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8
决定日:2008-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3856.8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南星行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雒晓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顶”的02343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南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照片中所体现的在先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上海航空》第72期(2002年第二期VOL.2)封面页、目录页和带有图片的“全新客户之星商务休旅车”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上海航空》第71期(2002年第一期VOL.1)至《上海航空》第82期(2002年第十二期VOL.12)封面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2005年12月15日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刊证明复印件1页、1996年4月19日[上航(96)党干字第010号]通知复印件1页。



2006年1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包含本专利车顶的车辆不但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出版物公开,而且已由多个汽车销售公司向社会公开销售,也有多个社会单位取得了这些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补充附件:

补充附件1: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编号为ⅩⅨ0422711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页、编号为310200102049124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登记证书编号为310000181679的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复印件1页、011974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1页、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页、流水号为N02093052244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2:带有“沪D D9721”车牌的车辆照片复印件,共9幅;

补充附件3:2005年12月15日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带有张美安签名的出刊证明复印件1页,1996年4月19日[上航(96)党干字第010号]通知复印件1页,2005年12月20日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4: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编号为ⅩⅨ0019187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页(其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2张1页、编号为0000013710的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通知书复印件1页、编号为310200101024112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登记证书编号为310000011774的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复印件1页、上海永全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3日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页、盖有“上海外高桥汽车交易市场交易确认章”的英文单据复印件1页、流水号为N01101404069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5: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编号为ⅩⅨ0019186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页(其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2张1页、编号为310200101024112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编号为0000013711的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通知书复印件1页、登记证书编号为310000011775的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复印件1页、盖有“上海外高桥汽车交易市场交易确认章”的英文单据复印件1页、流水号为N01101404064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2页;

补充附件6:2001.8 上(总第166期)《黑马信息广告》封面页、扉页、广告索引页和带有图片的“多功能商务休旅车”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6年9月20日对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补充附件3中出刊证明和证明文件以及补充附件6的原件,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1、4、5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表示原件保存在车辆管理所,不能外借,并当庭演示了补充附件1、2中的实物;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用补充附件3代替。专利权人对附件1及补充附件3、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补充附件1、4、5中的日期,且没有原件,并认为补充附件2的照片中的车顶是可以更换的,车顶与车架号车牌号没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当事人认可实物中的车架号、车牌号与补充附件1中记载的相同。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补充附件6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了本专利车顶相同相近似的现有设计;补充附件1、2、4、5中的车顶与本专利车顶相同,且在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补充附件6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附件1与补充附件6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补充附件1、2、4、5中的照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现场采集了补充附件1、2中记载的实物照片:车牌号为“沪D D9721”的现场实物照片共7张(顺序记为照片1-7)(下称补充附件7)。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了第8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8959号决定),决定认为:虽然补充附件6中未公开车顶后端以及车顶底面、顶面三角形浅凹陷等具体设计,这些设计即使存在差别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车顶与补充附件6图片中的车顶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宣告第02343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二)

专利权人不服第8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虽然车顶底面、顶面三角形浅凹陷等具体设计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但车顶后端的具体设计即使存在差别也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认定缺乏依据,因此第8959号决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不足,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959号决定。



上海南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车顶后端在使用状态下能够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会引起关注,故第8959号决定关于一般消费者不会过多关注车顶后端理由不足,且在该决定中也未对本专利的车顶后端设计仅仅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作出认定,维持一审判决。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并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为公民代理人兰轶蓉、唐华明,第一发言人兰轶蓉。请求人一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钱以能、李平,第一发言人钱以能。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2及补充附件1至补充附件6。请求人放弃附件3,由补充附件3代替。

