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39
决定日:2008-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6-11-20
申请(专利)号:200620166371.8
申请日:2006-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莫伊克萨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瀛舟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曲 颖
国际分类号:H01M 1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所取得的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一个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又被该对比文件中的另一实施例公开,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其技术方案,因此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的第200620166371.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袁瀛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充电电池(1),一封装该充电电池(1)的外壳(2),一电路板(3),所述充电电池(1)正、负电极与设于所述电路板(3)上的正、负极点连接,所述电路板(3)与一电源插接件(4)连接,所述电路板(3)正极点与一正极极片(7)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接件(4)为USB插头(4)、IEEE1394插头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接件(4)为USB插头(4),该USB插头(4)设有可插放电路板的USB座(41),该USB座(41)配有一固定所述电路板(3)的USB座盖(42),所述USB座(41)经充电电池及外壳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极片(7)设在活套于USB座(41)上的USB帽上。”
2008年4月30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莫伊克萨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WO2006/056744A1复印件共50页,公开日为2006年6月1日;
证据2:证据1的全文译文,即证据1的中国国家阶段专利申请CN10106571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不包括附图)共30页,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1日。
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USB帽活套在USB座上,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实施例是铰于模制体上,但是对比文件1的另一个实施例中公开了其中包括活动套设的前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另一实施例中活动套设的前帽应用到前一实施例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7月14日,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受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件,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及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并且是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是对比文件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国专利申请,请求人请求将证据2作为对比文件1的译文使用,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可以作为对比文件1的译文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同,所取得的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备充电功能的电池,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充电电池(1),一封装该充电电池(1)的外壳(2),一电路板(3),所述充电电池(1)正、负电极与设于所述电路板(3)上的正、负极点连接,所述电路板(3)与一电源插接件(4)连接,所述电路板(3)正极点与一正极极片(7)活动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再充电电池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证据2的第24页最后一段,对应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页第7行至20行、以及参见说明书附图11A-11C),其包括电池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池1),电池具有封装内部电池组件的负极外部壳体5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2),USB组件线路板2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3),和USB组件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瘀?电源插接件4)。线路板29上设有突起7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的正极点)和突起7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电路板的负极点),突起74连接于电池的正终端,所述正终端是前面板42,突起75连接于电池的负极外部壳体5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池1的正、负极连接与设于所述电路板3上的正、负极点连接),从对比文件1的图11B、11C中可以看出,线路板29连接到USB组件53中形成组件28(相当于权利要±?1中的所述电路板3与一电源插接件4连接),正极帽35上支撑的突部52和钩51(突部52和钩51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7),突部52和钩51直接连接到USB组件线路板29上的正极突部61,而且如图11A和11B所示,正极帽35固定在前帽27/77上,前帽27/77是可关闭(参见对比文件1图11A)或打开(参见对比文件1图11B)的,因此,突部52和钩51与线路板29上的正极突起61为活动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3的正极点与一正极片7活动连接)。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所属的领域均为充电电池,所解决的问题也都是针对现有充电电池无自带充电功能、使用不方便的问题,通过计算机上的USB接口对充电电池进行充电,获得的效果也都是不需要提供外接再充电单元、并能通过任何计算机进行通用的再充电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插接件(4)为USB插头(4)、IEEE1394插头中的一种。”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源插接件4为USB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证据2的第24页最后一段,对应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页第7行至20行、以及参见说明书附图11A-11C);并且公开了对于AA实施例和AAA实施例可选IEEE1394插头(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证据2第11页第11-14行,对应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7-20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电源插接件(4)为USB插头(4),该USB插头(4)设有可插放电路板的USB座(41),该USB座(41)配有一固定所述电路板(3)的USB座盖(42),所述USB座(41)经充电电池及外壳固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充电电池中(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证据2第24页最后一段,对应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页第7-20行,以及参见说明书附图11A-11C),包括用来支撑线路板29的USB组件的外框53和模制体71(外框53和模制体71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可插放电路板的USB座41),和连接到模制体71并可固定线路板29后部的面板42(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USB座盖42),并且模制体71连接到后部电池上(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所述USB座41经充电电池及外壳固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同一实施例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一个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又被该对比文件中的另一实施例公开,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其技术方案,因此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充电电池“所述正极极片(7)设在活套于USB座(41)上的USB帽上。”对比文件1的相应实施例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证据2第24页最后一段,对应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7页第7-20行,以及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1A-11C)该种充电电池包括用来封闭USB插头的前帽27/77(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USB帽),突部52和钩51(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正极片)由设置在前帽27上的正极帽35支撑(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7设在USB帽上),前帽77/27通过铰链78连接到模制体71。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实施例与权利要求4相比其唯一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前帽27/77铰接于模制体71上,而权利要求4中的USB帽活套于USB座上。但是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中的另一实施例公开(参见译文证据2的第22页第一段,即证据2说明书第17页第一段,对应于说明书第14页第45行至第15页第17行,以及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7A、7B,相应),前帽27支撑成形的金属正极电池帽35,所述正极电池帽35通过突部52连接到钩51。钩51连接突部43,当电池帽完全在位时,用于穿过正极连接,其中公开了该种充电电池包括活动套设的前帽27/77,图7A、7B的实施例的结构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一样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图7A、7B的实施例中活动套设的前帽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图11A-11C的实施例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6637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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