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325
决定日:2011-09-19
委内编号:5W1018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84667.3
申请日:2009-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建伟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高亮
国际分类号:B04B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多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多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也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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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84667.3、名称为“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包括:主轴和设置在主轴上的转鼓以及设置在转鼓中的滤袋,其特征在于:转鼓中还设置有滤布拉环,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一对拉抻臂,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所述滤袋的上袋口固定在转鼓上,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中还设置有与拉杆相连的拉杆驱动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杆驱动装置的具体设置方式为:主轴中设置有密封的活塞腔,活塞腔中活动设置有活塞,该活塞将活塞腔隔成上、下腔,所述的拉杆穿设在活塞中,主轴的末端套装有旋转接头,旋转接头中设置有上、下油室,上、下油室的侧壁上分别穿设有上、下油管;主轴的侧壁上穿设有至少一对导向键,活塞的外壁上开设有与导向键相对应的、轴向的定位槽,导向键的端部卡设在相应的定位槽中,主轴中活动设置有弹簧筒,弹簧筒中设置有悬浮密封接头以及位于悬浮密封接头底部的弹簧,弹簧筒的下部设置在旋转接头中,并与下油室相通;悬浮密封接头和拉杆中设置有连通上腔与下油室的内油道,弹簧筒与主轴之间设置有连通下腔与上油室的外油道。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三个拉抻臂,所有的拉抻臂周向均匀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建伟(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5567321A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2日,共8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3274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公开号为US5567321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0页;
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都有明显的差别,效果不同,因此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观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同时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及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在下面将相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为了比对方便,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的集合:
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包括:主轴和设置在主轴上的转鼓以及设置在转鼓中的滤袋(特征A),其特征在于:转鼓中还设置有滤布拉环(特征B),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一对拉抻臂(特征C),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特征D),所述滤袋的上袋口固定在转鼓上(特征E),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特征F)。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离心式过滤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1段-第4页第5段、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6):所述离心式过滤器包括传动轴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轴),收集室1内设置有一个带有筒体6和筒颈7的滚筒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鼓),传动轴12的上部与轮毂14的轴头13相连接,轮毂14的下部与设置于筒颈7下部的肋条15相连接,滚筒5的筒体6大致设置成C型,它包括中间竖直的筒壁16,在筒壁16上部内侧设置有一个用于固定过滤元件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袋)的环形固定装置19,过滤元件20可以是过滤布或者过滤袋;滚筒5中设置有提升装置22,提升装置22包括一个竖直的活塞23和一个通过径向肋条25与活塞23相连接的外紧固装置24,所述外紧固装置24可以是一个过滤紧固环;所述过滤元件20的顶部通过紧固装置19固定于滚筒5上,底部通过紧固环24与径向肋条25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袋的上袋口固定在转鼓上,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转鼓中还设置有滤布拉环,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一对拉抻臂,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即特征B、C、D。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简单更方便地设置滤袋的拉抻装置来进行自动卸料。证据1中虽然也公开了提升装置22,并且其中的活塞23可以在电动或液压驱动下在竖直方向进行移动,以达到拉抻过滤元件20进行卸料的目的,但证据1中的提升装置22与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不同,其不包括滤布拉环、穿设在主轴中可上下移动的拉杆以及与拉杆相连的支座,而且证据1中的径向肋条也不是设置在滤布拉环下端。