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电缆挂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8
决定日:2008-08-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596.3
申请日:2006-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华龙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节东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F16L3/06,F16L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申请??为200620100596.3、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叶节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弧形凸块(3)、横柱(4)及钩体(1)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侧面上还设有反光贴层(6)。”

2、针对本专利,山西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

附件2:20042009762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

附件3:00105182.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要包括:1)附件2中弧形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弧形的钩体;附件2中直杆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附件2中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上部设有通孔;附件2中与弧形钩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附件2中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凸块;附件2中横向挂杆的长度大于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相当于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附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即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附件2公开了直杆段下端弯曲向上的弧形钩为与直杆段构成一体的圆杆状的弧形钩,直杆下端有与直杆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横向挂杆的端头有与横向挂杆构成一体的并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附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弧形凸块、横柱及钩体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新颖性;3)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在钩体(1)的侧面上还设有反光贴层(6)”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但附件3中公开了将已有技术反光贴设在钩体(1)上用于安全指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矿用电缆挂钩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圆形的通孔,钩体(1)下部则设有圆形的横柱(4)相配合,同时,钩背顶部的弧形凸块可以方便的旋转置入横柱(4)上方的上凹槽(5)中进行挡位配合。上述布置结构均很合理,不仅结构强度高,配合牢固,而且取用方便,也为整体一次成型生产提供了可能。而附件2中的挂钩其钩背上的挂孔为条形孔,横向挂杆显然要细于长条形孔宽度,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的长度大于条形孔宽度并小于其高度。这种结构不仅不容易对准挂入,而且强度较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塑料一次成型,大大方便了生产,并使产品更美观,整体强度更好,而附件2所谓的一体采用钢材生产,通过焊接等手段固定为一体,二者根本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反光贴层虽然和附件3的安全反光贴都具有照明不足时反光作用,但两者完全属不同领域,在权利要求1和2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重复提交附件1至附件3以及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0326333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

附件5: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市教育局《专用机床设计与制造》编写组编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专用机床设计与制造》首页、第265、266、267、469页复印件,1979年12月第1次印刷;

附件6:95114859.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重复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此外还补充陈述了如下意见:1)附件4公开了一种锁闭舌6与锁闭槽3档位结构的技术方案,其与本专利中“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的工作原理、目的和效果相同;2)附件5公开了机械手的手腕动作示意图、矩形螺纹、梯形螺纹和锯齿形螺纹,均为档位配合结构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3)附件6也公开了用抗静电阻燃增强聚氯乙烯生产井下电缆挂钩的方法,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用塑料生产井下电缆挂钩也不具有创造性。

6、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6的使用。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4、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5、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组合方式都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包括凹槽5,附件2没有公开凹槽、弧形凸块,本专利是圆形通孔,附件2是长形孔。

(5)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适用审查指南第149页,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不具有新颖性。

(6)请求人当庭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和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或附件2结合附件3和附件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8、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通孔(2)和横柱(4)的形状,专利权人篡改为“圆形的通孔(2)和横柱(4)”以规避与附件2结构相同的事实;由于本专利与附件2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此外,二者的工作方式相同,都是将挂杆(横柱)装入挂孔(通孔)后,旋转一定角度,转入配合档位,使挂杆(构体)定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9、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根据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请求结合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的意见陈述,本案合议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5就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4、附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5、附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上述组合方式都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至附件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2至附件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2至附件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市教育局《专用机床设计与制造》编写组编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专用机床设计与制造》首页、第265、266、267、469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当庭核实后认为附件5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5的印刷日为1979年12月,因而其公开日应视为1979年12月31日,即附件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附件2(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2页实施例1,图1、图2、图5)一种挂接式电缆挂钩,适用于矿山架设电缆,尤其适用于井下架设电缆,它包括构成挂接式电缆挂钩的直杆段(3),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其特征是:直杆段(3)下端有弯曲向上的弧形钩(5),与弧形钩(5)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3)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2),横向挂杆(2)的端头有与横向挂杆(2)构成一体的并与横向挂杆(2)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1),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为竖向的条形孔,横向挡杆(1)的长度大于直杆段(3)上端头段上的挂孔(4)竖向的条形孔的宽度并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弧形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弧形的钩体;附件2中直杆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附件2中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上部设有通孔;附件2中与弧形钩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附件2中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弧形凸块;附件2中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形成的凹槽相当于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由于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弧形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弧形的钩体;附件2中直杆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附件2中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钩背上部设有通孔。但是,附件2中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并非弧形,其也不是设置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因此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附件2中仅仅公开了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相互垂直且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构成一体,并没有公开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形成有凹槽;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A)权利要求1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B)权利要求1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C)权利要求1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因此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从属权利要求2和3都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也都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此前述第3点的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即权利要求1的矿用电缆挂钩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也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矿用电缆挂钩挂接牢固,而且能够非常方便地依次活动挂接为一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创造性

附件4(参见其说明书第3/4页,实施例1,图1至图4)公开了一种旋开门窗锁合件1,旋开门窗锁合件1具有锁闭端2,在上述锁闭端2上设有一个锁闭槽3和一个锁定槽4,上述锁闭槽3和锁定槽4平行并列设置。参见图3和图4,锁闭槽3具有与把手5的锁闭舌6接合的锁闭结合面7。当需要锁合窗体时,如图4所示,将把手5的锁闭舌6旋转插入到锁合件1的锁闭槽3中,借助锁闭槽3两侧平缓向下低置的形状设置,可使锁闭舌7顺利接合在中间高出的凸起面71位置,达到锁闭的目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锁闭舌6和锁闭槽3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锁闭舌6旋转插入锁闭槽3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二者的工作原理、目的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锁闭舌并非弧形,也不是设置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因此其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附件4公开的旋开门窗锁合件设有平行并列设置的锁闭槽和锁定槽,锁闭槽并非设置在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也并非上凹槽,因此附件4中的锁闭槽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凹槽不同;附件4中锁闭舌旋转插入锁闭槽中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因此,附件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也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矿用电缆挂钩挂接牢固,而且能够非常方便地依次活动挂接为一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创造性

附件5(参见其第265至267页,第469页,图2.2-8,图2.2-9,图2.8-14)的图2.2-8、图2.2-9和图2.2-10分别是矩形螺纹图、梯形螺纹图和锯齿形螺纹图,其中分别公开了一种矩形螺纹、梯形螺纹和锯齿形螺纹的断面形状,图2.8-14是手腕动作示意图,其中公开了一种机械手的手腕动作示意图。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矩形螺纹、梯形螺纹和锯齿形螺纹以及手腕动作示意图均为档位配合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内容均不能从上述附件5公开的矩形螺纹图、梯形螺纹图和锯齿形螺纹图以及手腕动作示意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附件5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也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矿用电缆挂钩挂接牢固,而且能够非常方便地依次活动挂接为一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附件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附件3的创造性

附件3(参见其全文)公开了一种安全反光贴。

请求人认为:将现有技术中的反光贴层设在钩体上用于安全指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也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矿用电缆挂钩挂接牢固,而且能够非常方便地依次活动挂接为一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059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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