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铅笔(TM0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8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3790.X
申请日:2006-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佰思德笔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爱国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购买和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带有笔擦的活动铅笔的整体形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应以活动铅笔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仅以其笔擦结构为对象进行对比;其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能够对于活动铅笔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10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3379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活动铅笔(TM017)”,申请日是2006年2月16日,专利权人是韩爱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市佰思德笔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于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法国马培德文具产品目录(《Catalogue 2003》)相关页面复印件3页;
附件3:Pentel产品目录(《1998 Catalogue》)相关页面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寄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补充证据(编号续前),并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意见:
附件4: 申请号为023048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告打印件2页,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6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寄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②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是在全国文化用品会议上派发的资料,其封面上的日期可以证明是2003年出版的,附件3是在日本印刷的1998年产品目录,也是展会派送的资料;③ 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2、3的原件,对附件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不是正规的出版印刷品,时间可以任意印刷,并对附件3的证据形式有异议;④ 请求人在附件2的原件上指定了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为第17页正中左图,并明确表示用其所示笔擦与本专利的笔擦进行比较,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⑤ 请求人明确附件3是用于证明本专利笔的部分是惯常设计,附件4同附件2一样,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笔擦已被公开,笔是一个通用件;⑥ 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⑦ 专利权人认为擦除器与本专利相比是有差别的,关于笔的部分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是独创设计。
专利权人在前述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法国马培德文具产品目录,请求人认为其封面上的日期可以证明是2003年出版的,并且声称是在全国文化用品会议上得到的派发资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请求人声称附件2属于会议派发资料,但是否举办过这样的会议,在该会议上是否派发了相关资料,以及该会议的举办日期等均无法确定,因这种产品目录制作随意性非常大,故在没有其他有关证据证明其来源或者公开散发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在日本印刷的产品目录,属于域外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履行任何公证认证手续,虽然其声称附件2也是在展会上获得的资料,但展会的举办日期、地点等均无法确定,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或者公开散发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申请号为023048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因此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依照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能够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使用。
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活动铅笔包括前、中、后三段,前段是笔尖的部分,中段是笔杆的部分,尾段是笔杆的尾端、笔肩和笔擦的部分。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笔擦的部分呈圆形,下半圆的部分有一半圆形套,套的半圆切边之上还有一段突出的边沿;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笔杆中段设有一长圆状凸起,笔擦部分的厚度和笔杆尾端的厚度相同,笔擦的套与笔杆、笔肩结合在一起;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笔擦的套上突出的边沿位于以笔肩为轴的左半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4公开了一种擦除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从这7幅视图可看出,该擦除器整体呈扁圆状,由扁圆状擦除块和位于其圆心的圆形扣、固定在其上的套组成,套由内到外分为三部分,中间的部分是一半圆形的罩,内侧还有一带突出的边沿的罩,最外面的部分为一条形带,由半圆罩的一面延伸到另一面,其两端固定有圆形扣,使整个套固定在擦除块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知,本专利的笔擦部分与在先设计的擦除器的形状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带有笔擦的活动铅笔,而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一种擦除器,没有公开任何与本专利的活动铅笔的笔尖、笔杆、笔肩等部分相关的设计。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是将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本专利是由笔尖、笔杆和笔擦三部分组成的活动铅笔,而在先设计只公开了笔擦的形状,因此,在先设计的笔擦不能与本专利的活动铅笔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故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3379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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