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耐磨旋转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4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4565.5
申请日:200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宝丰电力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光修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F16K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耐磨旋转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4565.5,申请日是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吴光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耐磨旋转阀,包括阀体(1)、气缸(2)、转轴(5),其特征是采用气缸(2)连接摇臂(7),摇臂(7)与转轴(5)固定,转轴(5)穿过阀体(1)下端与转臂(6)连接,转臂(6)端部固定阀芯连接阀板,中间设有弹簧(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旋转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1)上制有阀孔1~2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耐磨旋转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旋转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板采用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磨旋转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1)与转轴(5)之间设有密封件(9)和轴承(8)。”
针对本专利权,无锡市宝丰电力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100905.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29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标题为“浮动式自补偿除灰阀门介绍”的文章(摘自《除灰技术》杂志第54-58页,2005年第1期,总第48期)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99200151.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618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00226845.0、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95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进料阀的带排气孔的结构,即使对比文件2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结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也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气力输送用阀门的公知技术,并且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4.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按照说明书中的表述,则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明确的事项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共4页,合议组当庭将该书面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者单独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者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说明书记载的方式,则该内容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并且耐磨材料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需要密封的技术启示,并且轴承是机械行业常用的技术,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的无效理由。
(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方式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具体理由是,说明书中公开了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由于阀孔与阀板构成密封副因此可以将阀板和阀孔之一制成凸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4,其中对比文件1、3、4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为摘自期刊的文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新颖性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并且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提出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合议组考虑到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显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具体理由不相对应,允许其变更为创造性。因此,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和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单独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4为说明书记载的方式,则该内容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并且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耐磨旋转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动旋转进料阀,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3页第1-12行以及附图1、2)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气动旋转进料阀包括:阀座3、气缸1、支轴4、摆杆2、旋转轴5、连接体10、阀板6和弹簧11,其中气缸1 与摆杆2一端相铰接,摆杆2的另一端与支轴4一端相配接,支轴4穿设在阀座3上且其另一端配接有旋转轴5,旋转轴5上设有阀板6,旋转轴5与阀板6通过连接体10相连,其间设有弹簧11。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阀座3、气缸1、支轴4、摆杆2、旋转轴5、连接体10、阀板6和弹簧1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阀体1、气缸2、转轴5、摇臂7、转臂6、阀芯、阀板和弹簧10,并且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都是解决气动旋转阀密封性不好、易于磨损、使用寿命短、成本高等技术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9-21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并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辩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质性区别在于:本专利将气缸驱动部件,包括阀板安装在阀腔外面,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进料阀将主要驱动部件均设在阀腔内。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称的上述区别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得出气缸驱动部件及阀板位于阀腔外面,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5.1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阀体上制有1~2个阀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阀板6将阀座3上的阀孔密封。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中阀体上制有1~2个阀孔。权利要求2中既未记载阀孔有何特殊结构或功能,也未记载如何实现2个阀孔开闭的特定控制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是阀孔数量的不同。但是,阀孔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设计的,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阀座上具有1个阀孔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增加阀孔的数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2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但是,由于气动旋转阀的开启及物料的进出均会对阀孔造成磨损,因此保证阀孔的密封性及使用寿命是本技术领域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而在阀孔周围设置耐磨材料也是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4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阀体(1)与转轴(5)之间设有密封件(9)和轴承(8)”,即涉及了阀体与转轴之间的密封和固定方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支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转轴)穿过阀座3(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阀体),并设于支承座7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5中转轴通过密封件与阀体密封,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支轴与阀座之间是否密封;(2)权利要求5中转轴通过轴承获得固定支承,而对比文件1中支轴通过支承座获得固定支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阀门本身的气密性要求转(支)轴与阀体之间是密封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转(支)轴和阀体之间设置密封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轴承和支承座都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固定支承方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取消支承座,而在阀座和支轴之间设置轴承,从而使支轴在被固定的同时可以旋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记载,“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和处于同一平面的延伸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阀板采用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阀板采用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即对阀板的材料和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阀板3采用耐磨材料制成”(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和处于同一平面的延伸部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7行),并未记载阀板的形状为凸台,从说明书附图中也无法看出阀板的形状为凸台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阀板为凸台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辩称,说明书中公开了阀孔周围设有耐磨材料制成的凸台,由于阀孔与阀板构成密封副,因此可以将阀板和阀孔之一制成凸台。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阀孔与阀板构成密封副,但由于在保证密封的同时还必须保证阀板的运动以便启闭阀孔,简单地将阀板制成凸台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因此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不能得知阀板也可以制成凸台形状,专利权人所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456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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