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3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6-15
申请(专利)号:01135516.6
申请日:2001-10-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祥清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1H3/04(2006.01) B21H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签订协议的双方按协议规定负有对协议内容保密的义务,因此协议中涉及有关产品尺寸、外形的参数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该协议的签订不会导致上述产品参数使用公开。

仅以发票作为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无法通过该证据确认产品的结构形状?,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靠这样的凭证作为证据是不充分的。

权利要求中对某些结构的尺寸参数进行了具体限定,但是这些参数的选择不仅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发明目的无关,而且说明书也未公开相关参数的选择依据及其带来的效果,当这些结构已是本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名称为“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的01135516.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孔祥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它有杆体(1),杆体(1)上加工轴向螺旋型肋(2),其特征在于:它用冷压头设施将冷、热轧锚杆体母材的采用冷压工艺,把长约为70-150毫米单向螺旋无纵筋锚杆端头消肋冷压圆,加工为满足滚丝技术要求的圆柱形杆体,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形热扎一体,热轧合缝线(3)小于或等于2毫米,杆体直径是Φ20-Φ22毫米,螺距L 2 是14-18毫米,肋高L是0.6-1.2毫米,肋宽L 1 是2-2.6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螺旋型肋一段的杆体直径比冷压成圆柱形杆体直径仅大0.15-0.6毫米压头余量或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型热轧一体,热扎合缝线(3)为1.5毫米,杆体(1)直径是Φ21.6毫米,螺距L 2是14毫米,肋高L是1.1毫米,肋宽L 1 是2.2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型冷滚一体,用冷拔后圆钢,采用对轮滚压出肋,无合缝线,杆体(1)直径为Φ20.6毫米,肋高L0.8毫米,肋宽L 1 1.8毫米,螺距L 2是8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冷压力加工工艺将锚杆体的端头进行消肋压圆,加工为圆柱形,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具体采用滚轮转动对滚、挤压锚杆端头,由动轮(4)带动连杆(5),按摆角拉、推动摆轮(6)驱动齿咬合轮(7),与冷轧辊(8)同步运行动作,杆体(1)转动并轴向随轧辊(8)摆动往复挤压,在轧辊(8)圆槽内挤压下消除肋(2),形成一段圆柱形,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826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5月27日;

证据2:煤炭工业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兖州矿区煤巷锚网支护技术》的封面、首页、版权页以及正文第240、24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煤巷锚杆支护技术规范》的封面、首页、版权页、封二、目录页以及正文第49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涉及钢筋端头螺纹的制造方法,与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根据常识,证据1中用于建筑施工中的钢筋也应为螺纹钢,同时证据1还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即“籍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基材理圆器最好是一种冷压理圆装置”、“滚丝轮在钢筋端头外周面滚压螺纹”,并且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0段中还披露了以冷压方式加工钢筋端头的连接螺纹使得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的优点。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披露的以上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在等强螺纹钢锚杆一节中描述有:为使锚杆整体强度真正达到等强,采用了滚压无热处理技术新工业,使得丝扣段螺纹配合较大型号的螺母,从而丝扣段强度与杆体强度保持一致,并且该螺纹的规格为标准公制螺纹。虽然证据2中没有分别叙述滚压成圆、滚丝两个步骤,但是对于机加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是单独使用证据2还是将其与证据1结合使用都可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则给出了矿用锚杆钢筋的螺纹长度为80-120mm,因此将证据3与证据1或/和2结合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杆体上的肋(2)沿杆体成螺旋热轧一体”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其余特征相对于公知产品结构而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相对于证据1第2页披露的以冷压方式加工钢筋端头的连接螺纹具有的优点而言,显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同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采用冷滚压工艺在圆钢上加工处螺旋肋的工艺并不能带来能够实现本发明发明目的的积极效果,同时该工艺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其余关于锚杆各部分的尺寸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关系,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并无教导。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实现冷滚压的设备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它与证据1中公开的冷滚压方法相比,只是公知方法的简单替代,而这种替代并不能产生突出的实质性效果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4日收到了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由于其信封上未盖有邮寄日,为了核实该日期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本案合议组通过电话与请求人的代理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该信函的收据。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信函的方式邮寄了该信函的收据的复印件,上面盖有该信函邮寄日的邮戳,邮戳显示,邮寄日为2008年5月10日。

其中请求人共补充了5份证据,分别为:

