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70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9740.2
申请日:2006-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文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建斌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两者相应视图的文字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呈现出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3974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冯建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29021.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630129021.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各视图的图案位置及图案大小与对比设计的图案位置及图案大小均不相同,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6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630129021.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4日,公告日是2007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是本案请求人徐文,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附件2也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整体形状为扁立方体,各视图主要由被划掉的文字组成图案。主视图从上至下大致分上、中、下三个条状区域,上部偏左是由三个楷体字组成的商标,偏右是四个宋体字;中部偏左是两行较小的宋体字,中间是两个较大的宋体字,偏右是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图案;下部无图案。后视图是几行细小的文字。左视图与右视图均由两个宋体字及字母数字组成图案。俯视图是两行较大的宋体字。仰视图是一行楷书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整体形状为扁立方体,各视图主要由被划掉的文字组成图案。主视图从上至下大致分上、中、下三个条状区域,上部偏左是由两个楷体字组成的商标,偏右是四个宋体字;中部偏左是两行较小的宋体字,中间是两个较大的宋体字,偏右是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图案;下部无图案。后视图是几行细小的文字。左视图由两个宋体字及字母数字组成图案。仰视图是两行较大的宋体字。俯视图是一行楷书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扁立方体,两者的形状相同,各视图主要由文字组成图案,两者相应视图的文字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主视图与俯视图中商标字数的设计。合议组认为,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两者的此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主要图案的设计和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各视图的图案位置与对比设计的图案位置均不相同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974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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