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2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737.X
申请日:2003-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2;王建平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志国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20032010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张志国。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桶、内桶、大盖、小盖、加强圈和脚踏开启机构;所述加强圈为方形框架结构,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在所述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呈圆台型,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处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所述大盖后侧和加强圈后侧均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所述小盖后侧和大盖上部后侧也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在加强圈与大盖前侧分别安装有防盗锁和锁挡装置;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在加强圈内侧四角处,固定联接的各联接板水平面上,开有支撑杆联接孔,该联接孔通过螺栓固定联接着位于清洁柜四角,并呈向外倾斜状的四根同样埋于地下的支撑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在大盖腔内设置有一个脚踏开启结构,该脚踏开启机构的脚踏柄由大盖前端伸出,脚踏柄的后端部联接在一个双侧设置于大盖内的前摆动板上端,该前摆动板的底端通过固定轴转动固定在大盖内,有两个双侧设置的拉杆的端部与所述双侧设置的前摆动板上端转动连接,该拉杆位于大盖双侧盖体内,其另一端接于双侧设置的弧形顶杆的下端,所述双侧弧形顶杆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与小盖的下侧面相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所述大盖和加强圈之间设有一个控制大盖开度的拉链。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桶是由口径逐渐减小的若干个圆台形状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8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26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524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专利权人批量生产和销售,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仅在大庆本地市场就有多家单位生产、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3的结合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1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证据1、2、3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1于2008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2008)庆证内民字第56号公证书,其内包括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34张、记录现场情况的光盘一张,共19页;

证据5:(2008)庆证外民字第61号公证书,共21页,其内包括:

证据5-1: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记帐凭证封面复印件,其上盖有大庆石化万隆物业公司财务管理部公章;

证据5-2:编号为0030820的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资金结算中心对外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其上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付款单位是兴化物业公司,收款单位是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付款内容为垃圾箱款;

证据5-3: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借款(出差任务)单复印件,其上日期为2001年11月2日,借款单位是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借款人是张志国,借款用途是:安装地埋式垃圾箱预借工程款;

证据5-4:合同编号为20010828、生产厂家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规格型号为LD-Ⅱ-300、产品名称为地下分类式清洁柜的验收单复印件,其上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

证据5-5: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基层器材出库单复印件2页,器材名称为地下分类式清洁柜,其上日期是2001年11月;

证据5-6:编号为0364609、0364610、0364611、0364612的发票复印件,其上显示购货单位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兴化物业公司,销货单位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货物名称为地下分类式清洁柜;

证据5-7:合同编号为2001082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上日期是2001年10月,产品规格型号是LD-Ⅱ-300,其上供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需方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兴化物业公司;

其中,公证书证明证据5-1上所盖的“大庆石化万隆物业公司财务管理部”印章属实;

