在正面和背面有阶状突出面设计,该突出面形状与瓶体外形相对应;瓶盖与瓶体之间有深浅图案对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包括瓶盖和瓶体,瓶体截面形状类似扁椭圆形,瓶体均上窄下宽,正面和背面有阶状突出面设计;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瓶盖形状不同,本专利在瓶盖顶面和一侧面有不规则突出部分及相应的凹槽设计,在先设计为锥柱状,瓶体形状上在先设计为明显的梯形,本专利仅在上半部分呈近似梯形向上略收缩,在先设计瓶体无本专利所示深浅图案对比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瓶体在截面形状上虽类似扁椭圆形,但从正面和背面观察在先设计为明显的上窄下宽梯形设计,本专利仅在上半部分呈近似梯形向上略收缩,其整体形状差别显著;本专利独特的瓶盖形状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其与在先设计所示常见的锥柱状瓶盖具有明显差别;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瓶盖和瓶体形状设计上均存在显著差别,同时二者还存在不同部分深浅图案对比的差异,因此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的附件2为200630140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请求人以其证明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组查实,附件2所示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第12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已经消除,即已不存在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请求人以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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