证据4:请求人声称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煤巷锚杆支护技术规范》的第47、48页的复印件;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市民字第3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5-1: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普字0102-03的《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据5-2: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于2001年1月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GJX020-2001的《等高强度锚杆钢筋技术协议》复印件;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市民字第3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6-1: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向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开具关于“铆杆螺纹钢”的01728909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市民字第37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7-1:滕州市支农配件厂于2000年11月27日向兖矿集团邹城东联工贸公司开具的关于“压头机”的0019201号发票复印件;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市民字第3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8-1:山东省齐鲁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99年4月1日向兖矿兖州矿务局东滩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开具的关于“滚丝机”的发票复印件;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市民字第3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证据9-1:兖矿集团邹城东联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向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开具的关于“螺纹锚杆”、“树脂锚杆”、“经纬网”的01949223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4是对证据3内容的补充,该证据公开了以无纵筋螺纹钢为母体,采用滚丝工艺加工制作锚杆的方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方法已被列入兖矿集团的技术规范强制执行;2. 证据5证明了证据5-1与5-2与原件相符,证据5-1和5-2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1年1月9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强度锚杆钢筋技术协议》,该协议记载了锚杆螺纹钢的具体尺寸,与该协议中的具体尺寸相比,本专利中请求保护的与形状相关的特征不具有创造性,2001年2月15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定购符合了上述协议要求的“高强度锚杆钢筋”;3. 证据6证明证据6-1与原件相符,证据6-1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的2001年5月17日兖矿集团就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证据5-1所述合同;4. 证据7证明证据7-1与原件相符,证据7-1表明兖矿集团邹城东联工贸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专用设备??压头机的事实;5. 证据8证明证据8-1与原件相符,证据8-1表明兖矿集团邹城东联工贸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专用设备??滚丝机的事实;6. 证据9证明证据9-1与原件相符,证据9-1表明兖矿集团邹城东联工贸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加工并销售相关锚杆产品的事实。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但与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异,而且与公开销售、使用的产品所反映出的加工方法相比,也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理由和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5日上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1日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1.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钢筋的制造方法,而钢筋是带有纵向筋、轴向设置月牙式肋的钢材,本专利是对锚杆体端头进行加工,锚杆体是无纵筋的,轴向设置单向螺旋型肋的钢材,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是对两种不同结构的钢材采用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加工方法,其使用的设备也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任何技术特征,证据2-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6的任何技术特征;2.证据4-9的提交超过了补充证据的法定提交期限,而且即使证据4-9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4与证据3相同,但是其并未记载滚丝前单向螺旋无纵筋锚杆端头采用冷压工艺将肋消掉的加工方法,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本专利方法已被列兖矿集团的技术规范强制推行;证据5-8均为公证书,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1的产品供货合同在任何时间均可填写,至于证据5-2,由其内容可知,它不是针对产品供货合同买方主体的协议,协议中未规定甲乙双方主体,这种文字内容任何时间、随时均可填写,即使请求人能够证明证据5-1、5-2具有真实性,其仍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这是因为:它不是公开出版物,不是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或方法,也不属于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文件,它只是一种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高强度锚杆钢筋”准备买卖的契约。至于产品供货合同中规定的产品何时制造出售,何时进入买方市场,买方何时对其端头进行加工后用于巷道支护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请求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仍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它并未记载本专利中有关锚杆肋的尺寸参数,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改进了锚杆肋的结构,因此适应了本专利的加工方法,达到了提供锚杆整体强度的效果,证据6-1无法证明证据5-1已经履行,其与证据5-1的内容之间缺乏一致性;对证据7-1、8-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况且其上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无任何关联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将附有邮戳的有关补充理由和证据的信函收据原件提交给合议组,合议组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对,专利权人经核对后对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的期限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10: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1991年4月第1次印刷的《钢材实用手册》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297-302页复印件,共9页,证据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1994年11月第3次印刷的《建筑材料》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80-82页复印件,共5页,并出示了证据1-10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证据2、3、4的结合,证据1-4的结合以及证据5-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0、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4、10和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9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出版物公开的证据:证据1-4、10和11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中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10和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4、10和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10和1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使用公开的证据:证据5-9均为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为证明其内所附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其中证据5-1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的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其合同编号为普字0102-03,约定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高强度锚杆钢筋”,合同上注明有双方约定销售的产品的交货状态与技术标准按照LGJX020-2001的《等高强度锚杆钢筋技术协议》,即按照证据5-2的规定执行;证据6-1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向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开具关于“铆杆螺纹钢” 的01728909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是证据6-1的发票中不仅没有注明其销售的产品所履行的合同编号,并且其销售的货物名称“铆杆螺纹钢”与证据5-1合同中的产品名称“高强度锚杆钢筋”也不一致,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6-1的发票和证据5-1的合同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6-1不足以用作证明证据5-1的合同已经履行过的证据,因而也就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确已公开销售和使用过;证据5-2的技术协议是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在该“协议”第7项中规定“本产品由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地质条件共同研制开发,双方应对有关技术资料保密,未经双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技术资料和产品”,由此可以看出,该签订协议的双方均负有对所约定销售的产品保密的义务,该协议中所公开的产品尺寸、外形等特征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不能导致上述产品的使用公开。因此,证据5和证据6均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的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证据7-9中发票上注明的产品名称“压头机”、“滚丝机”和“螺纹锚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些技术部件的名称相同,且销售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是仅凭上述内容不能确认上述产品名称所对应的具体产品的结构,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7-9均不能作为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构成使用公开的证据。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证据5-9均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和方法为公众所知,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以证据5-9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6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3和4均出自《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煤巷锚杆支护技术规范》这一公开出版物,因此以下将其统称为证据3,证据3披露了一种矿用锚杆,该锚杆的杆体为单向左旋无纵筋螺纹钢式,其尾部采用滚丝工艺加工出标准公制螺纹(参见证据3的第47页、第48页),并且螺纹长度在80-120mm之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中还披露了所用锚杆尾部采用冷压头将其消肋压圆,然后在其上加工出螺纹;第二,权利要求1中的锚杆体母材是通过冷、热扎工艺形成。

