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4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3535.0
申请日:2005-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树红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穆国君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7N3/08,B30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0353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申请日为2005年1月31日,专利权人为穆国君。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包括机架(1)、液压装置(2)、压头(3),其特征是,还包括:
(A)、与压头(3)相对应,其下为二端及顶部开口的模腔(17),由相对的竖向上模板(4)与其下相对的竖向下模板(5)和(6)、(7)构成;上模板和下模板之外侧设有固定外模板(8),
(B)、置于模腔(17)内用于压制植物集成料成型的板框式锁具(12),其二端及顶部开口,
(C)、锁具(12)之上口具有集成材压制成型后的锁定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其特征是,所述相对的竖向上模板(4)可作上下移动,其底边具有一排弧形凹槽(15′);所述相对的竖向下模板(5)和(6)为固定模板,下模板(7)可作水平纵向移动;下模板(7)之外表面与相接触的固定外模板(8)之内表面,俯视彼此其轮廓线,呈相对应吻合接触、由凹口(21)相间的锯齿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其特征是,所述板框式锁具具有形横断面;其上口之锁定装置,包括压于植物集成材上的盖板(20)、及穿过锁具二侧边上端一排销钉孔(18)的销钉(9),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新型高密度植物集成材压机,其特征是,于上下模板对接处之一侧,设置包括多排销钉盒(10)、多个侧推液压缸(11)和顶销杆(16)等构成的加销装置;压头(3)之底表面具有一排可通过销钉的横向弧形凹槽(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树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1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8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两者之间对名称的命名不同,权利要求2-4中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新的作用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6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的文件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下列反证:
反证1:请求号为07-114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2008年7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
2008年8月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7月1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都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放弃了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反证和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均表示没有其他的意见需要补充。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2008年6月17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2)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1) 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均未在证据1中公开,从证据1中没有办法得出清楚的模具,并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一样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液压机7、上模1、下模6、内模3、取模顶出泵4组成的强化竹材专用成型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液压机7连接上模1,下模6固装在液压机机座上,下模6中置有一内模3,内模3两侧放置有两块加料导板9,内模上装有若干个锁模销2,下模还开有若干个锁模销导管8。”(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及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①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新型高密度集成材压机,该机器包括机架(1)、液压装置(2)、压头(3)、与压头相对应的模腔(17)、以及锁具(12)和锁定装置(20、19、18);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强化竹材专用成型模具;
②本专利中与压头相对应的模腔(17)二端及顶部开口,由相对的竖向上模板(4)与其下相对的竖向下模板(5、6、7)构成,上模板和下模板外侧设有固定外模板(8),模腔(17)内置有用于压制植物集成料成型的板框式锁具(12),板框式锁具(12)二端及顶部开口;而证据1中与上模1对应的下模6置有一内模3,内模两侧放置有两块加料导板9。
从区别技术特征①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技术主题上不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成套机器设备,而证据1中公开的只是其中的一个成型模具。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主要涉及下模模腔的具体构成,本专利中下模模腔由多块有机排列组合的模板构成,而证据1中的模腔是尺寸固定的一体式腔体。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明确、有益的效果,即,腔体尺寸可以按需调节,从而实现模腔内部锁具能灵活的顺利放入、退出及固定。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对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显然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52000353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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