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水平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壶(水平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5
决定日:2008-08-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7152.4
申请日:2005-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弓箭国际
主审员:武树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30017152.4、名称为“壶(水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弓箭国际。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与附件1在领域上相同,从整体上来看本专利与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设计构思和设计风格完全相同,结构十分相似,从局部上来看,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壶体上的横条是平行均匀的,壶体上端都没有水平条纹,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都是玻璃器皿水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外观设计,从整体上来看,本专利与附件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构思壶体都是方棱柱体,壶柄的形状完全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的设计构思和设计风格完全相同,结构十分相似,从局部来看,本专利和附件2都是L形的壶柄,壶嘴都是完全相同的鸟喙形,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附件3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是同一技术领域的外观设计,从整体上来看,两者的主要设计构思壶体都是方柱体,上端是圆形的壶盖,壶柄的形状完全相同,结构也十分相似,从局部来看,两者都是L形的壶柄,壶嘴都是完全相同的鸟喙形,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附件4-9说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9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230832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2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34715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14日;

附件3:巴萨巴赫切 土耳其劲山集团的餐桌用品目录97版封面、封底及第148、14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巴萨巴赫切 土耳其劲山集团的餐桌用品目录99版封面、封底及第17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标有2002.11.28字样的法国弓箭玻璃器皿系列封面及第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标有98字样的新产品(系列)封面、第1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标有2000字样的波密欧里1825封面、第9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标有2004字样的波密欧里封面、第324、325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9:标有2004字样的巴萨巴赫切 正面第三排第三块第二个复印件共3页。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9份附件相比,具有不同的美感,而这些区别特征设计在普通消费者在对该产品进行整体观察时是不会消失的,因此,本专利是完全不同于9份附件中任何一个的本类产品的新设计,而且本专利与其它设计的区别在视觉上多数处于显著位置,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足以使对本类产品具有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其它产品区别开,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9份附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当被维持有效。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结合补充提交的三份附件,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造型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不具备专利授予条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选该本专利无效。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0:标有“促销日期4月10日-4月30日”字样的万客隆(makro)2002年宣传海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标有“促销日期8月28日-9月10日”字样的万客隆(makro)2002年宣传海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家乐福(carrefour)2003年宣传海报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9、11、12的原件,并放弃附件10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9、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认为附件3-9,11、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3、4、6-9为域外证据,但未经过公证认证,认为附件11、12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该宣传海报是万客隆或家乐福发的,而且中间的几页是散的,不能证明是同时发放的。请求人明确:附件3第149页左下角图左边的第二个壶,第148页标号为737420的图片,用来与本专利对比;附件4第170页的图与本专利对比;附件5第4页标号4的图与本专利对比;附件6-9、11、12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已在案卷上做标记。请求人声称附件5是专利权人的销售商散发的产品宣传册,散发日期在封面(2002年11月28日),该日期代表发行日,专利权人称不能确认附件5是弓箭公司散发的,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后一周之内对附件5的真实性、及封面上的日期是否是发行日作出说明。如果专利权人在指定日期内不答复,合议组将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以及封面上的日期为发行日。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专利权人在中国的唯一生产基地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从2003年4月才开始在中国投产,因此,标有2002.11.25、名为《法国弓箭玻璃器皿系列》的宣传册非专利权人所出,其真实性专利权人不认可。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还提供一份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函。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附件1、2:

附件1、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整体造型为上部圆柱体,中部及下部大致为矩形体;壶身两侧带有多条间隔相同的水平线,水平线之间为圆弧状凸起,壶身上部具有截面为梯形过渡的壶颈,壶颈上方具有近似圆柱形壶口部,壶口上方为与其大致齐平的壶盖,壶口前侧为向下倾斜的壶嘴,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连接。

附件1的整体造型为上宽下窄的圆柱体;整个壶身上带有多个间隔基本相同的凹陷和凸起,壶身上部具有与壶身直接相连的圆形壶口,壶口上方具有中部略高的壶盖,壶盖中部为截面大致呈梯形的类圆柱体握手,壶口前侧为向下倾斜的壶嘴,该壶嘴的俯视形状大致为半圆形,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连接,另一端与壶身连接。

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可知,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整体造型为上部圆柱体,中部及下部大致为矩形体,而附件1的整体造型为上宽下窄的圆柱体;本专利壶身两侧带有多条间隔相同的水平线,水平线之间为圆弧状凸起,而附件1整个壶身上带有多个间隔基本相同的凹陷和凸起;本专利的壶身上方具有截面为梯形过渡的壶颈,而附件1壶身上方直接与壶口相连,无壶颈过渡;本专利壶口上方为与其大致齐平的壶盖,而附件1壶口上方具有中部略高的壶盖,壶盖中部为截面大致呈梯形的类圆柱体握手;本专利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连接,而附件1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连接,另一端与壶身连接。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2的整体造型为六棱柱体;壶身上设有多条竖向棱边,棱边之间大致为平面(附图不清楚,但大致可看出棱边之间为平面),壶身上部具有形状呈向内凹的凹槽且宽度稍窄于壶身和壶口的壶颈,壶颈上方为与壶身形状大致相同(侧面观察)的壶口部,该壶口的顶部开口大致呈圆形,壶口前侧为向下倾斜的壶嘴,壶口后侧为弧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部连接。