就区别一而言,证据1公开了一种建筑用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第1段):在建筑施工现场中,通常需对两根钢筋施行机械连接,现有技术中是通过螺纹连接的方式将其连接,而螺纹的加工均采用切削加工的制造方式,切削加工直接将带来钢筋外径的缩小,受力截面的变小等缺点,因此,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证据1提供了一种所加工的螺纹承载能力较强的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具体为,通过基材理圆器,最好为一种冷压理圆装置对钢筋的端头进行冷压,使得钢筋端头表面的肋片与钢筋本体经重新压圆揉合,从而使钢筋端头的外径有稍许增大,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牙底径与钢筋本体的外径相近,因此,钢筋端头的连接螺纹具有较强的承载能力。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均相同,即是通过冷压工艺在原有的带肋杆体端头处消肋压圆,再于其上加工出螺纹,由于杆体材料不损失,因此杆体端头直径与杆体直径大体一致,杆体螺纹部分与杆体部分具有大致相等的强度。虽然证据1中公开的是建筑用螺纹,本专利中要求保护的是矿用锚杆,二者技术领??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就其二者的功能而言,均是用于支承和支护,因此,证据1中的建筑用钢筋与本专利中的矿用锚杆属于相近领域,同时证据2第240页表6-7的标题为“20MnSi建筑用II级螺纹钢系列及锚杆杆尾参数”,并且在该证据第241页第1段中也指出这种锚杆可用于岩巷及煤巷的支护,因此,证据2也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建筑用螺纹钢应用于矿用锚杆上的启示。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运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就区别二而言,本案合议组认为,螺纹钢采用冷、热轧加工工艺形成杆体母材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11也证明了此观点(参见证据11第80-82页),并且该特征也未使本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已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因此,本案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它证据的组合方式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再作评价。

在证据1中公开的以冷压方式加工的钢筋端头,由于其钢筋外周的肋片与钢筋本体经重新揉合,反而使钢筋端头的外径有稍许增大(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证据2中披露的的锚杆在采用了无热处理工艺后,其丝扣段螺纹也配合较大型号的螺母,如Ф18、Ф20的锚杆杆体配合M22、M24的螺母(参见证据2的第240页最后一段?第241页第1段),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锚杆杆体直径比冷压成圆柱形杆体直径稍大或者相等,但是无论是证据1、证据2还是本专利,其目的均是为了使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牙底径与钢筋本体的外径相近,从而使杆体端头螺纹处与杆体强度大致相等。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杆体肋片在经过冷压后与杆体本身揉合成一体,如果在不改变杆体长度的情况下,其必然出现证据1或2所述的杆体端头比杆体直径稍大的情况,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其冷压后的杆体端头比锚杆杆体直径小或者几乎相等只能是其杆体本身有延展,然而,杆体的这种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并且相较于证据1或2中所披露的等强锚杆而言,其在加工螺纹后,杆体端头直径甚至会小于杆体本身的直径,造成杆体端头的强度相对于证据1或2披露的杆体端头的强度有所下降。因此,它既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未使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5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锚杆杆体上的肋的加工工艺以及锚杆体本身的尺寸参数作了限定。证据1-3、11均未披露上述尺寸参数,证据10中的表2-4-41中披露了带有纵筋的钢筋的公称直径、横肋高、横肋宽等参数。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采用全螺旋形热轧一体或者用冷拔后圆钢,采用对轮滚压的方式形成杆体上的肋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它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锚杆体本身的结构,即锚杆杆体上的肋,有无合缝线等在现有的锚杆中已经是公知的,虽然在本专利中对这些结构的尺寸作了具体的限定,但是,本发明的说明书仅仅指出对杆体端头采用冷压加工工艺会对整个杆体强度有影响,但没有给出锚杆体本身这些具体尺寸的选择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技术效果,也未给出当选择了这些具体尺寸后给予本专利带来任何技术效果的对比实验数据,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口审过程中也仅仅强调这些尺寸的选择非常重要,并未给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如何选择这些尺寸以及这种选择的重要性,另外,本专利的锚杆是作矿井支护之用,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在该场合所用锚杆杆体直径会根据不同的支护强度发生变化,而其微观尺寸上的细微差别,例如肋的宽度、高度等差别不会对其支护能力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5中对锚杆体本身的尺寸参数的具体限定仅仅是对现有的锚杆体的一种常规选择,它不会给本发明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4、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锚杆端头进行冷压加工的加工设备进行了限定,披露了该加工设备的具体结构和组成部件,而证据1-3、10和11均未描述具有相同结构和组成部件的冷压加工设备,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设备的结构和组成部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135516.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