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盲孔的螺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盲孔的螺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9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9327.2
申请日:2001-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5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279327.2、名称为“具盲孔的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惟诚。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盲孔的螺母,其具有内壁面形成有螺纹的环状侧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状侧壁由底壁周缘向上延设而成;环状侧壁与底壁相配合界定出供螺丝螺接的盲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盲孔的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壁底面向下延设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机械工业出版社《实用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2版)首页、版权页、第348、349页复印件共4页,1994年1月北京第2版,1994年1月北京第3次印刷,首页盖有“广州图书馆藏书”的章;

附件2:兵器工业出版社《表面安装技术手册》首页、版权页、部分前言和目录、第1-3页复印件共4页,1992年2月第1版,1992年2月第1次印刷,首页印有“广州图书馆藏书”的字样;

附件3:科学出版社《表面安装技术手册》首页1、首页2、版权页、序言、前言、目录页及第1-3页复印件共6页,1993年6月第一版,1993年6月第一次印刷,首页2盖有“广州图书馆藏书”的章;

附件4: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电子器件导论》首页、版权页及第299-302页复印件共7页,2001年1月第1版,2001年1月第1次印刷,首页盖有“广州图书馆藏书”的章;

附件5:美国专利文献US4523883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1985年6月18日;

附件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7204899.5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1998年6月2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如下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如下:a、附件1作为公知常识性文件,其公开了一种盖形螺母,其具有内壁面形成有螺纹的环状侧壁,且该环状侧壁由底壁周缘向上延设而成,环状侧壁与底壁相配合界定出供螺丝螺接的盲孔。附件2-4均系公知常识文件,说明在申请日前,表面安装技术已经是一个非常成熟的技术,将标准化的螺母应用到电路板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仅是公知常识的叠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b、附件5、6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它们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6分别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表面安装的公知常识结合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6公开的是一种通用的螺母,但根据附件2-4所记载的公知常识,可以将这种通用的螺母应用到电路板上,因此,与表面安装的公知常识结合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附件1、2、5的结合或附件1、3、5的结合、附件5、6的结合或附件5、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如下:a、作为公知常识文件的附件1所揭示的螺母底部为凸出部,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固定部分”为同一部分,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已完全被附件1公开,此外,附件2-4系电子产品手册,属于公知常识范畴,其公开的电子元件安装在电路板上的惯用结构为电子元件底部向下设置一引脚,即固定部分。显然,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1、2、4的结合或附件1、3、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应为创造性,请求人此处存在明显的笔误);b、附件5所公开的具有螺孔的螺母,其与印刷电路板上的插槽配合的固定部是环状侧壁,附件6所公开的具有螺孔的螺母,虽然没有公开其与印刷电路板上的插槽配合的固定部方式,但采用从底壁向下延伸插脚与印刷电路板插槽固定的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已在附件2-4中公开,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仅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1、2、4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3、4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1、2、4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1、3、4的结合、附件5、6与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5、6与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08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承前):

附件5.1:美国专利US4523883A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电子元器件》首页、版权页及第100-103、108、109、402、403复印件共6页,1985年11月第1版,1985年11月1日第1次印刷。

请求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方式如下: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陈述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7为专业基础教材,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从其公开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7可以证明采用从底壁向下延伸插脚与印刷电路板插槽固定的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的特征仅是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述的附件5、6所公开的的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在附件7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7的结合或附件1、2、7的结合或附件1、3、7的结合或附件1、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附件5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2、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3、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4、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2、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3、7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如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附件6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2、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3、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4、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1、2、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1、3、7的结合或附件6与附件1、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6与附件2、7的结合或附件5、6与附件3、7的结合或附件5、6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放弃附件4、7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附件8-10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10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3、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8、10是教科书,不能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另一种评价方式为附件2或附件8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6的附图1-3或附图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6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5、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2、5的结合(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附件1、3、5的结合(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另一种评价方式为附件2、8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5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其中以附件9或附件10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具体评述方式如下:附件5译文的第一句话可以看出有连接固定,附件5附图可以看出固定方式替换,附件9第16-23页揭示电子元器件上都有一个插角,是用来固定电子元器件的,插角相当于固定部,两个固定方式是直接的替换;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6的附图1-3或附图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5、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的证据为附件9或附件10;(4)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以当庭陈述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其于2008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的,已经超过答复期限,因此合议组未将其转送请求人;(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附图4中的70部分是电路板,67是焊接部分,附件5中的闭端已穿过电路板,因此该闭端不是本专利中的底壁,因此底壁周缘向上延设并未公开,而且附件5也不能应用于表面安装技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8-10如下:

附件8:电子工业出版社《表面组装技术》封面、版权页、前言、第1、3页复印件,共5页,1994年8月第1版,1994年8月第1次印刷;

附件9:新时代出版社《电子装配工艺》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6-23页复印件,共6页,1985年8月第1版、1985年8月第1次印刷;

附件10:科技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装配与制造》,封面、版权页、第30-33、44-47页复印件,共5页,中华民国67年1月(1978年1月)初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0及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作为证据使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了附件4、7,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3、5、6、8-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3、5、6、8-10与原件一致,认可所述附件的真实性及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附件10版权页中仅有版次而无印刷日,其公开日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无证据证明附件8是教科书,因此其不能作为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对此,合议组注意到附件8的内容提要中有“本书可做为从事电子元器件和整机设计制造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课本和参考资料”的文字,因此合议组认定附件8作为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审理范围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以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基于请求人的请求及合议组对证据的认定及所提出的上述审理意见,进一步明确审理范围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使用附件1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另一种方式,请求人使用附件2或附件8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6的附图1-3或附件6的附图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6因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5、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2、5的结合(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附件1、3、5的结合(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使用附件1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另一种方式,请求人使用附件2或附件8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请求人主张以附件9或附件10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但由于合议组认定附件10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因此该评述方式中以附件9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的附图1-3或附件6的附图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5、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的证据为附件9或附件10。