请求人认为:补充附件1中的注册登记表上记载了车架号为2B7HB11Y42K145597的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补充附件1中的发票是专利权人的销售发票,该发票应当在上述注册日期之前形成;补充附件1中的照片中有挂着沪DD9721车牌的车辆,该车辆在上次口审中进行了演示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实物照片的拍摄。专利权人认可有这样的车辆存在,并确认车架号和车牌号两个号码是一致的,但认为车顶和车身是可以分开的,车顶可以更换,且是否更换过一般消费者无法看出,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本专利车顶四周是钣金压出来的边,而演示的车的车顶是贴上去的边。请求人认为车顶从登记之日起就没有更换过,补充附件1中的登记照片是车管所在申请日前拍摄的,专利权人有关车顶更换过的说法不成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看不出压痕,实际照片与本专利完全一样。专利权人无法从本专利的照片中指出压痕。关于车身的颜色,请求人认为实物的照片是墨绿色,具体颜色以拍摄的照片为准。专利权人认为登记的颜色是黑色,与请求人所说的颜色不一致,不清楚是否有过更换。



基于上述审理过程,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补充附件1包含下列6份文件(顺序编号为文件1-6):文件1:盖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编号为ⅩⅨ0422711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页;文件2:编号为310200102049124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文件3:登记证书编号为310000181679的机动车注册/转入登记表复印件1页;文件4:0119747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1页;文件5: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页;文件6:流水号为N02093052244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复印件2页。在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1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并表示原件保存在车辆管理所,不能外借。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补充附件1中所涉及的6份文件均属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有关机动车登记注册所采用的文件,这些文件属于车辆登记部门出具的文件,且请求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加盖上述车辆管理所红章的复印件,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补充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补充附件7是第一次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场采集的挂有“沪DD9721”牌照的车辆(即补充附件1中所涉及的车辆)照片共6张(顺序编号为照片1-6),专利权人对车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顶可以更换,因此对该车辆车顶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理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而且补充附件1文件6中的照片中的车顶形状与补充附件7中的实物照片车顶的形状是一致的;(2)根据补充附件1中文件2-6的记载,该车辆不属于请求人所有,而属于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请求人不具备对其车顶进行随意处置的条件;(3)根据补充附件1的文件3的记载,补充附件1所涉及的车辆是由专利权人销售的,其对于该车辆的情况是应当熟知的,对于该车辆的车顶是否被更换过应当很容易辨别,但其在前次审理和本次审理中均未提出有关车顶被更换的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补充附件1中记载的车身颜色与补充附件7的照片中车身颜色不符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补充附件7中的颜色是近似于黑色的,依据所处的外界环境不同,所拍摄的照片中反映的颜色与车辆本身的颜色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照片中车身颜色与登记表中记载的颜色不一致因而车顶可能被更换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车顶被更换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补充附件7照片中车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补充附件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在先设计