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可知,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整体造型为上部圆柱体,中部及下部大致为矩形体,而附件2的整体造型为六棱柱体;本专利的壶身两侧带有多条间隔相同的水平线,水平线之间为圆弧状凸起,而附件2的壶身上则设有多条竖向棱边,棱边之间大致为平面;本专利的壶身上方具有截面为梯形过渡的壶颈,而附件2的壶身上部具有形状呈向内凹的凹槽且宽度稍窄于壶身和壶口的壶颈;本专利壶口部为近似圆柱形,而附件2壶口部大致与其壶身部形状相同,仅在其顶部开有圆形开口;本专利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而附件2壶口后侧为弧形把手。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关于附件3、4、6-9: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3、4、6-9为域外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合议组对附件3、4、6-9不予考虑。

3、关于附件5:

附件5为标有2002.11.28字样的法国弓箭玻璃器皿系列封面及第5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声称附件5是专利权人的销售商散发的产品宣传册,散发日期在封面(2002年11月28日),该日期代表发行日,专利权人称不能确认附件5是弓箭公司散发的,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对附件5的真实性、及封面上的日期是否是发行日作出说明。专利权人在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明函中指出:专利权人在中国的唯一生产基地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从2003年4月才开始在中国投产,因此,标有2002.11.25、名为《法国弓箭玻璃器皿系列》的宣传册非专利权人所出,其真实性专利权人不认可。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并非正规出版物,其封面上虽标有“法国弓箭玻璃器皿3?列”,但专利权人否认该附件为专利权人所出,请求人虽声称该附件是专利权人的销售商散发的,但并未明确说明该附件的出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处;其次,附件5封面虽标有“2002.11.28”字样,但仅凭该标注的信息,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专利权人否认的情况下,并不能说明该标注信息即代表附件5公开发行的日期,即并不能说明该附件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公开出版物向公众散发。而且即??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性,附件5第4页标号4的图所显示的壶与本专利的壶在壶身条纹设计上也存在显著差别,即二者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附件11、12:

附件11是标有“促销日期8月28日-9月10日”字样的万客隆(makro)2002年宣传海报复印件,附件12是家乐福(carrefour)2003年宣传海报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和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附件11、12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该宣传海报是万客隆或家乐福发的,而且中间的几页是散的,不能证明是同时发放的。

合议组认为:

首先:附件11为万客隆超市的广告宣传海报,其首页上标注有:“2002 18”及“促销日期8月28日-9月10日”,在首页右下角标注有“京丰工商广临字 2002013号”字样;附件12为家乐福超市的广告宣传海报,其封面上标注有“抢购日期7/30-8/12”,其封底右下角标注有:“本广告特刊中所有商品图片、版权归本公司所有、翻印必究。本公司保留此活动最终解释权 京门工商广临字[2003]年第010号”。根据以上信息及广告宣传册制作的商业惯例可知,至少在上述促销日期(附件11为2002年8月28日-9月10日;附件12为2003年7月30日-8月12日)截止日之前公众可得知上述广告宣传海报上所印刷的产品外观图片;虽然专利权人称上述附件中间页是散的,不能证明是同时发放的,但合议组认为,附件11及12每页的底部均标有连续的页码,且海报每页之间印刷信息的连续性及宣传海报整体新旧程度等情况均能反映,附件11、12中各页是同时散发的。故附件11、12上所公开的信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其次,附件11第9页左上角显示的“骏雅 红花蒙沙八面壶” 整体造型为近似多棱柱体;壶身上设有多条竖向棱边,棱边之间大致为平面,壶身正面印有花朵图案,壶身上部具有形状呈向内凹的凹槽且宽度稍窄于壶身和壶口的壶颈,壶颈上方为与壶身形状大致相同但有一些异形且略微倾斜的壶口部,该壶口的顶部开口大致呈圆形,开口上盖有略微隆起的壶盖,壶口后侧为弧形把手,该把手一端与壶口部连接。

将本专利与附件11相比可知,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整体造型为上部圆柱体,中部及下部大致为矩形体,而附件11的整体造型为近似多棱柱体;本专利的壶身两侧带有多条间隔相同的水平线,水平线之间为圆弧状凸起,而附件11的壶身上则设有多条竖向棱边,棱边之间大致为平面,壶身正面印有花朵图案;本专利的壶身上方具有截面为梯形过渡的壶颈,而附件2的壶身上部具有形状呈向内凹的凹槽且宽度稍窄于壶身和壶口的壶颈;本专利壶口部为近似圆柱形,而附件11壶口部大致与其壶身部形状相同但有一些异形且略微倾斜;本专利壶口后侧为“┓”形把手,而附件11壶口后侧为弧形把手。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12第16页右上角显示的“0.5升雪柜樽” 整体造型与本专利大体相似,但与本专利相比可知,其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壶身两侧带有多条间隔相同的水平线,水平线之间为圆弧状凸起,而附件12的壶身上则设有多个间隔开的纵向凸起(图中显示不清楚,仅能得知存在多条纵向凸起)。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9、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1715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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