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捆绑式压缩机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1
决定日:2008-08-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629.1
申请日:2005-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匡法荣
主审员:林?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捆绑式压缩机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专利号为200520071629.1,专利权人为匡法荣。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捆绑式压缩机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具有一底板,底板下方固定有金属壳体,底板上绝缘固定有两根导电杆并伸入金属壳体内腔,导电杆联接有导线,一导电杆伸入金属壳体内腔的一端通过一导电片与底板电导通,另一导电杆伸入金属壳体内腔的一端与静触点导电联接,金属壳体内腔的下端固定有热敏元件,其一端电联接有动触点对应设置在静触点下方,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外套有绝缘套管,导电片为固定电阻的可熔断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捆绑式压缩机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有一根导电杆联接的导线的另一端固定有插套,便于与外界电路电联接。”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JP 10-134683A,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5月2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CN 1013793B,中国发明申请审定说明书共8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9月4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JP 6-33878A,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8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CN1129207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附件5(本专利):CN 2826670Y,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003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二)。
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委托书和附件清单的替换页,克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二)中所指出的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因工作原因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7月7日,并在口头审理前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8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导电杆联接有导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后5日内提交符合条件的委托书,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符合条件的委托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捆绑式压缩机保护器,包括如下特征:具有一底板,底板下方固定有金属壳体,底板上绝缘固定有两根导电杆并伸入金属壳体内腔,导电杆联接有导线,一导电杆伸入金属壳体内腔的一端通过一导电片与底板电导通,另一导电杆伸入金属壳体内腔的一端与静触点导电联接,金属壳体内腔的下端固定有热敏元件,其一端电联接有动触点对应设置在静触点下方,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外套有绝缘套管,导电片为固定电阻的可熔断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动压缩机的热响应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7行至第11行,第2页第20行以及附图5):热响应开关1由金属容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壳体)和盖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板)构成密闭容器。盖板3气密地绝缘地固定两根导电杆8A、8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两根导电杆),一个导电杆8A固定在固定接点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静触点)上,另一个导电杆8B固定在加热器10的一端上。容器2内部固定有可动接点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动触点)的热响应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热敏元件)。上述加热器10的另一端持续固定在盖板3上,接点融化时,其一部分熔断,切断电路。即导电杆8B是通过加热器10和盖板电连接的,当加热器10和盖板3之间的接点融化时,加热器10的一部分熔断,切断电路,断开导电杆8B和盖板3之间的电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片2,两者都是可熔断片,并且两者的连接结构和作用都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可熔断的导电片/加热器以在电流过大时达到断开电路的目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a)导电杆联接有导线;b)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外套有绝缘套管;c)可熔断的导电片为固定电阻。
对于区别特征“a)导电杆联接有导线”:在本专利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8行),导电杆8联接有导线6,有一根导电杆联接的导线的另一端固定有插套11,便于与外界电路电联接,可见在本专利中,导线起到了电联接导电杆和外界电路的作用,而在电学领域,通过导线实现元件之间的电联接作用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并且,区别特征“导电杆联接有导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b)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外套有绝缘套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热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摘要以及附图1):“电热开关1在本体2上卷装有绝缘覆盖3,绝缘覆盖3的端部充分覆盖导线7,8与端子杆6及密闭容器4的溶接部。”对比文件3中的绝缘覆盖3覆盖了导线、端子杆及密闭容器4的溶接部,而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套管内套有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绝缘覆盖3和权利要求1中绝缘套管的作用都是相同的,两者都起到了覆盖作用,并且所覆盖的元件实质上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绝缘覆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套管。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在绝缘套管内套有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c)可熔断的导电片为固定电阻”: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可熔断的加热器10是固定电阻,但在电学领域中,采用可熔断的金属以在电流过大时达到断开短路是常用的手段,同时导电片/加热器必然是固定电阻的,作为熔断型保险丝,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理解不可能将其设置为可变电阻,因此区别特征“可熔断的导电片为固定电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的在绝缘套管内套有金属壳体、底板、导电杆及部分导线的技术启示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有一根导电杆联接的导线的另一端固定有插套,便于与外界电路电联接”,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第4页第32行至第35行以及附图1):“插套有4个分别为41、42、43、44,41和43两个插套由导线51导线连接,42和44两个插套由导线52导线连接,令导线相隔一个插套就连接在一起”,即通过插套41、42、43、44,41来实现导线51、52与外界电路的插接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插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插套,两者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导线与外界电路电联接,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为了解决使导线与外界电路电联接的技术问题而将插套用于实现导线与外界电路的连接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结合仅仅是不同现有技术之间的简单叠加,其所带来的效果也只是这些现有技术的效果总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综上所述,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对比文件的其他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162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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