补充附件1的文件1中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所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9月26日,文件2机动车检验证明中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文件3中记载的机动车注册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文件5机动车注册申请表中所记载的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文件6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中所记载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经办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文件4的发票中虽然没有记载其形成日期,但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由此可见,车辆购买之后才可能取得登记注册,因此该发票的形成日期也应当在登记注册日期之前即2002年9月30日。由于文件1-6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0月30日之前,属于对车辆进口、销售、使用等公开行为的记载,其中涉及的车辆在这6份文件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另外,补充附件1的文件1-6中均记载了其中涉及的车辆的车架号为2B7HB11Y42K145597,其中的文件6还记载了所涉及的车辆的车牌号为“沪DD9721”,专利权人也认可这两个号码均与现场实物照片即补充附件7的照片中的车辆的车架号和车牌号一致,可以确认补充附件7中涉及的车辆即为补充附件1的文件1-6中记载的车辆;因此补充附件7中所涉及的车辆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补充附件1和补充附件7中所记载的车辆的车顶与本专利的车顶相同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车顶,共有6幅视图,请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可见,该车顶中间部位有一条状横向凸起,该凸起从车顶前端向后延伸,尾部中间有一三角形浅凹陷,该凸起尾端纵向延伸到车顶两侧;该凸起的两侧面向外倾斜,在两倾斜侧面偏后的位置处分别设置有一长条状侧窗,侧窗两端线为斜线;从凸起尾端至车顶后端有一圆角长方形凹陷,该长方形凹陷内有四个纵向平行排列的小圆角矩形浅凹陷。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该车顶呈轴对称形;其中间部位的凸起由车顶前端开始高度逐渐上升,至最高点后向其尾部高度缓慢下降,其尾端高度略低于最高点的高度;该较大圆角长方形凹陷的前端为凸起的尾端,中部凹陷,后端高度与凸起尾端的高度大致相同;从该较大圆角长方形凹陷的后端开始车顶高度逐渐下降,直至车顶后端;车顶下部侧面有较密的白色细横条花纹,长度比车顶长度略短。从左视图可见,该车顶前端中部与上述凸起平滑连接,车顶两侧为圆弧形。从右视图可见,该车顶后端下部有一外突长条。该车顶近似于墨绿色。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补充附件7的照片中分别显示有一辆汽车的立体图(照片1)、俯视图(照片2)、后视图(照片3和5)、侧视图及该车辆车顶的后视图(照片4),和车辆的主视图(照片6)。从这些视图中可见,车顶中间部位有一条状横向凸起,该凸起从车顶前端向后延伸,尾部中间有一三角形浅凹陷,该凸起尾端纵向延伸到车顶两侧;该凸起的两侧面向外倾斜,在该倾斜侧面偏后的位置处设置有一长条状侧窗,侧窗两端线为半圆弧线;从凸起尾端至车顶后端有一圆角长方形凹陷,该长方形凹陷内有四个纵向平行排列的小圆角矩形浅凹陷。从视图中还可见,该车顶中间部位的凸起由车顶前端开始高度逐渐上升,至最高点后向其尾部高度缓慢下降,其尾端高度略低于最高点的高度;该凹陷前端为凸起的尾端,中部凹下,后端高度与凸起尾端的高度大致相同;从该凹陷后端开始车顶高度逐渐下降,直至车顶后端;车顶下部侧面有白色横条花纹,长度比车顶长度略短;该车顶前端中部与上述凸起平滑连接,车顶两侧为圆弧形;车顶后端中部有一倒车灯,其正上方中部有一摄像头;该车顶颜色近似于黑色。详见本决定附图“补充附件7”。

将本专利与补充附件7中的图片进行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为:两者车顶两侧均为圆弧形;车顶中部均有一条状横向凸起,车顶前端中部与凸起均平滑连接,该凸起的长度、高度、外轮廓、设置的位置基本相同;该凸起尾部中间有一三角形浅凹陷、其车顶尾部的后部凹陷中有四个纵向平行排列的小圆角矩形浅凹陷;该凸起两侧面均向外倾斜,其上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一长条状侧窗;车顶凸起尾端与车顶后端之间均有一凹陷,从凹陷后端开始车顶高度逐渐下降,直至车顶后端;车顶下部均有白色横条花纹,长度比车顶长度略短;侧窗两端为半圆弧线;车顶后端中部有一倒车灯。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补充附件7图片中的车顶的后部倒车灯上方为一个摄像头状,而本专利的车顶后部倒车灯上方为一小圆孔;同时,补充附件7未公开该车顶的底面。另外,两者在颜色上存在微小差异。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车顶产品的底面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也不会注意;补充附件7的图片中虽然未公开该车顶的底面,但是底面的设计属于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内容,即使存在差别也不会影响对两者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其次,本专利车顶后部倒车灯上方的圆孔虽然与补充附件7中的摄像头不同,但车顶后部保留小孔以便加装摄像头等部件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且该圆孔和摄像头所占车顶比例都很小,因此这种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第三,补充附件7中车顶的近似于黑色的颜色与本专利的墨绿色非常接近,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这两种车顶产品对于消费者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

对于专利权人有关车顶下方侧面的花纹形成方式不同的意见,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车顶下方侧面花纹的形成方式不同并没有体现在图片中,并且专利权人也不能从本专利图片中指出钣金压制形成花纹的压痕,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车顶与补充附件7的照片中的车顶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补充附件1和补充附件7已经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02343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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