3、对专利权人意见的处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意见陈述书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的,由于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给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时间超过了上述受理通知书所指定的一个月的答复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关于专利权人举证的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

4、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审查

附件5的中文译文(参见附件5.1说明书第1-2页)及附件5的附图1-4公开了一种电子元件联接于印刷电路板上的紧固件,该紧固件包括一带有开口12和闭端14的管状体16。管状体16包含一个呈多边形的环状侧壁18,多边形环状侧壁18与闭端14闭合联接,管状体有内部的螺纹32。

附件5公开的紧固件具有螺纹,并与螺丝配合实现电子元件的紧固,因此该紧固件实质上即为螺母,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母,并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螺母均可应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二者应用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5的闭端、环状侧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壁、环状侧壁,并且附件5中的环状侧壁与权利要求1中的环状侧壁相同,也是由闭端周缘向上延设而成的,附件5管状体具有螺纹的内部与权利要求1中的盲孔相同,均为由环状侧壁与底壁相配合界定出的供螺丝螺接的盲孔。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均能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与印刷电路板的安装领域,解决电子元器件与印刷电路板安装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如附件5附图4所示,紧固件的闭端已经完全穿过电路板,因此附件5的闭端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壁,并因此未公开底壁周缘向上延设,而且附件5也不能应用于表面安装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准,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内容是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而权利要求1并未体现出上述技术内容,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具体评述方式不再予以审查。

4.2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审查

4.2.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使用附件1的第三幅图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该图公开了一种符合GB923-88标准的盖形螺母,该螺母有一个圆滑的底部,并且底部向上延设而成环状侧壁,侧壁内部形成带螺纹的盲孔。

对比附件1第三幅图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件1中的盖形螺母作为一种具体的螺母形式,构成了权利要求2涉及的螺母的下位概念,附件1中的底部、环状侧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壁??环状侧壁,并且附件1中的环状侧壁与权利要求2中的环状侧壁相同,也是由底壁周缘向上延设而成的,附件1环状侧壁的内部具有带螺纹的盲孔,与权利要求2中带有螺纹的盲孔相同,并且二者的盲孔均是由环状侧壁与底壁相配合界定出的供螺丝螺接的盲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未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底壁底面向下延设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即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适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具有使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联接更加稳固的技术效果,附件1并未公开其中的盖形螺母能够应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并且二者预期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第三幅图不具备新颖性的另一种评述方式是使用附件2或附件8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并未公开通过螺母底壁底面向下延设固定部或类似的技术特征,无法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附件2、8虽然涉及表面安装技术,但并未公开在螺母底壁底面上向下延设固定部或类似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在螺母底壁的底面延设固定部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及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是否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9作为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证据

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分析可知,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但附件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即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有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并因此获得了使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联接更加稳固的技术效果,附件5虽然可以应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但由于缺少上述固定部的技术特征,二者预期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5译文的第一句话“本发明提供一种电子元件联接于印刷电路板上的方法和紧固件”可以看出附件5中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有连接固定,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而且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之间必然需要过锡炉以实现固定连接,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能说明所使用的螺母底部延设有固定部。同时,请求人认为,附件9第16-23页揭示电子元器件上都有一个插角,是用来固定电子元器件的,插角相当于固定部,两个固定方式是直接的替换。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5附图4可以看出电子元件通过螺母与电路板之间通过焊锡连接,即附件5并未公开通过类似螺母底壁底面上设置的固定部的技术特征,无法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另外,附件9所公开的均为电子元件本身所具有的插脚或者连接端,无法证明在螺母底壁的底面延设固定部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及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3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6的附图1-3、附图4是否具备新颖性

附件6的附图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令塑制螺帽,该螺帽具有圆滑的底部及由底部向上延设而成的环状侧壁,该螺帽外侧环设数凸肋、内侧具有凹孔,并于凹孔之孔壁上适距相离垂设若干肋柱。

附件6的附图4及附件6说明书第1页第3-8行对该附图的文字说明部分描述了具有阴螺纹的螺帽,具有圆滑的底部及底部向上延设而成的环状侧壁,该侧壁内部形成有盲孔,盲孔内预先成型上述阴螺纹。

将附件6附图1-3、附图4所公开的两个技术方案分别与权利要求2分别对比如下,它们均涉及螺帽,并均具有底部及由底部向上延设而成的环状侧壁,并且它们均由底壁与环状侧壁界定出的盲孔。附图1-3、附图4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附件6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底壁底面向下延设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即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并且上述区别特征限定的技术方适用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并具有使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联接更稳固的技术效果,附件6的附图1-3或附图4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并未公开其中的螺帽能够应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联接,并且预期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的附图1-3或附图4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或附件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是否具备新颖性及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6的附图1-3或附件6的附图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上述评述可知,附件1、5、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底壁底面向下延设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并且上述区别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但适用于印刷电路板的连接,而且由于在螺母底壁的底面设置有与印刷电路板上插槽对应的固定部,因此获得了使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的连接更稳固的技术效果,附件1、6均未公开其中的螺母能够应用于电子元件与印刷电路板连接的技术领域,附件5虽然可应用于该技术领域,但由于未公开上述固定部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具有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附件1、5、6虽然未公开螺母底壁底面向下延设的与印刷电路板插槽相对应的固定部,但该固定部是公知常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9中的电子元件的插脚就是固定部。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9所公开的均为电子元件本身所具有的插脚或者连接端,不能证明在螺母底壁的底面延设固定部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或附件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或附件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27932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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