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托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5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5187.6
申请日:2006-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诺尔多斯?TH.B.M?纳雷斯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桂林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中需要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当请求人未单独提交译文而是在请求书或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明相关部分的译文时,在专利权人对相关翻译内容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请求人已经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者在中轴高度方向上排列的杆的数量有差别。因二者在中轴上分布的杆数量较多,具体数目上的微小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特别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518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托盘架”,申请日是2006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吴桂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阿诺尔多斯?TH.B.M?纳雷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6都公开了一种托盘架,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而且托盘架的构造和设计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0年版 《LOCKHART HEAVY EQUIPMENT》(LOCKHART重型机械)杂志的封面及第63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4年秋季版《hotel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国际酒店管理)杂志的封面及第65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5年冬季版《hotel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国际酒店管理)杂志的封面及第51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4:2006年春季版《hotel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国际酒店管理)杂志的封面及第79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1年版《Foodservice Yearbook International》(国际食品服务年鉴)的封面及第43页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6:“Plate Mate Faster Service, Fewer Servers”小册子彩色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8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6的公证认证原件。其中附件1至附件4由英国的公证处公证,由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进行了认证,该公证认证原件中附有附件1至附件4的杂志原件;附件5和附件6由美国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并由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进行认证,该公证认证原件中附有附件5杂志原件和附件6的原件。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上述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当庭将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当庭陈述意见,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且不能证明外文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所提交外文证据中用来对比的只是其中的图片,而对其出版年份及对比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已在请求书中进行了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说的翻译内容不是由翻译机构做的,但对翻译内容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同时坚持认为全部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且不能证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因而对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不再发表意见。
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公证认证件的完整副本一式两份。
2008年4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公证认证件的完整副本一式两份。
2008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证认证件的完整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08年4月15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对附件5、附件6的公证认证过程作了进一步说明,认为美国俄亥俄州州务卿出具的证明中将“Nancy S. Reinbold(南希?S.兰博)”写成了“Ronald E. Vincent(罗纳德?E.文森特)”,属于书写错误。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认证件的完整副本和意见陈述书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年秋季版的《hotel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国际酒店管理)杂志的封面及第65页的彩色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公证认证文件及该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该公证认证件中包括附件2杂志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是在英国出版的杂志,属于外文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供的关于刊物标题及使用部分的翻译内容虽与原文一致,但不属于以书面方式提交的译文,其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的是该杂志的封面和第65页,封面主要包括刊物名称和出版时间,第65页显示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请求人在封面的“autumn 2004”上划有圆圈,在第65页的图片附近标注有指示箭头,相应地,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具体意见陈述部分第一项“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中记载有“证据2:国际酒店管理(HOTEL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2004秋季版”的内容,第三项“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中记载有“证据1-6中都公开了一种托盘架”的内容。请求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中需要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当请求人未单独提交译文而是在请求书或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明相关部分的译文时,在专利权人对相关翻译内容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请求人已经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书面方式”是相对于“口头方式”而言,记载在请求书中的内容应当认为是以书面方式提交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2译文中记载有“2004秋季版”的内容,在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翻译内容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附件2杂志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该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27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2第2页(即杂志的第65页)右边中部公开了一款托盘架的立体图(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均是托盘架,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根据图片观察,本专利主要由两个矩形框和一根中轴构成,两个矩形框垂直交叉,中轴位于两个矩形框的中心,在矩形框垂直交叉形成的四个角上安装有四个轮子,中轴上均匀分布有两种长度不同的杆,沿水平方向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是一幅立体图,尽管图片中显示的在先设计上放置有盘子,右边有一小部分被其他托盘架遮挡,但并不影响对该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根据该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主要由两个矩形框和一根中轴构成,两个矩形框垂直交叉,中轴位于两个矩形框的中心,在矩形框垂直交叉形成的四个角上安装有四个轮子,中轴上均匀分布有两种长度不同的杆,沿水平方向伸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整体构成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均为由两个互相垂直的矩形框和一根中轴构成的框架结构,中轴位于两个矩形框的中心,在下部矩形框架的四个角上安装有四个轮子,中轴上均匀分布有沿水平方向伸出两种长度不同的杆。其区别仅在于二者在中轴高度方向上排列的杆的数量有差别。因二者在中轴上分布的杆数量较多,具体数目上的微小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特别关注,在二者的整体构成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混同或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518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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