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5
决定日:2008-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7155.9
申请日:2004-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国量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侯 曜
国际分类号:D06N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的所有结构和组成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未公开,则该对比文件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技术启示以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6月15日、名称为“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的第20042006715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国量。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有:

一基材,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

一涂料层,其涂布在所述基材之顶面;

一金属箔,其具有一表面及一贴合面,所述金属箔以所述贴合面贴合在所述涂料层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包含有一布层及一PU层,所述PU层位于所述布层之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包含有一布层及二PU层,所述布层位于所述二PU层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料层的成分为高固树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成皮金属箔的表面具有细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料层的成分为变性PU树脂。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成皮金属箔的表面具有细致裂纹。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箔的表面涂布有彩色的擦拭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056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079015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87103024A、公开日为1988年1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聚氨酯合成革产品开发及其技术进展”,沈涛,《中国塑料》,第12卷第6期,第6-11页,1998年11月,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北京皮革》,“1999年7月第13期”,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盖有请求人单位公章的证书号为QHK01522的评价表及其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7:盖有请求人单位公章的、印有“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生产流程图”,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3、4在不同程度上也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5、6和7也表明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寄送给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邮局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地址不祥公告。

200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并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和5,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4、6合并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原权利要求7的引用关系,并将原权利要求8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3项)如下:

“1、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具有一基材、一涂料层和一金属箔,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涂料层涂布于基材顶面上,金属箔具有一表面及一贴合面,金属箔以贴合面贴合在涂料层上,其特征为所述基材包含有一布层及二PU层,布层位于二PU层之间;所述涂料层为高固树脂或变性PU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为所述合成皮金属箔的表面具有细致裂纹。

3、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具有一基材、一涂料层和一金属箔,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涂料层涂布于基材顶面上,金属箔具有一表面及一贴合面,金属箔以贴合面贴合在涂料层上,其特征为所述金属箔的表面涂布有彩色的擦拭料。”

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1、3、4、5、6、7或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或者未公开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因此,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仅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没有公开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同样,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未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

2)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公知技术中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中,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因其各自的特性,加之相结合带来了现有产品中所不具有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2007年2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7年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意见(共1页),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针对该补充意见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明确要求以口头审理时确定的理由为准。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4、5-7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如下:

1)虽然附件2中没有限定二PU层基材,但是用PU层作为基材制造合成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应用二PU层或一PU层,对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使用二PU层作为基材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树脂作为涂料层涂布于基材上也是制作合成皮的公知技术(见附件2),高固树脂与变性PU树脂属于树脂的具体种类,因此使用高固树脂与变性PU树脂作为涂料层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所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技术效果均相同,故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对金属箔表面作了进一步限定,但附件2和附件4中对表面处理的方法均进行了描述,将合成皮表面处理成细致裂纹和以擦拭料对皮革表面进行擦拭处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书面陈述提交书面意见。

2008年2月2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对权利要求2进行补充调查,要求请求人在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上述补充意见中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并且告知请求人,如果其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答复,将视为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的所有无效理由。

2008年4月14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

1)附件2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对合成皮进行表面加工,但是在制造方法中公开了“……表面刻画以约定花纹的铝(或铜、镍、锌、金、银等金属)膜压印……”的表面加工方法,可见对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进行表面处理是完全可能的。

2)附件4中公开了多种表面加工方法,其中表面处理、压纹、磨毛、揉纹、转印都是本领域公知且常用的表面加工方法,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皮金属簿表面细致裂纹均可通过转印、镀金方法取得。

3)在附件2的技术方案中加以附件4中公开的揉纹、压纹、转印等普通的表面加工技术,可以获得完全相同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金属箔的表面具有细致裂纹的特征的合成皮。

合议组因故变更。2008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在规定的日期内容,合议组没有收到双方当事人的答复。

2008年6月26日,合议组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面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针对上述两份材料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任何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200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原权利要求1、2和5,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4、6合并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原权利要求7的引用关系,并将原权利要求8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3。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分别相当于将原权利要求3、4合并和将原权利要求3、6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相当于原权利要求8,所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明确要求以口头审理时确定的无效理由为准。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6、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中未使用证据1和3,故本决定对证据1和3不予评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7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4-6的真实性。

