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流增速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涡流增速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1
决定日:2008-08-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07-17
申请(专利)号:02150319.2
申请日:2002-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伟将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郝兴辉
国际分类号:C02F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的引入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涡流增速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的02150319.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伟将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涡流增速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系于一管体内装设有一中空石英管,其内装设有一紫外线杀菌灯,且在管体之上、下端分别设有一进液管及出液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位于进液管下方装设有一导流结构,又该导流结构系于一环体内设有数个导流通路,且该导流通路的排液孔面积之和小于所述管体通道的横断面积,致使在所述管体上方形成一液体加压室,所述导流结构是在其环体底缘设一隔板,并于该隔板上设有数个孔状的导流通路,所述孔状的导流通路为倾斜的导流通路,且该导流通路的入液孔大于排液孔。”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GB2267635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8日)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2:US5384032A(公开日为1995年1月24日)美国专利文献,共5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2日针对02150319.2号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即伟将有限公司)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是同族专利,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有益效果相同,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唯一的区别是将进出水部位做了上下对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同时没有结合证据2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国际专利分类号相同不能说明其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相同;(3)证据1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且没有给出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的技术效果完全不一样;(5)专利权人分别在其他国家提出了该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目前已获得美国、欧洲专利局、台湾地区授权,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了极大成功。

专利权人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美国专利授权证书及US6657205B1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反证2:EP1382572B1专利授权证书及专利说明书扉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反证3:台湾地区新型第M二四四二九八号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整理番号为P24026的日本专利受领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5:申请号为2003201835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受理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反证6:申请号为P1 20031413的马来西亚专利申请受理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和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主要意见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所提交的反证1至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阐明各自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英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3年12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定。

2、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涡流增速紫外线杀菌灭藻液体处理器,系于一管体内装设有一中空石英管,其内装设有一紫外线杀菌灯,且在管体之上、下端分别设有一进液管及出液管;所述管体内位于进液管下方装设有一导流结构,又该导流结构系于一环体内设有数个导流通路,且该导流通路的排液孔面积之和小于所述管体通道的横断面积,致使在所述管体上方形成一液体加压室,所述导流结构是在其环体底缘设一隔板,并于该隔板上设有数个孔状的导流通路,所述孔状的导流通路为倾斜的导流通路,且该导流通路的入液孔大于排液孔。

证据1公开了一种过滤装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圆柱形腔室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管体)顶部和底部各有一个盖子7,一石英管30沿轴向在该腔室6内伸展,并且有紫外线灯管8置于所述石英管30内,所述圆柱形过滤腔室6有一位于较低水平面的入水口31(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液管)和一位于较高水平面的出水口32(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管),一块环流档板13(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流结构)被设置在所述腔室6内近入水口31的地方,所述环流档板13是设有数个导流通路的隔板结构,环流档板包括若干矩形凹处18(相当于本专利的入液孔)和相应的矩形开口19(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液孔),矩形凹处18与矩形开口19之间形成倾斜的导流通路,水流从矩形凹处18并通过各矩形开口19流至档板13的上表面,矩形开口19的面积小于矩形凹处18的面积,所有矩形开口19的面积之和小于圆柱形腔室6通道的横断面积,致使环流档板13下方形成液体加压室。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进液管、出液管分别设在管体上、下端,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中进液管在管体下端、出液管在管体上端。合议组认为,进液管、出液管应分设于管体两端,至于是将进液管设于上端、出液管设于下端,或者是将进液管设于下端、出液管设于上端,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进液管、出液管设置于管体上端或下端对本专利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进液管、出液管设于管体上端或下端对本专利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关键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导流通路的排液孔面积之和小于所述管体通道的横断面积,致使在所述管体上方形成一液体加压室”、“导流通路的入液孔大于排液孔”等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均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附图3是环流档板的一个实施例,从附图3中可以毫无疑义地认定矩形开口19的面积小于矩形凹处18的面积;其次,证据1所公开的过滤装置其目的是通过紫外线除去水中的微生物和细菌,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为实现其目的,证据1的过滤装置使水通过环流档板13后被强迫围绕着紫外灯管8呈螺旋状环流,并且“这种螺旋状运动在实质上是在过滤腔室6的整个高度上都可以看得见,直到这些水从出水口32流出去为止”,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认定,证据1中的过滤装置要形成高流速的旋转涡流以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则需提高流出矩形开口19的水流速度,而根据质量守恒定律可知,当流量一定时,流速和通流截面面积成反比,因此在流量一定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流出矩形开口19的水流速度必然要减小矩形开口19的截面面积,也就是说,矩形开口19的面积小于矩形凹处18的面积,进而可知所有矩形开口19的面积之和小于圆柱形腔室通道的横断面积;最后,本专利中液体加压室是由于导流通路的排液孔面积之和小于管体通道的横断面积所致,而证据1中的所有矩形开口19的面积之和小于圆柱形腔室通道的横断面积,因此,在证据1环流档板13下方也会形成一液体加压室。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02150319.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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