证据6:请求人1声称与证据4涉及的产品结构相同的地下环保清洁柜的照片13张以及文字说明,共11页。

请求人1认为:证据4、5、6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同产品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1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1,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1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新增理由超过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不应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1于2008年1月9日提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应截止到2008年2月9日,但2008年2月9日为我国农历正月初三,为法定节假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也就是2008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七),因此请求人1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于超期证据,合议组予以考虑。请求人1明确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4-6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和证据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而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照片反映的结构与销售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双当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1又于2008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小盖和U形垃圾入斗的连接关系是:“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形垃圾入斗”,在说明书第2页记载的是:“在小盖1下方设有一个U形的垃圾入斗7,该垃圾入斗7通过加强筋8固定在小盖下方”,由说明书和附图2可以看出,垃圾入斗7和小盖1是固定连接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包括了固定连接和活动连接,因此其保护范围超过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中拉杆和大盖的关系:“所述双侧弧形顶杆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说明书第3页记载的是:“弧形顶杆30为双侧设置,所述弧形顶杆30上端穿出大盖”,由说明书以及附图9可以看出,弧形顶杆30仅位于大盖2内,但与大盖2没有连接关系,而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弧形顶盖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表示弧形顶杆和大盖之间有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锁挡装置”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详细描述,而“锁挡”也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王建平(下称请求人2)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人1于2008年5月2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1和请求人2都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1、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入斗和小盖之间是“联接”关系,所谓“联接”包括了固定连接和活动连接,而说明书和附图中仅能看出垃圾入斗和小盖之间固定连接,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弧形顶杆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表示弧形顶杆和大盖之间有连接关系,而说明书和附图中能看出弧形顶杆仅位于大盖内,但与大盖没有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权利要求1中对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各个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有详细描述,其中:所述加强圈为方形框架结构,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在所述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呈圆台型,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处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所述大盖后侧和加强圈后侧均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所述小盖后侧和大盖上部后侧也设有铰链联接孔,并且通过铰链实现“转动联接”;在小盖内侧“联接”有一个U型垃圾入斗,该U型垃圾入斗的下平面,在小盖处于张开位置时,挡住大盖口部。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的各个部件间相互连接关系包括“固定联接”和“转动联接”(活动联接),在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对垃圾入斗和小盖间的连接仅给出了一种实施方式:“该垃圾入斗通过一个加强筋固定在小盖下方”,附图2中清楚示出了垃圾入斗和小盖之间通过加强筋的固定连接,垃圾入斗呈向后倾斜的角度设置,以使小盖在打开状态时,垃圾入斗的下平面恰好挡住大盖口部,以防止外掏垃圾,而在关闭时,该平面呈向下倾斜状态,将放入的垃圾倒入内桶中,而垃圾入斗与小盖之间活动连接并未在说明书中公开,并且常见的活动连接方式也不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后文描述以及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入斗与小盖之间的“联接”只能是“固定联接”,包括如说明书所述的通过加强筋的固定连接以及焊接等多种固定连接方式,这种固定连接方式能够使得垃圾入斗与小盖保持相对固定的位置,从而满足小盖打开时遮住入口,小盖关闭时倾倒入斗内的垃圾的目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弧形顶杆由大盖后部延伸出来”并不表示顶杆与大盖相连,顶杆应穿过大盖与小盖下侧相连,从而通过踏板、连杆的动作实现对小盖的开启。因此权利要求3中关于弧形顶杆与大盖间的关系与说明书的记载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1、2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锁挡装置”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详细描述,而“锁挡”也是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没有对“锁挡装置”的结构作详细描述,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应该清楚,“锁挡装置”和“锁”是相互配合的结构,用于将大盖锁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能够想到多种结构来实现锁定大盖的目的,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锁挡装置”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清楚有多种结构可实现“锁挡”的目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1认为:证据4证明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证据5-1~5-7证明证据4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证据6辅助说明证据4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因此证据4、5、6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对于证据4、证据5、证??6,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中照片反映的结构与销售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据6是请求人拍摄的照片,未进行公证,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考虑。