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3年12月1日,附件4是发表在国内期刊上的文章,公开日期为1998年11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5是1999年7月发表在《北京皮革》杂志上的广告图片,没有任何结构说明,仅由所示图片也不能确定其为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附件6是请求人公司的“以PVC,PU及纺织布为原料作成的具有金属质感和雷射质感的合成皮革的生产制造工艺”通过ISO9001认证的评价表,该证据仅能证明请求人公司生产合成皮革,不能证明其生产什么样的合成皮革。附件7是请求人公司出具的生产皮革的工艺流程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基于该证据是请求人本人出具的,同时也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附件6和7均无法用于与本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产品权利要求的所有结构和组成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均未公开,则该对比文件不足以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具有一基材、一涂料层和一金属箔,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涂料层涂布于基材顶面上,金属箔具有一表面及一贴合面,金属箔以贴合面贴合在涂料层上,其特征为所述基材包含有一布层及二PU层,布层位于二PU层之间;所述涂料层为高固树脂或变性PU树脂。

附件2公开了一种在聚氨酯或聚氯乙烯塑胶合成皮革表面形成具有可供光线折射花纹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塑胶薄膜表面上真空蒸镀一层金属膜,之后用激光处理上述塑胶薄膜上的表面金属,形成可供光线折射的预定花纹,然后将上述塑胶薄膜以具有所述金属花纹的一面与聚氨酯或聚氯乙烯塑胶合成皮革重叠输入相对转动的加热滚轮与橡胶滚轮间作热滚压,经热滚轮压聚氨酯或聚氯乙烯塑胶合成皮革冷却后,将该聚氨酯(下称PU)或聚氯乙烯(下称PVC)塑胶合成皮革与上述表面具有金属花纹的塑胶薄膜导出并分离,获得一表面具有可供光线折射花纹的聚氨酯或聚氯乙烯塑胶合成皮革(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其附图)。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发现附件2仅提到如何在PU或PVC合成革表面上压制花纹,未公开有关合成革结构的任何信息,而权利要求1中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却自上而下具有以下五层结构:金属箔?涂料层?PU层?布层?PU层,并且限定了所述涂料层为高固树脂或变性PU树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组成在附件2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附件2公开了一种PU合成皮,其表面镀以金属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合成皮一致。2)附件2没有限定基材含二PU层,但使用PU层作为基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无论是二PU层还是一PU层,对具有金属表面的合成皮均没有实质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2中是利用一个在表面上镀有金属膜、在金属膜上光刻有花纹的塑胶薄膜作为激光纸,通过热滚压而在合成皮表面印制相应的花纹,此时,激光纸上的金属膜不会由于热滚压而转移到合成皮上,因此,附件2中合成皮表面上并未存在金属膜;2)请求人也认可附件2没有提到其合成皮基材是二PU层,该特征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成为两个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技术启示以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附件2没有限定二PU层的基材,但是用PU层作为基材制造合成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论应用二PU层或一PU层,对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使用二PU层作为基材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树脂作为涂料层涂布于基材上也是制作合成皮的公知技术(见附件2),高固树脂与变性PU树脂属于树脂的具体种类,因此使用高固树脂与变性PU树脂作为涂料层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同上面新颖性部分所述,附件2仅教导如何在合成皮的表面上印制花纹,没有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也没有教导权利要求1所述合成皮的具体结构和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可能获得技术启示,要制造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其次,尽管请求人主张使用二PU层的基材、使用高固树脂和变性PU树脂作为涂料层制备合成皮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合成皮金属箔的表面具有细致裂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参见上面案由部分第4-5页所述),将合成皮表面处理成细致裂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件4中公开了对皮革进行表面处理的多种方式,但是,依然没有教导本专利包括五层结构的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2和4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而,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具有一基材、一涂料层和一金属箔,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涂料层涂布于基材顶面上,金属箔具有一表面及一贴合面,金属箔以贴合面贴合在涂料层上,其特征为所述金属箔的表面涂布有彩色的擦拭料。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附件2权利要求中提到了对皮革表面进行处理,而附件4的 1.3节对表面处理的方法进行了描述,所述方法包括例如喷涂、涂布等,同时,以擦拭料对皮革表面进行擦拭处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如同上面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部分所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可能有动机要制造一种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因此,尽管附件2中提及了对皮革表面进行压制花纹的处理,附件4的1.3节描述了多种表面处理方法例如印刷、喷涂、直接涂布、多功能滚筒涂布等,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要将附件2和4结合,即使将附件2和4结合,也不会得到权利要求3具有金属光泽表面的合成皮,更谈不上对该金属表面进行擦拭处理了。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用彩色擦拭料对金属箔表面进行涂布属于公知常识。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得不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3的合成皮由于表面有彩色的擦拭料而具有丰富的色彩,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6715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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