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7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60.0
申请日:1998-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不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机构替代机械传动机构,而且还公开了其液压传动机构中具体部件和部件之间的连接结构,而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其具体部件和部件之间的连接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中的惯用手段或者已被新颖技术披露或给出启示,因此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3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411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24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862009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5月20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1615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16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0年1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师手册》封面、版权页、首页、目录页第X-XII页以及正文第841、842、860-866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改进,其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仅在于采用液压传动来替代机械传动,然而根据证据7可知,液压传动方式和机械传动方式是两种最常见的传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2中也公开了液压传动装置,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传动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装卸,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所述液压传动装置替换机械传动装置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证据4-6也分别给出了将所述液压传动装置替换机械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中的液压传动方式所采用的起重臂和其内腔中设置的液压缸均是采用液压传动时的常规传动结构,液压缸与相关部件连接所采用的结构也是技术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毋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所述连接方式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达到解决本专利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装置工作时噪音大、传动装置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的技术效果,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的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在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中已有记载,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液压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并且证据3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仅在于通过小液压缸上的活塞杆带动汽车拖板,而证据1是采用电驱动的方式,通过电动推杆带动汽车拖板,液压驱动方式和电驱动方式是两种最常见的驱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所述证据为: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2411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具体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仅在于采用液压传动来替代机械传动,然而根据证据7可知,液压传动方式和机械传动方式是两种最常见的传动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2给出了将所述液压传动装置替换机械传动装置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液压缸”,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长槽”仅仅是为了实现液压缸带动二级起重臂上升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提升时所需的提升空间,这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在补充的证据8中,其说明书的例四以及说明书附图5公开了销轴(14),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销轴(10),上横梁(1)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6),液压缸(19)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8,9),长槽(15)相当于本专利的长槽(21),上述结构在证据8中实现的功能也是液压缸(19)的活塞杆(20)的伸缩可通过铰轴(14)带动上横梁(1)活动,长槽(15)可相对于铰轴(14)滑动,因此,它们所实现的目的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证据给出的技术启示,毋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实现权利要求1中三级起重臂的上升需要钢丝绳、滑轮组等部件,而这些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5日下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6月17日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补充了三份作为公知常识使用的证据,即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1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封页、版权页以及正文第37-88、37-89、37-63、37-179页的复印件,共6页、证据10: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94年8月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1卷封页、版权页、卷目页以及正文第4-237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1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7年8月印刷的《机械加工工艺与窍门精选》封页、版权页以及正文第14、15、218和219页的复印件,共6页,并出示了证据7,证据9-11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放弃证据3-6作为无效证据的使用,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8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公知常识性证据为证据7、9-1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的证据9-11的复印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2、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7-11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如何使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滑轮组、钢丝绳等技术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的相应部件的连接,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但是实现该三级起重臂上升的包含“滑轮组”、“钢丝绳”等特征已在本专利背景部分披露的专利号为ZL94241298.2的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中详细披露,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来确定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因此其是否写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影响本专利之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构成,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机构替代机械传动机构,而这一替代本身就是本领域技术中的惯用手段或者已被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披露或给出启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1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1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集装箱装卸机,它通过采用液压装置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其液压动力支腿(1)包括基本臂(7)、垂直油缸(6)和伸缩臂(5),垂直油缸(6)位于基本臂(7)内,油缸的尾部和活塞杆顶部均为耳环式结构,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将油缸固定到液压缸支座(9)上,伸缩臂的中上部开有通孔,另一销轴穿过该通孔及活塞杆顶部的耳环将伸缩臂与活塞杆相连,从而当活塞杆上下行时,将带动伸缩臂上升或下降,以此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以及附图2和3)。由此可见,虽然证据2公开了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升举机构中,并且其基本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级起重臂,垂直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 伸缩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但是证据2仍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上开有的长槽,销轴通过该长槽、液压缸端部耳环以及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的这一技术特征。
证据7、9仅仅披露了一些常用类型的液压缸以及控制阀的结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槽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了证据8、以及证据10、11予以支持。经查,证据8和证据10中所披露的带有长槽的机械结构,其长槽均是作为传力部件将主动轴的动力传输到从动轴上的中间件(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例四和附图5,证据10的附图4-4-57?4-4-60),在证据11公开的划线工具和钻套中,其长槽是均为了定位之用(参见证据11的第15页图2和5,第219页图2),而在本专利中长槽并不是传力部件,其仅仅是当二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时,作为三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的通道,从而避免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之间产生干涉。因此,无论是证据8、10还是证据11中公开的长槽其应用领域、技术原理以及效果上均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长槽。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长槽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属于机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的第三起重臂上设置长槽,并且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它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因此,长槽等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液压传动机构和机械传动机构是两种最为常见的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液压传动机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来替代机械传动方式,并且还公开了所采用液压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上述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运用到现有技术中,才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运用。另外,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7-11中也未能证明或充分说明上述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部件的连接结构,特别是“在液压传动装置的第三起重臂上设置长槽,并且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它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垃圾中转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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