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在卸料装置中设置滤布拉环、拉抻臂、主轴中的拉杆以及支座等部件的技术启示,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些特征能带来卸料装置维修方便、卸料彻底、污染可能性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上悬式滤袋离心机种的卸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页第1段、图1-3):所述卸料装置包括主轴8、设置在主轴上的转鼓7,以及穿设在转鼓7中的滤袋19;滤袋19上端与支承环18的下环固定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滤袋的上袋口固定在转鼓上),所述滤袋19上设置有八根支承杆12,可将支承杆12均匀地缝制在滤袋上;主轴8上套装有料罩,料罩包括:卸料环5、滑动套6、卸料座17、斜拉筋14和底环15,滑动套6套装在主轴上,其上端设置有卸料环5,底部为喇叭状的卸料座17,滑动套6上套装有套圈13,套圈13搁置在卸料座17上,每根支承杆12通过一根拉杆11与套圈13相连,拉杆11的两端分别与支承杆12和套圈13铰接在一起。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转鼓中还设置有滤布拉环,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一对拉抻臂,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即特征B、C、D、F。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简单更方便地设置滤袋的拉抻装置来进行自动卸料。证据2中虽然也公开了在主轴上套装料罩,通过料罩的滑动带动套圈13、拉杆11和滤袋19上的支承杆12一起向上运动,以达到自动卸料的目的,但证据2中的卸料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不同,其不包括滤布拉环、穿设在主轴中可上下移动的拉杆以及与拉杆相连的支座,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将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从而抻直滤袋来实现卸料。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在卸料装置中设置滤布拉环、拉抻臂、主轴中的拉杆以及支座等部件的技术启示,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些特征能带来卸料装置维修方便、卸料彻底、污染可能性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如上所述,由于证据1、证据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C、D,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这些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能取得容易加工、卸料彻底、污染可能性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的作用与证据1中的活塞23相同,其区别仅在于两者的安装位置不同。因为活塞23安装于主轴外部,因此可以直接与径向肋条25相连接,而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穿设在主轴中,因此需要中间连接件与拉抻臂相连接,权利要求1中的支座和滤布拉环仅仅起到中间连接件的作用,这种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提升装置22,其包括活塞23,但证据1中的提升装置22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其不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滤布拉环、拉抻臂、穿设在主轴中可上下移动的拉杆以及与拉杆相连的支座,由于这些特征的存在,导致了二者的结构不同,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的拉杆设置在主轴内,通过支座与滤布拉环相连,拉杆的驱动设置在主轴下部,滤布拉环下端的拉抻臂随着拉杆的上下移动而移动,从而实现自动卸料的目的。而证据1中活塞23位于主轴外部,通过驱动活塞在竖直方向的移动,使得过滤紧固环向下拉扯过滤元件的下边缘实现卸料。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的卸料装置的结构紧凑、合理,拉杆不与物料接触,能带来容易加工、卸料彻底、污染可能性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套圈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布拉环,证据2中的拉杆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抻臂,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即特征D。而特征D中的拉杆的作用效果与证据2中的料罩的作用效果相同,区别仅在于位置不同,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证据2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拉杆11,但其不是穿设在主轴中的,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证据2没有公开在主轴中穿设可上下移动的拉杆,拉杆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布拉环的支座相连(特征D)。其次,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套圈13通过拉杆11与支承杆12相连,支承杆12设置在滤袋19内,但套圈13并没有通过支座与主轴中的拉杆相连,从而通过拉杆的移动来带动其下端设置的拉抻臂的移动,因此证据2中的套圈13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布拉环。再次,拉杆11并没有与滤袋的下袋口相连,因此拉杆11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抻臂;并且滤袋19并不与拉杆11相连,而是在滤袋内设置支承杆12,且支承杆12也不是设置在滤袋19的下袋口,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综上,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C、D、F,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通过支座与滤布拉环相连,滤布拉环的下端设置拉抻臂,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由此,通过拉杆的上下移动,带动滤布拉环和滤布拉环下端的拉抻臂一起上下移动,抻拉滤袋,抖落滤袋上的滤饼,达到自动卸料的目的。而证据2中,整个料罩在摆动臂3的带动下沿着主轴8向上滑动,带动套圈13、拉杆11和滤袋19上的支承杆12一起向上运动,使得滤袋上的滤渣被带散,松散的滤渣在自身重力下从出料口流下,实现自动卸料。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虽然都能实现自动卸料,但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与证据2中的料罩不仅安装位置不同,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也不同,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设置在主轴中,并通过滤布拉环和拉抻臂对滤袋进行抻拉,其结构简单,能带来容易加工、卸料彻底、污染可能性小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8466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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