经审查,证据4是(2008)庆证内民字第56号公证书,其内包括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34张、记录现场情况的光盘一张,其中,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中记录了在大庆石化分公司龙凤区北小区住宅楼单元门前提取了地下环保清洁柜,其上标识有:“大庆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地下环保清洁柜,型号:LD-Ⅱ-300,出厂日期:2002年5月8日”等字样。证据5是(2008)庆证外民字第61号公证书,其中证据5-1表明证据5-2~5-7均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记帐凭证内的相关票据,证据5-2、5-3、5-5、5-6是与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生产的垃圾箱或地下分类式清洁柜有关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然而这些证据中并未记载所涉及的垃圾箱或地下分类式清洁柜的结构或者产品型号,因此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证据5-4是规格型号为LD-Ⅱ-300的地下分类式清洁柜的验收单复印件,证据5-7是产品规格型号是LD-Ⅱ-300的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虽然证据5-4、5-7中所涉及的产品型号与证据4中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中记录的在大庆石化分公司龙凤区北小区住宅楼单元门前提取的地下环保清洁柜的产品型号相同,即都是LD-Ⅱ-300,但证据5-4、5-7中涉及产品的生产厂家或供方是“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证据4中上述地下环保清洁柜的生产厂家是“大庆绿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人1未提供“大庆市萨尔图区绿洲环保设备厂”与“大庆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的证据,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5-4和证据5-7中涉及的LD-Ⅱ-300型产品与证据4中涉及的上述LD-Ⅱ-300型产品是同样结构的产品。证据4所附保全现场工作记录中还包括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在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一小区住宅楼单元门前使用的地下环保清洁柜是在2001年安装使用的,而在大庆石化分公司龙凤区北小区住宅楼单元门前使用的标识有LD-Ⅱ-300型号的地下环保清洁柜是在2002年5、6月份安装的,但所涉及的证人并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导致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质证,因此在没有其他辅证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证据4中涉及的产品其垃圾箱外桶呈方形,与矩形加强圈紧密配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垃圾箱外桶为圆台型,加强圈内侧四角处有联接板,圆台型外桶与联接板通过穿过联接板上的联接孔的螺栓相互配合固定,因此证据4中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不同。综上所述,证据4、5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清洁柜的具体结构作出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3是专利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1认为,证据1、2、3的结合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清洁柜,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清洁柜由上盖1、箱体2、内胆3、把手4、垃圾入斗7、投入口小盖8、方形框架结构的加强圈等构成,箱体2安装在地表面以下,上盖1在地表面以上,上盖1与箱体2用铰链联接,为了加强捡拾垃圾人员盗扒垃圾的功能,在清洁柜上盖1安装一防盗锁6,投入口小盖8与上盖1用铰链联接,垃圾入斗7安装在投入口小盖8的背面,与投入口小盖8连为一体,投入口小盖8与上盖1、上盖1与箱体2采用铰链联接,投入口小盖8的开启受把手4控制,踏下把手4,投入口小盖8处于打开状态,投入口小盖8带动垃圾入斗7上移,垃圾入斗7由两块梯形板和两块矩形板组成,其设计尺寸略小于内胆3,以不影响投入口小盖8的开启,又恰好将垃圾入口9挡住为准,投入口小盖8靠自重自动关闭,关闭后整个清洁柜呈全封闭状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2段以及附图1、2、3),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的所述外桶呈圆台型;(2)本专利的所述加强圈其内侧四角处,各固定联接有一块联接板,在所述联接板的垂直面上开有联接孔,其上口部对应联接板上的联接孔处,同样开有联接孔,所述外桶上口部尺寸应满足上述两处对应的联接孔通过螺栓实现相互配合固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环保卫生箱,主要由大盖和长方桶两部分连接而成,大盖部分包括框架、中盖、小盖、方孔、小方孔、U型挡板、踏杆、锁、横杆等部件,大盖位于框架内并由合页连接;两个中盖位于大盖内并分别由合页与大盖连接,且两个中盖之间由横杆连接;中盖的下面有方孔,经过方孔中盖与U型挡板连接,U型挡板固定在横杆上,横杆与踏杆由螺丝活动连接;大盖内两中盖的中间一侧有一小盖,小盖由合页连接在大盖上,小盖的下面有一小方孔,经过小方孔,小盖与小U型挡板连接,小U型挡板固定在小横杆上,小横杆与小踏杆由螺丝活动连接,锁被锁在大盖的中间上面。长方桶部分包括两个中桶、小桶、小挂钩等,长方桶由螺丝固定在框架上,两个中桶放入长方桶内,小桶用小钩挂在左边中桶上部(参见证据2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证据3公开了一种地埋式全封闭果壳垃圾桶,在该垃圾桶外壳中设有一具有拎手的垃圾桶,在该垃圾桶外壳顶端一侧经铰链连接一具有锁、把手、踏板孔和盖孔的大盖,大盖具有八角形、六角形、圆形、椭圆形、长方形或方形的形状。该大盖的一侧经铰链连接一小盖。大盖盖孔两内侧边缘各装有一具有孔的吊座,在该两个吊座孔中插入一中间设有滚轮的曲柄轴,该曲柄轴的一端伸出大盖踏板孔装有具有踏板的踏板轴。在大盖与曲柄轴之间装有弹簧。在大盖边缘两内侧上活络连接一端头上具有滚轮的拐臂。拐臂的弧形弯曲处倚靠在曲柄轴的滚轮上,拐臂的具有滚轮的一端向上对着小盖(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5段)。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3中也均未公开。由于本专利采取了圆台型外桶,因此清洁柜整体在运输的时候可以套装在一起,方便了运输,而且圆形结构的外桶抗外力冲击性能较好;由于本专利加强圈四角联接有联接板,且联接板以及加强圈上有与联接孔,用于通过螺栓与外桶配合固定,因此方形加强圈与圆台型外桶之间可以拆卸,因此便于清洁柜整体的组装和部件的更换。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3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清洁柜的具体结构作出的限定,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17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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